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763號
TCHM,112,金上訴,176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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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昭美與化名「Winston」、「Davies」及「家豪」等其他 不詳姓名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先由化名「家豪」者於民國111年8月2日在臉 書結識林秀娥,佯稱:伊在土耳其的石油公司工作,要添購 新的機具云云,央求林秀娥代為籌錢,並同時指定在臺灣之 李昭美與林秀娥接洽,而李昭美旋於同年月26日致電林秀娥 ,二人相約於翌(27)日上午11時在苗栗(後龍)高鐵站交 付、收取現金款項。林秀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李昭美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後龍)高鐵站順 利收取林秀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扣除其 取得之5,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 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Winston」、「Davies」及「家豪」等人食髓 知味,承前手法接續詐騙林秀娥,林秀娥陷於錯誤後,向「 家豪」表示有籌到6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 在苗栗(後龍)高鐵站交付款項。幸林秀娥於當日稍早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之際,為行員阻止並通報警方,警方 遂於同日偕同林秀娥前往苗栗(後龍)高鐵站而查獲李昭美 ,故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台。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美(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亦無不適當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



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7日依「Winston」指示前往 苗栗(後龍)高鐵站收取告訴人林秀娥交付之31萬8,000元 現金,扣除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即將其餘款項悉數購買 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於111年9月2日 上午11時許依「Winston」指示前往苗栗(後龍)高鐵站欲 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節,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和「Winston」、「Davies」、「家豪 」不是詐騙集團,「Winston」、「Davies」他們與義大利 煉油公司有訂契約,工人有100人,需要資金非常龐大,「W inston」是委託他同事「家豪」去籌款渡過難關,「家豪」 跟他的網友即告訴人借了兩筆錢,分別是31萬多和60萬元, 我只是幫忙收款,然後匯比特幣過去,我也有將匯錢的收據 傳到告訴人的Line,證明我沒有騙告訴人的錢,告訴人也回 傳說她的朋友有收到錢,其他的細節我就不知道了;告訴人 在第二次取款時,因銀行對於金額比較大的提領非常謹慎小 心,認為這是詐騙集團,所以銀行馬上通知警方把我逮捕, 也沒有問我事情原委,我覺得非常莫名其妙,這是資金週轉 ,不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依「Winston」指示前往苗栗 (後龍)高鐵站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1萬8,000元現金,扣除 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即將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 「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 依「Winston」指示前往苗栗(後龍)高鐵站欲收取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59、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13至230頁),並有苗栗(後 龍)高鐵站監視錄影擷圖、告訴人提供分別與「家豪」及被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華南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1至43、45至 47、49至51頁),且有平板電腦1台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31萬8,000元現金,復於111年9月2日欲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到底基於何等理由,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日在臉書上認 識一名叫「家豪」的男子,「家豪」跟我說他在國外(土耳 其)的石油公司工作,必須購買新的機器,我當時答應他要 幫忙籌錢31萬8,000元,他就請他的代理人即被告跟我聯繫 。被告於8月26日打電話給我,跟我約隔天27日11時在苗栗 (後龍)高鐵站面交,我們於27日11時面交後就各自離開了 。9月1日我又跟「家豪」說我籌到60萬元了,「家豪」一樣 聯繫他的代理人即被告,跟我約於9月2日11時在苗栗(後龍 )高鐵站面交,但是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的時候,銀行員 就阻止我提領並通報警方到場。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她 的手機是0000000000,然後我把她加進Line好友,之後就用 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其於原審時亦結證稱 :我跟被告從頭到尾只見過2次面,第一次是交錢給她,第 二次就是叫警察來的時候,而本案是因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 友「家豪」說工作上的鑽井業需要錢,希望我能幫忙籌錢, 我籌到錢之後,「家豪」說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後來「家豪 」聯絡被告,被告聯絡我,被告說她是「家豪」的朋友,她 是退休的老師,她要幫家豪收錢,我們約在苗栗高鐵站見面 ,她問我什麼時候方便,要跟我約時間,有傳她本人的照片 給我,見面後我將31萬8,000元交給她,她有說是按照「家 豪」的指示來跟我收錢,我才會把錢交給她,她說是代理幫 忙收錢,後面她傳訊息告訴我,她將錢換成比特幣傳過去給 對方了,她有傳一個比特幣的收據給我。第二次我跟「家豪 」說籌到60萬元,「家豪」說是同一個人會來跟我收錢,接 下來被告就主動跟我約時間,約好後我去銀行領不到錢,櫃 檯小姐就叫警察來了,後續就是警察在處理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213至230頁)。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 並無任何仇怨,且其於原審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將現金交付被告之情節故為虛偽不 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
 ㈢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47至149、199至201頁),欲 證明其主觀上認知係為他人收取款項,而非詐騙;另又提出 相關合約文件及工人在油田上工作的照片(見原審卷第83至 87、111至125、151至155、179至193頁,本院卷31至46、25 1至255頁),以證明「Winston」、「Davies」並未詐騙告 訴人。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該署檢察官係認以當 時該案卷內資料,不排除被告亦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 前往向該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文件



