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004號
TCHM,112,金上訴,2004,202310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溓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第8601號、第120
40號、第1212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3、1
9053、100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3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冠冠」之人(下稱「冠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或預見包含「冠冠」成員已 達三人以上)使用,復於同年9月8日,依「冠冠」之指示,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每日轉帳限額提 高至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冠冠」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癸○ ○、戊○○、甲○○、庚○○、壬○○、子○○、己○○、乙○○、丑○○、 丙○○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癸○○等1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臨櫃將如附表編號1至10「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冠冠」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詐得金錢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查緝。迨癸○○等10人分別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庚○○訴由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偵查起訴;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子○○及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 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且有於111年9 月3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冠冠」, 復同年9月8日,依「冠冠」之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將 本案帳戶之每日網路銀行轉帳限額提高至1200萬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有資金需求加「冠冠」為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他叫我填 寫個人資料,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會放款,我之前 有這樣填寫過,真的有借到錢,也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他 說可以投資,就叫我把每日網銀轉帳額度提高到1200萬元, 我當初覺得應該沒有這麼嚴重,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原審 卷第114至117、167至68頁、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冠冠」,復於同年9月8日,依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將本案帳戶之每日網路銀行轉帳限額提高至1200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4至115、164頁),且有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566號 函及所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資料、由被告 親簽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4530卷第163至1 67頁)。而「冠冠」於如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向被害人癸○○、戊○○、告訴人甲○○、庚○○、壬○○ 、子○○、己○○、乙○○、丑○○、丙○○用如附表編號1至10「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癸○○等3人、告訴人甲○○ 等7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臨櫃將如附表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冠冠」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戊○○、丑○○、證人即告 訴人甲○○、庚○○、壬○○、子○○、己○○、乙○○、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8601卷第21至25、27至32頁,偵12124卷第2 3至29頁,偵13323卷第27至31、33至35頁,偵19053卷第53 至56、61至65頁,偵10059卷第57至60頁,偵4530卷第35至3 9頁,偵12040卷第21至23、25至26頁、偵42380卷第53至54 、87至88頁),且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偵8601卷第47至53頁,偵 12124卷第31至40頁,偵13323卷第19至23頁,偵19053卷第2 55至264、285頁,偵10059卷第99至119頁,偵4530卷第163 至167頁,偵12040卷第27至33頁)。此外,附表編號1部分 ,並有被害人癸○○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癸○○所提出之匯款紀 錄截圖、網站截圖、與LINE暱稱「羽彤」、「台新客服專員 萬芳芳」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30卷第51至109、111至145 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2 040卷第40、54至91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甲○○ 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截 圖、陳述書、台新證券APP截圖(見偵8601卷第39至35、55 至57、59至81頁);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庚○○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梓依」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12124卷第49至56、61、69至85頁);附表編 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323卷第43至63、71、75頁 );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19053卷第83至104頁);附表 編號7部分,並有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見偵19053卷第105至174頁);附表編號8部 分,並有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乙○○提 出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景順證卷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059卷第 61至62、63至96、135至169頁);附表編號9部分,並有被 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8.17~111.10. 5匯入景順證券APP平台存款明細表、111.8.17~111.10.5匯 入景順證券APP平台存款單據截圖、存款封面、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見偵42380卷第89至99、101至 107、109、111、113、115至121、123至127、129至323頁) ;附表編號10部分,並有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見偵42380卷第49、51、55至69、7 1至75、77至79)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有 供「冠冠」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因欲申辦貸款應「冠冠」之要求,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冠冠」乙節,未能提出原先所見 放貸之廣告訊息、相關之申請貸款資料或與「冠冠」之人間 之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前揭所辯已非無疑。又縱 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 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 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 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 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 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 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 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並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準此,凡係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 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 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 透過該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 ,當可預見。查,被告於原審既供稱:當時是因為要辦理貸 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冠冠」,他沒 有說為什麼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只說一定要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他才會放款,我提供之後,「冠冠」說要審 核7天,我不知道他要審核什麼,在這7天之間,我沒有問過 「冠冠」何時可以取得貸得的錢,我之前有向銀行申辦過貸 款,「冠冠」的貸款與向銀行申辦貸款的流程不同,我無法 提供與「冠冠」聯絡要辦理貸款的相關資料,對話內容當時 都已經自動消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告 知悉正常之貸款流程,且其與「冠冠」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



任何契約或文件,在其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 冠冠」對於其還款能力未予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若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成功貸款,顯悖於金融貸 款常規,被告對於此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實難 諉為不知。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 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 ,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 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 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 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 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 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若遇刻意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不排除係 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 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6



