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木翔(已歿)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5號),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判決
駁回。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2年8月17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撤銷,第一次發回,本院再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木翔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木翔將其所申設之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區農會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林木翔擔任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林木翔將贓款交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0 年9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起,透過591房屋交易網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許陽」得知范凌明有資金需求,遂向范凌明佯稱 可以透過「CoinBase P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 范凌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盧盛利(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帳166萬元至廖松癸(涉
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所申設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 至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中之46 萬元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47萬9,000元、10萬1000元之款項 轉匯至林木翔上開霧峰區農會帳戶,嗣由林木翔於同日中午 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區農會內,以臨 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再由林木翔將該筆款項交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范凌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前揭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林木翔前往霧峰區農會臨櫃提領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木翔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林木翔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木翔因加重詐欺等案 ,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6日合法上訴。惟被告已於112 年10月8日死亡,有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