,其簽立日期係107年6月18日,內容雖有提及所謂「油田挖 掘計畫」,然僅為單純形式陳述,有關實質內容例如油田所 在位置、工程施作細目、工期所需時間及天數、工程所需機 具、人員、費用等,均付之闕如,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再者,被告自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110年4月29 日)後,不但未小心查證、謹慎行事,反而於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前,已因相同案情遭拘提、羈押,甚至起訴,如: (1)另案於110年4月16日遭警方拘提,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161、10264 、11491、13921、16645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 之起訴書)。該起訴書甚至條列理由並詳細說明,依何證據 認定被告有與「Winston」、「Davies」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2)另案於110年11月9日經警方拘提,110 年11月10日至12月8日遭羈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罪 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53至166頁之 判決書)。該案被告亦係與「Winston」、「Davies」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3)另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 第37至39頁)。從而,以被告大學畢業及教師退休之學經歷 (見偵卷第25頁),屢經上開各該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程 序,不可能不知「Winston」、「Davies」等人係從事詐欺 犯行,而上開合約文件,亦僅係其等用以行騙之工具,竟仍 執意出面於111年8月27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得逞,並扣 除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外,將該筆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 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甚至於111年9月2日欲 再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故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本案延至112年9月7日以後再開庭,屆期「Winsto n」、「Davies」會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聲請傳 訊臺灣工人的太太,以證明「Winston」、「Davies」並未 詐騙告訴人。然本案於112年9月20日審理時,「Winston」 、「Davies」仍未出庭說明;且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在原審 時亦曾具狀稱:等煉油工作告一段落後,「Winston」、「D avies」就會返台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嗣於原審辯 論終結後,又於112年4月30日具狀稱:2個月前,「Winston 」、「Davies」自瑞典買機票回台灣說明,在杜拜轉機時, 因只能攜帶1萬元美金,他們多帶了一些錢,結果錢被沒收



,並關在牢裡,「Winston」因積勞成疾,染猛爆性肝炎, 所以延誤至今未到案說明,等換肝結束後,兩人即可回台說 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而於本院時先具狀聲請延期至1 12年9月7日之後審理,屆時「Winston」、「Davies」即可 出庭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於本院112年9月20日審 理時,又以上開情形(即該2人轉機時,多帶一些錢及「Wins ton」積勞成疾,肝癌復發等由),聲請延期審理。被告顯係 一再以相同理由,延滯訴訟程序的進行。而被告所稱之臺灣 工人的太太,究係何人,住在何處,亦未曾陳明,本院自無 從傳訊;再者,本案事證已明確,自無傳訊「Winston」、 「Davies」及台灣工人的太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推卸責任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 共犯,至少有被告、「Winston」、「Davies」及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家豪」等人,自為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 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 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雖未全程親自參與詐欺犯行,然本案係先由 「家豪」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後,令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 告,被告扣除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外,即將該筆其餘款項 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層層轉 交至集團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Winston」、「Davies」、「 家豪」等其他不詳姓名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指稱:依被告前科表所示,被告已 經被查獲好幾個案件,且於被查獲後,又涉犯3件向被害人 取款後,再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掩飾詐騙集團的犯罪所得,被 告顯已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其所為亦應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所稱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 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 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 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但若屬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即非該條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否 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參與者係屬「有結 構性組織」。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暨本件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 模式均係施詐者先利用臉書結識被害人,於取得被害人信任 後,再委由被告獨自一人前往取款,嗣將所取得之款項購買



比特幣後,轉入「Winsto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有上開行為,平時仍與「Winston」 等人有所連繫,是被告之犯罪模式,應係「Winston」等人 已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為取得詐騙款項,乃再通知被告前 往取款,足見本案被告與「Winston」等人應係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加入犯罪 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第28條、第55條予以論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價值 觀念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誠屬不當;然就本案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僅為出面收受款項後交予「Winston」之 角色;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 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 態度良好;及其於原審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 無人需其扶養,患有糖尿病、青光眼、重聽、脊椎骨折等疾 病(見原審卷第2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23 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有期 徒刑1年8月。並說明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敘明扣案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 所有持以聯繫「Winston」本案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除上開報酬5,000元外,已依指示悉數購買比 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因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沒收 此部分之金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 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就沒收部分之說明,亦依法有據。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翠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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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