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1、6361、7772、8
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45、29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6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顥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顥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某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葆」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辦妥更換印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更改帳 戶認證行動電話號碼為預付卡門號,並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葆」;其後於同年月12日凌 晨某時許,依「葆」之指示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不詳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認證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均交付予「葆」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搭乘「葆」提供之多元計程車前往 高雄市某旅館,住宿於「葆」所指定之房間內,且在詐欺人 員使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轉匯工具期間,王顥恩均留宿上開指定之處所內。嗣詐欺人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人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殆詐欺人員完成前開犯罪後,王顥 恩始於111年6月19日11時許離開前開旅館房間,並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案經楊逸、鄭群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金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蔡云瀞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瑞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張若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王詠惠(原名王 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溫淑蓉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顥恩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顥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新光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欄所載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亦經 轉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 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土銀帳戶、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 得順利自前開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溫淑蓉被詐騙部分之 事實,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本案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者,尚有 告訴人溫淑蓉部分,原判決未及併予審究,是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尚有應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及原審量刑過輕 ,執以指摘原判決未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 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轉帳至金融帳戶後 旋遭提領、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 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詎被告為獲取4萬元報酬,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葆」,幫助「葆」收受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隨即 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提高 檢警追緝難度,更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但被害人多達8人,所造成損害非輕,被告本案 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勉持、家裡有媽媽、外公(見原審卷 第124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自陳:有拿到報酬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是堪 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楊逸 詐欺人員於111年5月18日21時許,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分享訊息,並以「顏小瑋」名義與楊逸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進行聯絡,而向楊逸佯稱:可以參與Exnessex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轉出。 111年6月16日15時21分許 54,000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逸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鄭群霖 詐欺人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分享訊息,並以「kai.yin_」名義與鄭群霖進行聯絡,而向鄭群霖佯稱:可以為鄭群霖進行股票代操云云,致鄭群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轉出。 111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鄭群霖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暨IG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謝金淑 詐欺人員於111年4月14日14時許,發送簡訊投資訊息予謝金淑,並以「米米Michelle」名義與謝金淑加為LINE好友進行聯絡,而向謝金淑佯稱:可以參與「兆豐金控-客服專區」LINE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謝金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轉出。 111年6月15日14時59分許 320,000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淑於警詢之證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蔡云瀞 詐欺人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蔡云瀞,而向蔡云瀞佯稱:可以參與metechain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云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轉出。 111年6月16日9時12分許 500,000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蔡云瀞於警詢之證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不詳APP交易虛擬貨幣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林瑞泰 詐欺人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許,發送LINE投資訊息予林瑞泰,邀林瑞泰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並以LINE名稱「張瑞豐」、「鄭可欣」 、「黃睿雪」等名義與林瑞泰加為LINE好友進行聯絡,而向林瑞泰佯稱:可以參與指定之股票投資網站投入資金購買股票資訊而獲利云云 ,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轉出。 111年6月20日9時24分許 1,160,000元 新光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泰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張若儀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及LINE以「asta趙倫」名義與張若儀進行聯絡 ,而向張若儀誆稱:可以在「ciex 」網站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轉出。 111年6月17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儀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不詳APP交易虛擬貨幣之手機畫面截圖。 7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詐欺人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手機社群軟體「全民開唱」APP及LINE以「陳坤」、「張業」等名義與王詠惠進行聯絡,而向王詠惠誆稱:可以在投資網站平台上投資石油、虛擬貨幣及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王詠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轉出。 111年6月16日10時18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摺影本、不詳APP交易暨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溫淑蓉 詐欺人員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起 ,以臉書「Tony M」名義與溫淑蓉進行聯絡,向汪淑蓉誆稱:可以投資美金外幣APP Coinrule云云,致溫淑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且旋遭轉出。 111年6月15日 60,000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溫淑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1年8月12日南臺中字第111000209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