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993號
TCHM,112,金上訴,199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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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具狀就其餘 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睿成立調解,且已 履行調解條件,然原審就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如原 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反觀未與告訴人陳睿調解之同案 被告梁洺豪,其經原審判處之刑度亦為1年2月,另觀諸與告 訴人陳睿亦達成調解之同案被告王柏楊,其尚未履行調解條 件,其經原審判處之刑度亦為1年2月,可見原審確實未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陳睿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 刑法第57條第10款)予以減輕刑度。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願意承擔責任故於原審為自白並努力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 件,如此量刑因素卻未獲得減輕,而與同案被告等同一刑度 ,當未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㈡原判決謂:考量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詳原審 判決書第12頁第19至21行),然觀諸被告經量處之刑度為「 1年2月」、「1年1月」,皆與同涉犯行但未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之同案被告梁洺豪王柏楊相同,量刑尚有未當。㈢ 原判決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失當;被告係於11 1年11月24日參與本案犯行,而其於110年7月自○○高中畢業 時,才滿00歲,平日並未關心社會新聞,且無社會經驗,完 全不知詐欺集團運作事態,年輕識淺,誤信同學而涉本案犯 行,遑論並未從本件收到任何好處。是客觀而言,被告參與 時間及情節相當有限;主觀而言,上訴人並無直接故意,而 係目睹黃筱蓉提款時,方有所警覺,而於事後即中止,足見 被告主觀上有悔悟之心,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應認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自白,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年輕體健 ,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是被告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
  原審以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12年9月15日與 告訴人楊靜雯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 1份附於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犯 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 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



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 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分擔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 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0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年紀尚輕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靜雯達 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2千元,未婚,沒有小孩及 需要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之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詐欺犯行 之角色、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 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 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 0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年紀尚輕;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睿(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部分)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均屬低度刑,難認 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為4 次,被害人為4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 時間相距不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參考原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原判決附表六】:(原審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刑罰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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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