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54號
TCHM,112,金上訴,225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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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庭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原 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庭軒有罪,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於上訴狀中並未 敘明上訴範圍,惟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中敘明「因不服 判決過重特提起上訴」,並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第74頁、第110至111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及不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爰就原審判決之兩 罪個別刑期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提起上訴等語。四、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
 ⒈被告經原審所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因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亦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 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原 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惟其僅將所犯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均自白在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明就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 卷第41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74頁、第110頁),原應 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而 ,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 足。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均屬過重等語。(二)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詐 欺集團本案帳戶,並分擔提領贓款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恣 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悟,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角色分工、侵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前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積欠多筆貸款,經濟情況不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 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審復衡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等情,因本案2 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於111年9月30日 同一日,犯罪時間間隔僅1個多小時,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所為之犯行,詐騙對象2人,各次犯罪手段類似 ,犯罪同質性極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 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1年1月)、外部性 界限(2年2月)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 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已屬低度之定 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屬妥適。是原審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均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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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