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477號
TCHM,112,金上訴,1477,202310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儒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民國112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名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琳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秉達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斌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翊綾



李浩永


宋寶汝



林銘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0、9004、104
00、10919、1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儒蘇育暲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部分均撤銷。陳怡儒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育暲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重名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坤琳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臧秉達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凱斌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翊綾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李浩永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寶汝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銘偉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儒蘇育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不詳姓名年籍



自稱「小林」、「Double Double」、「潘潘」、「鳳梨」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設立「FYT」 轉帳機房(下稱「FYT」機房),先後在臺中市南屯路、五權 路附近等處短期租用辦公室,復於110年5月初更換至蘇育暲 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作為據點,由陳怡儒、蘇 育暲相互配合管理「FYT」機房,負責下達指令、統籌行動 、發放薪資、監督機房成員工作狀況等事宜,蘇育暲另負責 招募、面試「機手」及兼任早班主管(早班上班時間為每日 8時至16時)管理早班「機手」,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至12 所示代價,陸續雇請同有前揭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葉博凱(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 本院,嗣又撤回上訴確定)、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 銘偉劉柏廷(經原審判處罪刑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附表一 編號3至12所示期間參與「FYT」機房,由林重名擔任晚班主 管(晚班上班時間為每日16時至24時),負責管理晚班「機 手」及解決「FYT」軟體或電腦操作問題;劉柏廷為夜班主 管(夜班上班時間為每日0時至8時),負責管理夜班「機手 」;陳坤琳負責組裝、維修電腦設備;臧秉達黃凱斌、葉 博凱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則均擔任「機手」 ,負責轉帳及登帳,而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小林」 所提供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不詳 客戶所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操 作「FYT」機房後台網頁、自動代付程式「FYT網銀助手」、 U盾轉帳匯出至不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特殊洗錢行為。嗣於110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經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會同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警員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 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晚班主管林重名及「機手」臧秉 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正在以前述方式層轉 無合理來源之款項,遂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4 3所示之物;另於110年7月28日先後前往蘇育暲劉柏廷林銘偉之住處,將該3人拘提到案,再於同年9月6日將陳怡 儒、陳坤琳葉博凱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物。警方並從扣案電腦留存之帳務紀錄,查悉「F YT」機房自110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遭查獲為止,收受轉 帳金額合計達人民幣4億6990萬3309元。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及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儒蘇育暲林重名、陳 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 (下稱被告陳怡儒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陳怡儒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儒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2第209至2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現場圖、機房運作流程說明圖 、被告林銘偉與被告林重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銘 偉手機聯絡人資料截圖、被告林銘偉在telegram群組「大里 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22117號警卷33至39、201至207 、47、123至130、215、221至24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證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林重名手機資料還 原鑑識報告暨還原之對話內容、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 秘境」之成員名單及對話擷圖、telegram群組「FYT 幹部群 」訊息擷圖、偵查報告及勘察報告 (見24979號警卷第25至2 8、76至79、82至83、86至92頁;26811號警卷第37至62、19 1至340頁;27897號警卷第37至43頁;偵7600號卷一第69至8 3、183至210頁)、排班表、薪資津貼表、帳號密碼對照表、 銀行帳戶列表、訂單及款項資料、電腦畫面群組名單及訊息 擷圖、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車輛及扣案 物照片(見偵10919號卷第183至209、213至239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怡儒等10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新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 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 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 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 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 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 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 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 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此亦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特 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從而,本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 意旨,於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內,綜合前開 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應認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 金融機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FYT」機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及U 盾均是「林哥」提供,此據被告蘇育暐供承在卷(見22117號 警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二第264至266頁),堪認被告陳



怡儒等10人與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間並無 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參 以其等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從扣案電腦留存之帳務紀錄,查 悉「FYT」機房自110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遭查獲為止, 收受轉帳金額合計達人民幣4億6990萬3309元(見22117號警 卷第219頁),依卷附被告陳怡儒等10人於案發期間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99至152頁),可知 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是其等所為確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 為,雖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及轉出之款項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詳後述四、㈠、㈢之 說明),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怡儒等10人所為應該當特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儒等10人上開特殊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陳怡儒等10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儒等10人係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 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業者轉帳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帳匯 出至大陸地區其他金融帳戶,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 能證明被告陳怡儒等10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所收受及轉 帳之款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㈢之說明),亦即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儒等10人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儒等10人所為構成特 殊洗錢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 怡儒等10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2第193、21 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陳怡儒等10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陳怡儒等10人於其等參與期間 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行為,且對本案特殊洗錢犯罪



