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3604、3670
、42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2、6190、6267、6527、6649、7279、756
6、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治瑋部分撤銷。
黃治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治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7號、108年度易字第107號、10
8年度苗簡字第194號、108年度苗簡字第20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再因毀損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二、黃治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偉」、「風競」之不詳成年男子要求,將其向中
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先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在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之某公司宿舍内,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綽號「小偉」之人,以幫助該等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綽號「小偉」之不詳詐欺犯罪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隨即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黃治瑋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已知悉對方乃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匯入
、存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隨即均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張皓然、劉軍甫、楊禎護、陳冠穎、明勝利
、廖美娜、張政賢、陳富臨、陳靖惠、施合鴻告訴及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案理;古艾巧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張智傑、賴輝煌、蔡麗美、曾禾瑄、彭瓊慧等
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余喜玉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
品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黃治瑋【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未
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參偵3564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175、192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雄(參偵1083號卷第43至45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皓然(參偵4236號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軍甫(參偵4236號卷第93至99、101至103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禎護(參偵4236號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冠穎(參偵3604號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明勝
利(參偵3604號卷第69至75、77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廖
美娜(參偵3564號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賢(
參偵3604號卷第125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富臨(參偵
4236號卷第157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惠(參偵4236
號卷第179至181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鳳美(參偵3604號卷
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合鴻(
參偵3670號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古艾巧(參偵66
49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素娥(參偵7279號卷
第61至71、73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參偵5521號
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賴輝煌(參偵6190號卷第28
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美(參偵6527號卷第31至33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禾瑄(參偵6527號卷第53至55頁)、證
人即被害人彭瓊慧(參偵6527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告
訴人余喜玉(參偵6267號卷第39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
鳳玉(參偵7566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君(
參偵5248號卷第33至37頁)等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
各書、物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
,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
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
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係23歲有餘之
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其可預見對方有償收取帳戶可能係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同意為上開行為,容任他人使用系爭
帳戶,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108 年
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
供予「小偉」,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
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系爭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
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
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帳號密碼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
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
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
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
號2至22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564、3604、3670、4236號案件於原審移
送併案審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5512、6190、6267、6527
、6649、7279、7566、9281號案件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確實薄弱,本案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並先加後遞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一
編號13至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等之事實,與本案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有前開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被害事實未及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素行(前案紀錄中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
、被害人數,再參以被告犯後雖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取得對
價,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系爭帳戶及其
他相關帳戶提領贓款或轉出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
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馮美珊、張聖傳
、林宜賢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新臺幣)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1 陳信雄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對陳信雄佯稱:可加入EXPECTA網站(網址http://expectaglobal.com/)投資股票等語,使陳信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8日1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83號 2 張皓然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財金專家阮慕驊」邀請張皓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再由暱稱「陳怡欣助理」之某不詳人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提供「建豐證券」網站(網址https://kinfungmkt.com/mobile/zh-hant/m.html#/)註冊帳戶,佯稱投資以購買股票等語,致使張皓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某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 111年10月25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6號 3 劉軍甫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阮老師」邀請劉軍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再由暱稱「陳淑怡財富自由」之某不詳人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提供「建豐證券」網站(網址https://kinfungstock.com/mobile/zh-hant/m.html#/)註冊帳戶,誆稱儲值以供操作股票隔日沖等語,致使劉軍甫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5日12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2年度偵字第4236號 4 楊禎護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阮慕驊」邀請楊禎護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提供「納德證券」網站(網址https://nardstock.com/)註冊帳戶,佯稱儲值以供下單購買股票等語,致使楊禎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①111年10月25日13時25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6號 5 陳冠穎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阮慕驊」,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佯以刊登投資定存股票之廣告,適有陳冠穎上網點擊後,邀請該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操盤股票藉以獲利,再邀請加入「建豐證券」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友,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冠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匯款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6日12時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1分 ) 10萬元(另加計匯費收入3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4號 6 明勝利 