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中
指定辯護人 謝博戎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第24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建中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刑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0、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被告未上訴部分,不在審 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 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則被告既於審判 中已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 供其申設之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使用、提領告訴人邱福全 、黃嘉煌匯入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 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黃嘉煌成立調解 ,迄原審判決時已履行3期共新台幣(下同)7,500元,有原 審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與轉帳 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7 頁至第149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臨時工 、月收入2萬多元、有輕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實則被告亦是 受陳政嘉蒙騙,且原審量刑漏未斟酌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 請斟酌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後,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予以從輕量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患有 輕度障礙之智識程度,一時不查而受陳政嘉所矇騙;且被告 僅係本案犯行之邊緣角色,亦未取得任何報酬;雖自身經濟 狀況不佳,仍努力賠償及尋求被害人之原諒,被告因本案使 自身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匯款予告訴人黃嘉煌,先前皆係透過
友人協助將和解之分期款項匯款予告訴人黃嘉煌,後因被告 之友人不願意再協助而中斷;被告現已重新取得告訴人黃嘉 煌之匯款帳戶,並於112年9月15日將款項匯予告訴人黃嘉煌 。被告於本案中悔不當初,更將面臨高額之賠償,因而承受 莫大之精神壓力,已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定能有所警惕絕不再犯。被告之配偶王瓊靜近年身體 狀況每況愈下,亟須被告之照顧,原審判決就告訴人邱福全 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使被告必須入監執行而無法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量刑上實有情輕法重之處。爰請審酌是否 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各罪,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4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所處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參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 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或辯護人辯護意旨 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患有輕度障礙之智 識程度,犯後已努力賠償及尋求被害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 黃嘉煌達成和解等情,則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 無不當。且參以被告與LINE暱稱「金城武」之陳政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之方式參與向告訴人邱福全、黃嘉煌實施詐欺行為及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邱福全、黃嘉煌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又被告犯後雖曾於原審宣判前之 111年8月1日與告訴人黃嘉煌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嘉煌14 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方法:111年8月起,於每月28日 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9-120頁)。然迄原審於112年4月28日宣判時,被告僅給 付其中3期共7,5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其餘款項;迄被告提 起上訴後,始於112年9月15日再給付2,500元,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者,並有被告提出匯款回條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告雖於原審就告訴人黃嘉煌部分 與其達成調解,然並未完全依約履行,迄令僅共賠償10,000 元,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且原審於量刑時並已斟酌被告已 履行3期共7,500元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後雖 再履行1期2,500元,然占被告應賠償金額之比例甚微。又關 於告訴人邱福全部分,則犯後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及賠償其 之損害,可認被告此部分亦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 償被害人損害之舉。被告雖又以其因本案承受莫大之精神壓 力,已罹患重度憂鬱症,及被告之配偶王瓊靜近年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亟須被告之照顧等情,指摘原審判決就告訴人邱 福全部分量刑過重。然查原審所科之刑已屬寬待,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指生活狀況各情,縱於量刑時再予以斟酌,參酌被 告以提供帳戶並臨櫃提領等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同 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行為並無可取,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 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