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柔妤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
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FaceTime暱稱「魚魚」)因友人丁○○(經原審判決確 定)關係,知悉廖柏煬及其所屬由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成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需有提供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所 用,並依廖柏煬等人通知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等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共犯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透過丁○○介紹 其加入該詐欺組織並代為領取報酬,並於參與該組織期間, 與丁○○、廖柏煬、古淞元等人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撥打電話予乙○○,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接續匯款至附表所示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丙○○依廖 柏煬、古淞元通知指示輾轉轉匯至丙○○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 打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丙○○前往提領匯入自己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分別於110年12月9日在臺中市○○ 路00000號國泰世華分行ATM提款機旁交付現金96萬元、110 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愛的世界服飾店」旁之 停車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廖柏煬,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3 日以街口轉帳方式,匯入4萬元至古淞元指示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帳戶。嗣丙○○在警方尚未查悉此部分犯行前 ,配合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鷹武車業 」機車行,佯稱欲再交付贓款21萬元予廖柏煬,經警當場查 獲,並於廖柏煬處扣得廖柏煬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支及丙○○甫交付之21萬元,丙○○復於翌( 15)日上午10時許,依警方指示提領匯入其附表所示帳戶內 65萬8723元後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古淞元、丁○○均未提起上訴 ,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 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廖柏煬等人係從事詐欺之組織成員,且 曾透過丁○○介紹交付系爭帳戶予廖柏煬等情,然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丁 ○○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為了要引誘出詐騙集團幕後黑手 ,才會提供自己帳戶取得他們信任,廖柏煬他們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把錢匯到我戶頭,還帶我去領錢,我當時矇了,且因 為太突然,來不及跟警察聯繫埋伏佈線,我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真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 則同被告上開所辯。經查:
㈠被告因同案被告丁○○之介紹,提供自己所申設系爭帳戶予廖 柏煬供該詐欺組織受領詐欺贓款,待附表所示被害人乙○○因 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經被告將款 項轉至自己所申設帳戶後,接續提領及依指示轉帳共20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廖柏煬再層轉上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且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丁○○、廖柏煬均供認在卷,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乙○○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經過等情(他卷第457至4 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然查:
⒈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 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 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 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 、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 或提供人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且 係欲透過該金融帳戶隱匿金流製造斷點等情,應有所認知 。被告為成年人,原為同案被告丁○○經營機車行之會計行 政人員,不僅知悉同案被告丁○○、陳暄宜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供他人處理逃漏稅等金流使用以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丁○○、陳暄宜供證明確,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廖柏 煬有說他的公司騙人感情,我帳戶內的款項是被騙的人匯 款的等語(警卷第173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共犯廖柏煬,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帳交付 ,將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 ⒉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由於丁○○在110年12月6日發現他的帳 戶被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發現到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了 要將詐欺集團引誘出來,才借用我的銀行帳戶,來暫時繼 續為廖柏煬收取匯款。丁○○有將廖柏煬的網路通訊軟體Me
ssenage的帳號「Z0000000000000oud.com」傳給我加入聯 絡人,廖的暱稱叫做「Bo」,我大約在110年11月中旬加 入廖的帳號,...廖柏煬沒有說匯款到我帳戶的帳號是何 人所有,只有說他公司騙人感情,被騙的人匯款的(警卷 第172至17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是丁○○、陳暄宜的帳 戶出問題我想要了解,他們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再把 帳戶給廖柏揚,交付的時間是110年11月底、12月初,我 是交付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帳戶,因我想要了 解為何麼會變成警示帳戶,希望能博取廖柏煬的信任,才 會交付我的帳戶等語(偵41068卷第107頁)。從而,被告 陳稱其交付帳戶之緣由,乃因丁○○告知其帳戶遭警示,被 告為引誘出集團幕後黑手,始交付其帳戶予廖柏煬使用。 然查,依照被告前揭警、偵訊陳述,其交付系爭帳戶予廖 柏煬之時間係在110年11月底、12月初,經核卷附被告與B O公司(廖柏煬)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5至193、205至20 9頁):
11月29日22:54
Bo.公司:過12一樣記得弄給我
被 告:可卡提款、剛試
Bo.公司:其他的放自然應對就好,公司那邊我會保護你 們
被 告:OK
Bo.公司:晚點車子牽去洗一下好了開來給我 被 告:OK
11月30日02:16
Bo.公司:車(11月30日09:48被告上傳轉出金額後帳戶 餘額0元照片)
12月1日01:27
被 告:我一樣洗車嗎,還是不用
BO.公司:放輕鬆幾天,等我好消息
被 告:OK,也想幫元減輕一些負擔,等你... BO.公司:辛苦你了 這幾天我持續盯公司 有消息我馬上 跟你講
被 告:好,元部分也謝謝你照顧
12月1日10:48
被告:元今天會有單嗎
...