之實行,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怡儒等10人 彼此間及與「小林」、「Double Double」、「潘潘」、「 鳳梨」等成年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特殊洗錢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儒等10人多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 行為,均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視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㈤被告陳怡儒等10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怡儒等10人並 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陳怡儒等10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特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2第212至214頁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陳怡儒等10人係與以中國賭客為對象之賭 博網站「九州娛樂城」成員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FYT」機房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收受 及轉帳匯出該賭博網站業者不法所得,並從中獲取利益,因 認被告陳怡儒等10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並舉被告蘇育暲林重名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原審同案被告劉柏廷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作為其主要論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



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 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經查,被告陳怡儒等10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不知悉所收受及轉帳之款項來源及性 質,並否認該等款項係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蘇育 璋、黃凱斌洪翊綾及原審同案被告劉柏廷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證述時,就所參與之「FYT」機房是否經手轉帳賭博網站 之款項,均表示聽說的、不清楚、不確定、自己猜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4、286至287、295至298、308、399、401至 403、411至412、435、438、440頁),則公訴意旨所舉上開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確為其等親自見聞所為之陳 述,尚有疑義,且因其性質仍屬自白,揆諸前開說明,尚不 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惟本案除公訴意旨所舉 上開被告所為之不利供述外,並無相關賭博網站頁面、賭博 內容、賭博方式等積極事證可供佐證,而卷內相關之對話內 容雖有提及「九州」、「跑分員」,然此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究有何關連,該網站係如何涉及賭博 ,及被告陳怡儒等10人使用「小林」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所收受轉帳之款項,是否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等情,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單 憑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被告所為之不利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逕認被告陳怡儒等10人與賭博網站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並有分擔實施收受賭博犯罪所得並予以轉帳之行為,而 遽以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怡儒蘇育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 宋寶汝、林銘偉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陳怡儒等10人雖在「FYT」機房共同使用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及依客戶指示轉帳匯 款至大陸地區其他金融帳戶,然無證據證明其等收受轉出之 款項,係從事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怡 儒等10人所為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已如前述。而因特殊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被告陳怡儒等10人所為 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故「FYT」機 房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陳怡儒、蘇 育璋自無由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亦不構成同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儒等10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認被告陳怡儒蘇育璋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涉嫌同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怡儒等10人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被訴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陳怡儒等10人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陳怡儒等10人均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陳 怡儒、蘇育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之 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重名陳坤琳、臧 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普通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均有未洽;②被告陳怡儒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特殊洗錢犯行,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怡儒蘇育暲陳坤琳臧秉達、宋 寶汝、林銘偉減輕其刑,容有未合;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37所示犯罪工具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被告蘇育璋,應僅於被告蘇育璋之罪 刑項下別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六、㈢之說明),原審未敘明理 由即逕認係被告陳怡儒所提供而為其所持有管領之物,且未 依被告陳怡儒等10人就附表二所示扣案工具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分別於被告陳怡儒等10人各自之罪刑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而係另立一項合併為一沒收之諭知,亦有 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前揭①、②部分亦為被告 陳怡儒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儒等10人均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共 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帳匯出,進行異常 之金融交易行為,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以及有礙防制洗錢 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 被告陳怡儒等10人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特殊洗錢犯行 ,難謂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陳怡儒蘇育璋相互配合管理 「FYT」機房,均為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被告林重名、陳 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 均係聽從指示行事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時間及分擔工作,兼衡 被告陳怡儒等10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以及被告陳怡儒等10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20至421頁;原審卷二第62 至63、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1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洪翊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 宋寶汝、林銘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 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至1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 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4至1 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如主文第4至11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若其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陳怡 儒、蘇育暲雖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然 其2人對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掌有指揮監督權力,犯罪情節非 輕,因認有對被告陳怡儒蘇育暲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 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陳怡儒蘇育暲林重名臧秉達黃凱斌李浩永、宋寶汝、林 銘偉之供述,堪認其等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各自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陳坤琳洪翊綾均供稱未獲取任何報酬,卷 存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又遍查卷內資料無從認定 「FYT」機房確有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人民幣704萬8549元傭金 而屬被告陳怡儒等10人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請求宣告沒 收,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 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 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陳怡儒等10人本案特殊洗 錢行為之標的,亦即其等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大陸地 區金融帳戶收受不詳客戶所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 不相當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帳匯出至不詳客戶指定之大陸 地區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此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怡儒蘇育暲林重名臧秉達黃凱斌李浩永、宋寶汝、林 銘偉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經宣告沒收如上,被告陳坤琳、洪翊 綾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倘仍就被告陳怡儒等10人本案特 殊洗錢行為之標的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37所示在「FYT」機房據點即臺中市○○ 區○○○街00○0號0樓所扣得之物,係被告蘇育璋以「小林」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