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蔡育茹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70號),針對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魏蔡育茹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魏 蔡育茹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語,故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然尚未與告訴人曹美麗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經在地 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會在民事開庭的過程中想辦 法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失。被告是花蓮原住民,高 中畢業後在花蓮待了10年,從事大理石切割工作及開燒烤店 ,環境比較封閉,後來因生活不易轉到臺中大都市,希望能 夠有比較好的薪水收入,幫忙改善家裡經濟環境,很可惜一 到臺中就觸犯本案。被告於第二審願意自白認罪,希望法院 審酌上述情狀,從輕量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 中自白,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 碼及實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並衡酌告訴人受詐騙之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95萬4766元,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餐飲科畢業,之 前在花蓮做過切割大理石的作業員,後來自己開一家燒烤店 ,疫情過後才搬到臺中,目前在臺中當UBER司機,每月收入 約4萬元,父母親已經離婚,需要幫母親付花蓮的房貸,每 月大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