12月9日11:47(依該頁記載12月6日週一,則星期四應為1 2月9日,下均載日期)
Bo.公司:有算好多少嗎
被 告:睡著了 100吧
12月9日13:16
Bo.公司:沒關係 等我們到了看一下1.30先查帳唷 被 告:我昨天不是說先想一下嗎 怎麼會擅自作主 Bo.公司:我是他哥 等我們到了聊 好嗎
12月9日19:44
被 告:傳送帳戶交易截圖 哥在你旁邊嗎
錢匯得進去可是不知道為啥可用餘額這樣(再傳 送帳戶交易截圖)怎麼會這樣,是突然有太大筆 進出嗎
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顯然在110年11月29日即與廖柏煬 聯繫並提供金融帳戶予廖柏煬所屬詐欺組織使用,此時間 點明顯係在被告所陳同案被告丁○○知悉其帳戶遭警示之時 間點即110年12月6日之前,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同案被告 丁○○之帳戶警示帳戶之後才提供帳戶等語,顯與前揭事證 有違。
⒊而附表所示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丙○○提供之金融 帳戶,均經被告丙○○依照上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先後 提領、轉帳共100萬元、110年12月10日提領100萬元款項 交給同案共犯廖柏煬等情,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倘 被告所述其係欲幫同案被告丁○○等人引出詐欺組織幕後黑 手,則於被告在110年11月29日將帳戶交予廖柏煬,至被 害人乙○○於110年12月9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受騙贓款至 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前,被告有10天時間,可尋求警察機 關協助佈線,然被告與同案共犯丁○○等人均捨此未為,於 明知同案被告廖柏煬係詐欺組織成員情況下,仍提供己身 帳戶供該詐欺組織使用,並於同案共犯廖柏煬指示其自系 爭帳戶提領鉅額贓款時,連續2日提領、轉帳共200萬元予 同案共犯廖柏煬收受及同案共犯古淞元指定之帳戶,依照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前後作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警政 機關求助之困難,亦難見被告具備較司法警察更佳之偵蒐 能力,被告陳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初,僅係欲私下蒐證查 緝詐欺組織幕後黑手等情,實與常情有違。從而,縱依前 揭110年12月9日之通訊內容,被告曾向同案共犯廖柏煬談 到要想一下,然其於交出帳戶之際當知其已將帳戶之實質 掌控權交出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對於其已加入該詐欺組織 ,且其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帳行為,將使第三人取得詐 欺贓款並隱匿贓款流向等情,應知之甚明。縱其嗣後於12 月14日聯繫同案共犯廖柏煬前來鷹武機車行取款,由警方 當場查獲,然此舉或係其犯後基於試圖補救或企圖脫免罪
責等諸多考量所為,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⒋至於同案被告丁○○、陳暄宜分別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陳 稱關於被告係因其等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幫忙協助引出詐欺 集團成員始提供帳戶等語,均核與上開論證之對話紀錄及 被告自陳之提款交款等證據資料不符,堪認純屬呼應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等情,尚難認為有據。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 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其團,其成員除 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丁○○、廖柏煬、古淞元、陳暄宜及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通訊假冒 友人名義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其轉帳、提領款項交給廖柏煬轉 交古淞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足徵本案詐欺集 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 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對於其 等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並具有 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 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 為當有所預見查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 害人乙○○施以詐術,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犯罪事實所負責之工作任務 ,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 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與該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並應就 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併予敘明。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犯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 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 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 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 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 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 舊法比較適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古淞元、廖柏煬、丁○○及參與本 犯行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害人乙○○受詐騙後,依指示多次匯款並經被告於密接時 地提領、轉帳等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 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乙○○ 雖於110年12月6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並由被告受 指示先後提領,然被害人乙○○係於110年12月15日10時許 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而報案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在卷( 他卷第457頁),並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 41068卷第44至45頁),則在警方查悉被告提供帳戶並提 領被害人款項,嗣於110年12月14日報由警方配合查獲同 案廖柏煬之前,檢警機關尚未查悉被告所涉犯行,足見被 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警員供出而受裁判,合與自首要 件相符,又被告雖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之犯意,但對於提供 帳戶及提款交付上手之事實均具實供明,並配合警方當場 查獲取款之上手廖柏煬,復提出與廖柏煬、古淞元之對話 往來紀錄供憑,再循線查獲古淞元,尚難認被告自首有因 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 犯罪之情,就其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被告雖主張其係因欲協助查緝幕後首腦,始為本案犯行 ,且因其協助警方而破獲詐騙集團,其甫生產需照料新 生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依照前揭 理由欄㈡之說明,本院認縱被告嗣後確有自首並協助警 方查扣其帳戶內餘款之情,然尚難認被告初始加入本案 詐欺組織並代為領款時,即係本於查緝幕後首腦之動機 ;且雖因被告嗣後主動報案,被害人乙○○所匯入其中之 