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452號
TCHM,112,金上訴,1452,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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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唯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唯心無罪部分撤銷。
顏唯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顏唯心與李秉桓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綽號「王大陸」 、「春風」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彼此 各司其職,以分層運作模式進行詐騙(顏唯心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判決確 定)。顏唯心即與集團成員李秉桓陳智輝褚俊賢陳于 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唯心、李秉桓共 同擔任指揮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 陳智輝陳于哲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 取詐騙贓款或實際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褚俊賢亦擔任收 水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0年1月18日9時許,向接聽電話之何景傳佯稱其因 積欠電話費,且帳號遭販毒集團盜用,帳戶即將凍結,須將 現金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何景傳陷於錯誤,先至郵局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李秉桓接獲上游通報後,因顏 唯心適在睡眠,李秉桓即以其與顏唯心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 (代號「行者」,手機碼為000000000000)通知陳智輝,陳 于哲於同日9時許接獲陳智輝指示後,即搭乘高鐵前往臺中 ,並搭乘由不知情之胡OO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 里區慈德路310巷口下車後,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不詳姓



名之人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收據公文(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列印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 慈德路310巷口,以前開偽造公文書取信何景傳而行使之, 再取走何景傳所提領之95萬元。嗣陳于哲取款後即搭乘由不 知情之徐O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烏日高鐵站,再於同 日1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榮興橋南端步道內,將95萬元贓 款交予擔任收水之褚俊賢,由褚俊賢再次層轉,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何景傳察覺有異 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何景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 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顏唯心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於本院準備期日固供承伊與李秉桓屬同一詐欺集團,惟辯稱 本案係李秉桓個人所為云云,惟查:
 ①被告顏唯心與李秉桓隸屬同一詐欺集團,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明外,且被告係與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及陳郁 承於109年1、2月間加入綽號「王大陸」、「春風」等真實 姓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於110年1月5日、110 年1月15日及110年1月18日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遭查獲,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審原訴字第40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可證,是被告與李 秉桓屬同一詐欺集團而共犯加重詐欺罪,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日(110年1月18日),被告於同日在該集團另犯一加重 詐欺案件,上述確定判決書並載明該日係被告與李秉桓以Te 1egram指示陳智輝犯案,是本案案發時被告屬此詐欺集團成 員而共同以集團方式詐欺已可認定。又被告係在集團中負責



擔任指揮車手(掌機)及收水工作,因而持有集團工作手機 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我們(指其與李秉桓)都是掌機 跟收水」、「當天我在睡覺,是李秉桓趁我睡覺時,私自進 我房間拿我手機聯絡陳智輝。手機是我們自行購買的,不是 集團提供的。」、「(你現在承認你的工作手機有密碼?)是 。」,顯然被告與李秉桓在集團中職司之工作相同,即為聯 絡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工作,本案李秉桓持以聯 絡車手頭陳智輝之工作機為其與被告共同購買,被告亦有持 有保管,手機並設有密碼已可認定。而李秉桓就其使用被告 手機之原因於110年4月2日警詢中陳稱略以:我和顏唯心同 為集團的「掌機」,並約定只要雙方的手機有上頭電話派案 ,有空的人就會互相接通,互相幫忙派案,當日接獲上游指 示後,因為我自己本身底下的車手頭當天已經派出去,手下 沒人,所以才想說用顏唯心的電話去聯繫陳智輝接案,所以 就拿顏唯心手機Telegram帳號「行者」與車手頭即陳智輝聯 繫等語(見19054偵卷第187至193頁);於原審111年11月23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知道有單下來時,會派車手出去,我 的報酬為被害人受騙金額的0.3%,跟顏唯心對分,我跟顏唯 心兩人是在同一空間工作,有預先約定工作的分擔方式,若 我睡著,由顏唯心用兩台工作機聯繫車手;若顏唯心睡著, 就由我用兩台工作機聯繫車手,所有業績都是我們兩個對分 。陳智輝是我們下面的車手,我跟顏唯心使用同一份車手名 單,從第一順位往下聯繫。本案當天是由我打給陳智輝,因 為顏唯心剛好在睡覺,之所以會使用他的手機叫車手,是因 為我知道顏唯心的工作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 復於本院結證「(檢察官問:你跟他〈指顏唯心〉是什麼關係 ?)朋友。」、「(檢察官問:你們認識多久了?)應該從 高中的時候。」、「(檢察官問:你們二個之間有沒有什麼 仇怨?)沒有。」、「(檢察官問:這個工作機是誰的工作 機?)就我跟顏唯心,我們二個的。」、「(檢察官問:你們 跟詐騙集團的上手跟你們下面的車手聯絡的工作機,當時到 底有幾支?)是同一支,就是有跟北極光聯絡的那一支。」 、「(檢察官問:就是行者這一支嗎?)對,行者這一支」 、「(檢察官問:既然你說只有一支工作機,這一支工作機 你跟顏唯心是怎麼做約定如何使用?可不可以請你說清楚一 點?)就是一個人醒著有看到有電話要接的話,就是有看到 的人就接,如果另外一個人在睡覺、在休息或怎麼樣的,就 是沒有接到,那就另外一個人顧這樣子。」、「(檢察官問 :所以〈手機〉是他拿給你?還是你自己過去拿的?)就是都 放在家裡,那個也沒有固定說真的是誰的,就是電話來,然