詐騙集團成員中使用暱稱「Agatha」邀請明勝利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集中保管,並提供「納德證券」網站(網址https://nardglobal.com/)註冊帳戶,佯稱要該透過該帳戶匯款才能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使明勝利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9時31分許 3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4號 7 廖美娜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適有廖美娜上網瀏覽後,點擊邀請自稱「胡立陽股票老師」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提供「歐亞證券」網站(網址http://eaitrade.com/)註冊帳戶,誆稱以儲值方式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使廖美娜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2時3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另加計匯費收入3元) 112年度偵字第3564號 8 張政賢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刊登阮慕驊投資股票之廣告,適有張政賢上網瀏覽後,點擊邀請自稱「賴詩琪」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提供「narde」網站(網址https://nardtrades.com/)註冊帳戶,佯稱以儲值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使張政賢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戶轉帳金錢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2時13分許 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4號 9 陳富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陳富臨,誆稱需點擊邀請自稱「r16899」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即可獲取書名為「錢要投資」之書籍,而陳富臨照做後即收取之。其後,復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財務自由特訓班召集人-阮慕驊」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陳富臨,要求點擊邀請自稱「Vivian-周佳怡」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提供網址https://kinfungmkt.com/exchange/sign-in註冊帳戶,佯稱儲值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使陳富臨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8日9時45分許 3萬5,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6號 10 陳靖惠 詐騙集團成員中使用暱稱「楊欣妍」邀請陳靖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提供「Capital」網站(網址https://www.cptsmkt.com/mobile/zh-hanzt/m.html#/)註冊帳戶,嗣再佯稱陳靖惠因交易頻繁,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要求繳付金錢以提領款項,致使陳靖惠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無摺存款」之方式轉帳金錢及存款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①111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0時22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3分,應予更正 ) ①2萬4,808元 ②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6號 11 蔡鳳美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適有蔡鳳美上網瀏覽後,先後點擊邀請自稱「利興證券」、「阮慕驊」、「張建華」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提供「利興證券」網站(網址http://lehingroup.com/)註冊帳戶以下載APP,誆稱儲值以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使蔡鳳麗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匯款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8日12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4號 12 施合鴻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廣告,適有施合鴻上網瀏覽後,先後點擊邀請自稱「黃豐凱股市投資講師」、「楊欣妍助理」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提供「CapitalGroup」網站(網址https://capitalgls.com/)註冊帳戶下載APP,佯稱儲值以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使施合鴻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①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51分許 ①1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 13 古艾巧 於111年9月初某日,古艾巧因受朋友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中級」後,暱稱「助理劉姵儀」假意教導投資股票,提供股票平台「FENGHUA」網站(網址https://fenghuacap.com/mobile/zh-hant/m.html)註冊帳戶,再由暱稱「Agatha」向古艾巧佯稱可以匯入款項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古艾巧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5日14時59分許 29萬5,066元 112年度偵字第6649號 14 楊素娥 於111年10月11日11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邀請楊素娥加入LINE「慕驊核心團隊288」群組後,另一暱稱「伊雯Even」之人自稱為阮老師助理,邀請楊素娥加入LINE暱稱「Evelyn阮老匯錢」,佯稱此為資金下單客服平台,可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素娥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279號 15 張智傑 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pital88」向張智傑假意教導投資股票,提供「CapitalGroup」網站(網址https://www.ctglobls.com/)註冊帳戶下載APP,佯稱可以透過該APP進行下單投資等語,致張智傑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5日15時5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12號 16 賴輝煌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適有賴輝煌上網瀏覽後,依指示點擊加入「納德投資群組」,提供「納德證券交易平台」網站(網址https://nardglobal.com/exchange/sign-in)註冊帳戶,佯稱可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賴輝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①111年10月28日11時36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 17 蔡麗美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阮慕驊」向蔡麗美報股票,邀請蔡麗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提供「建豐證券」網站(網址https://kftrader.com/)註冊帳戶,誆稱可以匯款代為操盤等語,致蔡麗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1時2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 18 曾禾瑄 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曾禾瑄假意教導投資股票,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再由暱稱「陳淑怡」之某不詳人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提供「建豐證券」網站(網址https://kinfungstock.com)註冊帳戶,誆稱以儲值金錢可以利用機構專用席位帳戶快進快出特權,投資及購買股票等語,致使曾禾瑄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 3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 19 彭瓊慧 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向彭瓊慧假意教導投資股票,再介紹自稱小編之暱稱「Rita許靜怡」之某不詳人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提供「建豐證券」網站(網址https://kinfunggroup.com)註冊帳戶,誆稱儲值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使彭瓊慧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①111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4時35分許 ①822元 ②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 20 余喜玉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余喜玉佯稱:可以匯款以代為投資股票等語,致余喜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1年10月28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 21 林鳳玉 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假意指導投資股票,嗣再由暱稱「孟卿卿」之不詳人士,向林鳳玉佯稱:可以透過「歐亞證券」投資平台代為投資股票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鳳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①111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13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566號 22 陳品君 於000年0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助理舒嫻」向陳品君佯稱:可至「FENGHUA」(豐華證券)網站註冊會員,並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交易等語,致陳品君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①111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②111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4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9281號
附表二:本案相關書、物證