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外送員,之前於工廠工作約有10年之工作經驗( 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述常 情應可知悉。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不認識「冠冠」,是飛 機通訊軟體跳出借貸廣告,我有資金需求就加「冠冠」好友 ,他沒有說為什麼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只說一定要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才會放款,這個網銀帳戶裡面當時 沒有什麼錢,我不擔心他把錢提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 15頁),足見被告對「冠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冠冠」獲取本案 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僅因 自己蒙受損害低,即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 無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心態,貿然應允 素昧平生之「冠冠」之要求,而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對金融帳戶應有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知之甚稔, 然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冠冠」,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冠冠」持本案 帳戶作不法使用之心態。
⑶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約5天,「冠冠」跟我說若我借得款項,要投資理財也可以 ,他會教我投資理財,要求我去申請提高網路銀行每日轉帳 限額,但「冠冠」沒有說要教我投資什麼,我不知道為何投 資要提高轉帳額度到1200萬元,也不知道提高轉帳限額與投 資有何關聯,我申請提高轉帳限額後約兩三天,銀行人員就 通知我本案帳戶被凍結了,我要詢問「冠冠」,但已聯絡不 上「冠冠」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則被告對於無信 賴關係之「冠冠」在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又藉故要求其提高網路銀行每日轉帳限額達1200萬 元,應有預見「冠冠」極有可能將大額或多筆資金存入本案 帳戶內,再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竟仍未細究其 原因或報警詢問,仍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再依「冠冠」之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提高網路銀行每 日轉帳限額,容任「冠冠」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來收受、獲取 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 斷點,益徵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冠冠」之一行 為,幫助「冠冠」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3人、 告訴人甲○○等7人詐取金錢,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 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至10部分之犯罪事實,由 本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認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如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編號9、10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應併予審判。原審未及調查該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置辯,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 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 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 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冠冠」,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每日 轉帳限額調高至1200萬元,幫助「冠冠」收受詐騙被害人癸 ○○等3人及告訴人甲○○等7人所得之款項,並隨即遭匯款轉出 至不明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存在,不僅提高 檢警追緝難度,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 意,且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3人及告訴人甲○ ○等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未婚、之 前在工廠工作、現為外送員、與祖母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 通等情(見原審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 之報酬,對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因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冠冠」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是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



餘地。又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庸與正犯負連 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告訴人甲○○等7人及被害人陳興振等3人遭騙取之金錢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備註 1 癸○○ (未提告) 111年6月18日某時許 「冠冠」以LINE暱稱「羽彤」、「澤陽VIP工作室」、「萬芳芳」向癸○○佯稱:可註冊台新證券網站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 ②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 ①130萬元 ②9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 2 戊○○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 「冠冠」發送不實之廣告簡訊,向戊○○佯稱:可獲得股市明牌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臨櫃匯款 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40號 3 甲○○(告訴) 111年7月中旬某日 「冠冠」以LINE暱稱「李素晴」、「易澤陽」、「明心見性(姓陸)」向甲○○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券Phone EZ 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匯款 ②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 ①100萬 ②3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601號 4 庚○○ (告訴)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冠冠」邀約庚○○加入LINE群組「台新投顧分享群1」,並向庚○○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臨櫃匯款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4號 5 壬○○ (告訴) 000年0月間某日 「冠冠」使用LINE暱稱「明心見性」、「李素晴」,在LINE群組「台新投顧會員福利群666」,向壬○○詐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應下載台新證券手機軟體,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復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臨櫃匯款 54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23號併辦 6 子○○ (告訴) 111年7月中某日、同年9月16日 「冠冠」以LINE暱稱「周惠芸向子○○佯稱:有老師看臺股很準,可提供個股標的云云,復邀約子○○加入LINE群組「台新投顧VIP體驗群」,並佯稱:老師已與凱雷集團洽妥,將開通綜合交易帳戶,可用個股選擇權規避投資風險云云,再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_陳小菲」指示子○○開戶、身分驗證、下單、綁定帳戶,並於同年9月16日佯稱:有抽中股票通知,因為怕信用有問題應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503號併辦 7 己○○ (告訴)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 「冠冠」佯裝為凱基投顧助理以LINE暱稱「惠玲」撥打電話向己○○詐稱:可加LINE了解股票資訊云云,並邀約加入LINE群組「台新投顧會員福利群111群組」,復以LINE暱稱「秦晴(台新)」提供網址,並向己○○詐稱:應點選網址下載台新證券手機軟體,進行儲值,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臨櫃匯款 13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53號併辦 8 乙○○ (告訴) 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 「冠冠」以LINE暱稱「李慧玲」向乙○○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並傳送不實之景順證券APP軟體,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059號併辦 9 丑○○ (未提告) 111年8月初某日 丑○○加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虚設之股票投資「騰飛G」、「景順證券」等群組,進而與暱稱「慧慧」(自稱「李淑慧」)之人聯絡,佯稱:丑○○匯款後,即可以個股選擇權、市值管理股、競標股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3日 13時12分許臨榧匯款 2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80號併辦 10 丙○○ (告訴)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慧慧」之人,以LINE與丙○○聯絡後,慫恿丙○○加「台新VIP交流群B」為股票投資之會員,於同年0月間某日,該人佯稱:其可提供股票内線消息予丙○○,丙○○須下載「景順證券」APP,始可下標其指定之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6日 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80號併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