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178號
TCHM,112,金上訴,217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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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晟宥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8844、1113
0、14256、16685、23540、28093、30803、35198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晟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楊晟宥(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本院卷 第173頁)及後述關於刑之部分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理由狀載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提出112年7月 7日被告所立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43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偵514號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對蔡亞辰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對蔡亞辰 發佈通緝)、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本院卷第131、133至13 7頁,被告與韓子菲112年6月3日對話內容),惟僅在於說明 本件案發之後,被告籌款聘請律師(本院卷第167頁)、被 告對蔡亞辰提出詐欺告訴及韓子菲仍與被告通話等情,俱不 足以推翻原審有罪判決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聲 請傳喚證人林欽賢,待證事實為:被告有依韓子菲之言打電 話給林欽賢招攬賣腎,所以被告對韓子菲所言應是深信不疑 等情(本院卷第126、155至156頁),對此證據方法蒞庭檢 察官表示稱:韓子菲(於原審作證)講說跟被告透過LINE認 識不久,兩人之間沒有信任基礎,而且被告自己講過當初提 供帳戶是因為他也有缺錢,他交付帳戶,每天可以有新臺幣 2000元的獲利,所以不管被告相不相信所謂韓子菲所講的話



,該動機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沒有什麼兩樣, 因認欠缺傳喚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本院亦同此 見解,況且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本院卷第 173頁),自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三、關於刑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較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另請 求從輕量刑(自白洗錢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 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並致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 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所自陳其為高職畢 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現在從事機械維修工作, 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514 卷第125頁,原審卷㈡第147頁),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不符,故本院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仍無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餘地。至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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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