後我們就輪流接這樣子。」、「(檢察官問:所以電話是放 在家裡的哪裡?)都放在家裡。」、「(檢察官問:有沒有 放在固定的地方?還是你們二個就隨時帶著還是什麼狀況? )放在客廳之類的。」、「(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跟顏唯 心是共用那一支行者的手機,是不是?)對。」均有相關警 詢、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李秉桓就本案相關細節雖有 供述略歧異之處,然就其與被告同住,均擔任集團中掌機負 責指揮車手取款,共同使用本案行者手機一節則陳述始終一 致,綜觀全卷,並未曾見被告指述伊與李秉桓有何仇隙致李 秉桓有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又佐以被告供承「手機是我們 自行購買的」,而李秉桓亦確知悉本案行者手機之密碼,則 李秉桓所述二人共用本案手機之情節應屬真實無訛。 ②雖李秉桓就二人共同持有工作手機之數量,其個人是否尚有 一支工作手機,其與被告係各有旗下車手或共用一份車手名 單之供述略有歧異,然此屬細微末節,李秉桓如尚有一支工 作手機或尚有個人旗下車手,此或肇因其尚參與其他詐欺集 團所致,惟此無礙於其與顏唯心屬本案同一詐欺集團,在集 團內擔任相同掌機工作之情。陳智輝等既屬本案被告與李秉 桓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不論被告與李秉桓係共用一份車手 名單或各有旗下車手,其等與車手之作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 集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同論以共犯刑責。又陳智輝雖於11 0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那時我接到通訊軟體Te1egram暱稱 「行者」之人訊息,提供我地點要前往詐欺面交,我就指派 陳于哲前往,「行者」就是顏唯心,顏唯心的名字是我之前 遭警方查獲,經警方告知後才知道等語(見19054卷第97至1 02頁);於110年3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是集團的車手頭, 我知道集團內有褚俊賢陳于哲顏唯心,我不知道李秉桓 有無加入,顏唯心是我的上面的人,李秉桓我就不知道(見 19054卷第291至295頁)等語,表示自己的上游為Te1egram 暱稱「行者」之人,而該人即為被告顏唯心等語,然詐欺集 團成員間原非必然熟稔,被告與李秉桓係隸屬同一詐欺集團 ,此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 確認之事實,並無任何疑義,而陳智輝與被告等掌機手係以 通訊軟體Te1egram之訊息聯絡,並非面見,則陳智輝縱不認 識李秉桓,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此外被告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景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4號卷【下稱19054 卷】第207至209頁)、證人胡OO指述陳于哲之叫車過程(見 19054卷第213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輝於警詢及 偵訊中、褚俊賢於警詢中證述陳于哲之參與程度等情節相符



(見19054卷第97至102、117至123、291至295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110年4月2日)(見19054卷第69至71頁)、 偽造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見1 9054卷第211頁)、陳于哲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地點下車、 取款、全家便利商店內叫車、搭乘計程車離開、陳于哲與被 告褚俊賢碰面等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19054卷第237至25 2頁)、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於110年1月18日提領95萬元 )(見19054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相關資料(見19054卷第227至2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報告書(見19054卷第229 頁)、證物採驗照片(見19054卷第230至232頁)、告訴人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9054卷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00010089號鑑定書(見190 54卷第235頁)、褚俊賢LINE擷圖照片(見19054卷第253頁 )、偽造公文書及公文封翻拍照片(見19054卷第255頁)、 褚俊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陳于哲)(見19054 卷第125至12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申登人:陳于哲)(見19054卷第85頁)、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等相關報案資 料(見19054卷第259至264頁)附卷可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刑 事判決可參,被告與李秉桓陳于哲褚俊賢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集團方式分工實施犯罪,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方式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述修正前舊法有利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 表示就詐欺等罪表示認罪(110年度核交字第1980卷第64頁)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三、本院之判斷: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又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品行素行、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具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陳于哲所層轉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 但最終已轉交褚俊賢後再層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 公文書(見19054卷第255頁),雖為陳于哲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由陳于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陳于哲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官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係由陳智輝指示陳于哲至便利商店列印所取得,業如前 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 ,尚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文書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文 書之式樣或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卷附前開 偽造之公文書外,尚難認另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及偽造 之印章存在,自無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另 為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㈣本案被告犯案使用手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沒收確定



,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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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