86萬8723元得以追回,然就被告已領取轉匯之200萬元 部分,迄今仍下落未明,被告參與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 實屬重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行為造成危害非輕 ,認尚無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 騙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層轉上手,被 告轉交之贓款金額高達200萬元,就其本案參與組織犯行 ,難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且被告自始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從而,就被告所涉屬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量刑審酌時 ,均無需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 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紀錄,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騙集 團參與本案犯行,藉以獲取不法利得,其分工負責擔任 之工作內容,雖難謂係詐騙集團之最主要核心成員,然 其等所為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影 響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惟就客觀事實不爭執
,並配合追查上手成員,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②沒收部分:
⑴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陳暄宜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9萬4千元報酬,均由同案被告丁 ○○領取並再為投資之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柏煬、丁○○、陳暄宜供明在卷,因被告並未實際獲 取本案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⑵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害人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其中21萬元交給廖柏煬收受經警當場查獲,帳戶內所 餘65萬8723元,被告已依警方指示提領,均經警方查 扣在案,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廖柏煬供證明確在卷, 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偵4106 8卷第81至82、89至90頁),此部分款項合計86萬872 3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於被害人乙○○匯入之其餘詐欺所得財物,因已轉交上 手而就此所隱匿之財物,無從證明被告尚保有實際掌 控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所收取提領之款項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科罰金刑 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認被告該當自首要件予 以減刑後,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0月,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審酌告訴人受害程度雖非輕, 然考量係因被告嗣後主動自首致減少告訴人實際受損程度 並進而查緝上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原則,認此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 金之理由予以補充敘明;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懷孕數 月現已生產,業據被告陳稱在卷,雖被告此部分家庭情況 有變更,然於原審量刑審酌時,既已考量被告當時懷孕, 自可預期被告即將分娩並養育初生兒,從而,實可認原審 就被告將養育初生兒之家庭情狀亦已一併參酌;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 ),然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首期賠償時間係於11 3年1月10日,故被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以彌補被害人乙○○ 之損害,從而尚難認此部分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足
以對量刑輕重產生重大影響,茲予補充說明外,認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認如其構成犯罪,然因其 自首而追回被害人受騙款項,並進而查獲同案共犯廖柏煬 、古淞元等人,被告現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其犯罪動機係欲抓出詐騙首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①就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主觀 犯意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㈡分段敘明,故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②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亦於前揭 理由㈣⒉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
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案 犯行,然其犯後已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並配合追查上手成員 ,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另審酌被告現 需扶養甫新生幼兒,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改並盡力彌補損害 ,堪信其經此教訓,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依照宣告刑及應履行調解 條件之期間,諭知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與被害人乙○○達成 調解,然調解條件係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逐月履行賠償, 而被告就未屆期之賠償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對被害人乙○○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某時某分許,假冒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出售農用耕耘機,並要求乙○○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2時30分56秒許 100萬元 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供述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之鹿港頂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陳報單暨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見他卷第453至455、457至461、463至469、471至473、475至479、481、483、4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第47至54頁) 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1分17秒許 100萬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27秒許 155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11秒許 5568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2分33秒許 86萬3仟元(原起訴書誤載為83萬3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