編號 卷宗名稱 書、物證名稱及所在頁次 備註 1 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264號函及檢附之黃治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至11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7至57頁) 2.被害人陳信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至74頁)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7頁) (6)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財經阮老師」之對話紀錄(第93至156頁) (7)陳信雄之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7至1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0223號函及檢附之黃治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第149至157頁) 2 111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 1.告訴人廖美娜之報案資料: (1)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第34頁) (2)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胡立陽/股市」、「胡老師/Rose」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6至40頁) (3)手機內「歐亞證券」APP截圖(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至4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534號函及檢附黃治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7至59頁) 3 11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 1.告訴人陳冠穎之報案資料: (1)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財經-阮老師」、「Sheila(建豐證券)」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7至50頁) (2)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第5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第53頁) (4)陳冠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55至57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6)陳報單(第6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2.告訴人明勝利之報案資料: (1)「納德證券」APP頁面截圖(第82、86至87頁) (2)臉書社團畫面截圖(第88至90、96至98、102、106頁) (3)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蘇雅琪」、「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1至92、99至110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1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4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5頁) (7)陳報單(第117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3.告訴人張政賢之報案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131至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至13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4)陳報單(第139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1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3頁) 4.被害人蔡鳳美之報案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151頁) (2)「利興證券」APP畫面截圖(第151頁) (3)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阮老師」、「Evely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3至1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5至166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7至168頁) (6)陳報單(第169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0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08號函及檢附之黃治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聊、交易明細(第181至190頁) 4 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 1.告訴人施合鴻之報案資料: (1)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第43至44頁) (2)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欣妍助理」、「黃豐凱股市投資講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至1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至111頁) 5 111年度偵字第4236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754號函及檢附之黃治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7至65頁) 2.告訴人張皓然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7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3.告訴人劉軍甫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頁) 4.告訴人楊禎護之報案資料: (1)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gatha」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27至131頁) (2)網銀轉帳成功之畫面截圖(第133至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至140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至143頁) (5)陳報單(第145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頁) 5.告訴人陳富臨之報案資料: (1)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第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3至16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5)陳報單(第169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頁) 6.告訴人陳靖惠之報案資料: (1)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第183至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至18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9至191頁) (4)刑案紀錄表(第193至194頁) (5)陳報單(第195頁) (6)切結書(第197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 6 112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920號函及檢附之黃治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1至71頁) 2.告訴人張智傑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至7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至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4)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1至9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7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7 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 1.被害人賴輝煌之報案資料: (1)轉帳至被告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第40、4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2.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1至79頁) 8 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 1.告訴人余喜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ose Chiang」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頁) 2.告訴人余喜玉手機內暱稱「胡立陽」之照片截圖(第46至47頁) 3.告訴人余喜玉之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影本(第55至5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4130號函及檢附之黃治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85至121頁) 9 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 1.被害人蔡麗美之報案資料: (1)匯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35頁) (2)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Sheila」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7至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2.告訴人曾禾瑄之報案資料: (1)建豐證券APP內容翻拍照片(第57頁) (2)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第59頁) (3)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淑怡」、「Sheila」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7、61至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頁) 3.被害人彭瓊慧之報案資料: (1)建豐證券APP內容翻拍照片(第74、78頁) (2)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財經阮老師」、「Rita許靜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5至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9505號函及檢附之黃治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85至99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6649號卷 1.被害人古艾巧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頁) (6)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37頁) (7)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hatha」、「助理劉姵儀」、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中級」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45至18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7038號函及檢附之黃治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183至195頁) 11 112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 1.告訴人楊素娥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 2.黃治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3.告訴人楊素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33至37 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093號函及檢附之黃治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35至52頁) 2.被害人林鳳玉之報案資料: (1)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胡立陽」、「孟卿卿」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第71至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至8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至90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3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5頁) 13 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卷 1.告訴人陳品君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至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至4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5)手機內「豐華證券」APP頁面截圖(第50至51頁) 2.被告黃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61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