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39號
TCHM,112,金上訴,223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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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光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76、413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 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 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 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孫光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 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係請求法院裁量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且所犯其餘加重詐欺等罪均未被判處併科罰金之 刑,而請求減輕其刑及撤銷併科罰金刑等旨(見本院卷第5至



17頁、第10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明確表示對 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上訴,僅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應 再併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自稱「李別問」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 (俗稱「車手」),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孫光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你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包含編號1-1、1-2) 至6「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 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6「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帳 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帳戶 ,2帳戶申辦人均為張淑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依「李別問」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至6「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後,以 將領得款項丟在某處公園之樹下之方式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並取得2日共4,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 訴人侯信任施用詐術,並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 指示告訴人侯信任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7 分許,將5萬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然因被告依「李別 問」之指示,持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款項後,已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 獲,而無法取得告訴人侯信任嗣後所匯入之5萬元,致詐欺 取財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
四、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其罪名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詐騙 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接受任務之分派擔任車手,實際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工作,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與「李別 問」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一般洗錢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至6)、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處斷。
 ㈣告訴人林宇國雖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4、5、6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亦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 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款。被告係於密接 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則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  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 別,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雖漏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載明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 22、124、126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有差異,然均屬主觀上具法敵對意識之故意犯罪,且 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已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 餘即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 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其前案所犯僅係未前往教育召集之妨害兵役案件,與 本案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罪名及侵害法益有別,難認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主張其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等情,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與「李別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所為,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止 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 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 斷,該重罪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集團間之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 並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同時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遭詐金錢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洗錢犯罪之猖獗,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幸因被告及時為警查獲,得以向 元大銀行申請返還,而獲彌補,且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結果,情節相對較輕;又被告於整體犯罪分工中 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雖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屬製造金流斷點 之關鍵一角,仍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9 3至21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迄 未彌補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 原審卷第125頁),及告訴人張大同吳清良林宇國、黃 美釵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接連2日擔任車手而犯本案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 手段均高度相似,然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是否產 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均屬有別,法益侵害結果仍非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併科罰金刑8萬元,及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及執 行刑部分,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復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不應依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原審不應對其併科罰金刑 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 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則 原審就被告「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既已經整體評量 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即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本院復未提出任何有利之科刑因素可供審酌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所 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包含編號1-1、1-2) 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5 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6 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㈡ 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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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