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2年度,2022號
TCHM,112,選上訴,202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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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鳳梅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潭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11號、第130號、第131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44號、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鳳梅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呂明潭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鳳梅呂明潭於本院準備 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51、153頁) ,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 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 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 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被告彭鳳梅呂明潭均已經於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均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彭鳳梅呂明潭均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係 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 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彭鳳 梅、呂明潭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行賄之人數、金額、手段、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彭鳳梅於原審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須扶養97歲高齡婆婆;被告呂明潭於原審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須扶養他人;暨其等之家庭經濟及 健康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彭鳳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鳳梅於111年12月28日在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並非至羈押庭方坦承犯行。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 承全部之事實,雖被告彭鳳梅於同日檢察官最後訊問時否 認拿錢給證人徐秋花、被告呂明潭是為了替吳永金買票, 然此與被告彭鳳梅先前偵查中之供述有明顯的不同,是因 被告彭鳳梅誤會檢察官之問題所致。可認被告彭鳳梅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庭時均未否認本件賄賂之事實,



且未為不合事理之抗辯,自始即承認犯行並誠心悔悟,原 審認被告彭鳳梅遲至聲請羈押時始坦承犯行而未給予被告 彭鳳梅緩刑之諭知,應有誤會。另請審酌被告彭鳳梅已近 70歲,年事已高,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本態 性高血壓等疾病而長年就醫,及須照顧已97歲高齡婆婆張壬妹,且長年在苗栗縣社會處、宮廟擔任志工服務社 會,並自掏腰包資助鄉里內貧困家庭等情,應認無再犯之 虞,請准予另為有利於被告彭鳳梅及緩刑宣告之判決,被 告彭鳳梅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公益捐等語。  ⒉被告呂明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潭於1ll年11月28日在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有自共同被告彭鳳梅處收受現金ll,000元及轉交予原審共 同被告即證人邱華鑫之事實,然因被告呂明潭當時尚未選 任辯護人,不知為犯罪行為,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有拿錢 給證人邱華鑫、沒拿錢給黃員妹,但是不是買票不知道等 語,惟亦非否認犯罪。且被告既已坦承有自被告彭鳳梅處 收錢並拿錢給證人邱華鑫,實際上已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非原審所稱之「曾為不合事理之抗辯、直至羈押庭時方 坦承犯行」。且被告呂明潭買票之對象,僅有鄰居即證人 邱華鑫一家人及其之岳父,顯見買票之對象仍限於親友之 有選舉權之人,並未擴及其他人,非有一定計畫性之買票 行為。被告呂明潭是因與吳永金、被告彭鳳梅為多年友人 ,且吳永金之前即常幫忙被告呂明潭處理事情,被告呂明 潭感念其幫忙,始一時失慮,觸犯刑責;另被告呂明潭罹 患肺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甫於112年5月11日進行手術 ,至同年月00日出院,後續仍須持續進行追蹤、化療,若 令被告呂明潭入監服刑,將無法獲得充足之醫療資源,足 以讓病情更加惡化,嚴重影響被告呂明潭之身體健康;又 被告呂明潭之配偶因被告呂明潭罹癌症,又經歷本案種種 壓力因而罹患憂鬱症,目前尚需罹癌之被告呂明潭照料; 且被告呂明潭平日均熱心公益、常常捐款予慈善單位及弱 勢團體、探訪弱勢家庭並捐款、贈送物資,被告呂明潭並 非十惡不赦之人,請予宣告緩刑及命被告呂明潭履行一定 條件負擔,以啟自新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彭鳳梅呂明潭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 制,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 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及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等如前所述刑 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別量 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而被告彭鳳梅呂明潭上訴意旨雖均以其於警詢、偵查時即已自白犯行, 並非至原審法院羈押庭時始自白犯罪。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包括被告在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亦屬之,已如前述, 被告既已於原審法院羈押前訊問時自白犯罪,即屬偵查中自 白,且原審亦援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至於被告 彭鳳梅上訴另指其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係真誠悔悟,且 已近70歲,年事已高,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本 態性高血壓等疾病而長年就醫,及須照顧高齡婆婆吳張壬 妹,且常常行善等家庭生活情況、品行等情。及被告呂明潭 上訴意旨另指其買票之對象,僅有證人邱華鑫一家人及其之 岳父,並非有一定計畫性之買票行為。被告呂明潭是感念吳 永金之幫忙,始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且罹患肺癌,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甫於112年5月11日進行手術,後續仍須持續進 行追蹤、化療,若令被告呂明潭入監服刑,將無法獲得充足 之醫療資源,足以讓病情惡化,嚴重影響被告呂明潭之身體 健康;又被告呂明潭之配偶亦罹患憂鬱症,目前尚需被告呂 明潭照料;且被告呂明潭亦常常行善、熱心公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家庭生活情況、品行等情。然被告彭鳳梅呂明 潭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或家庭生活情況等,已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又參酌本案被告彭鳳梅、呂 明潭應知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 賄選則可能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卻仍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破壞民主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 本院認被告彭鳳梅呂明潭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 及必要,是被告彭鳳梅呂明潭上訴意旨請求改科以較輕之 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彭鳳梅呂明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然接受審判,其犯態度



尚佳。雖被告彭鳳梅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交 付金錢予被告呂明潭、證人徐秋花是要買票,然其於警詢、 偵查均坦承交付金錢之事實,且於同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羈押而由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即已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 犯罪事實坦承犯罪,被告彭鳳梅並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 述因下午太緊張了,於檢察官詢問時搞不清楚法律,才否認 犯行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34號選偵卷第28-31 、49-51頁、第135號選偵卷第86-87頁)。另被告呂明潭雖 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有交付賄賂予 證人邱華鑫之事實,否認有交付款項予證人黃員妹,且供述 是不是買票錢伊不知道等語。然於同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羈押而由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即已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 犯罪事實坦承犯罪,並詳細說明其就投票受賄及交付賄賂之 犯罪情節,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35號選偵卷第25- 27、65-67、86-87頁)。可認被告彭鳳梅呂明潭在偵查之 始,雖未於警詢及偵查時即自白全部犯罪,然於同日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即於同屬偵查中自白之原審法院法 官為羈押前訊問時即已坦承犯罪,應認並未耗費過多司法資 源,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而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彭鳳梅為 00年00月0日生,年事非輕,且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 症、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有慈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被告呂明潭則甫因肺惡性腫瘤,於112年5月11日行胸腔鏡 右上肺葉切除與淋巴廓清手術,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彭鳳梅係 為其夫吳永金以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人方式買票,其交付賄 賂之對象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並委由被告呂明潭 交付證人黃員妹(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及被告呂明 潭交付證人邱華鑫後再轉交付證人賴阿增(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4所示),被告彭鳳梅呂明潭分別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 、對象非廣、人數不多等情。本院認被告彭鳳梅呂明潭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則原審對被 告彭鳳梅呂明潭所科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 宣告被告彭鳳梅緩刑5年、被告呂明潭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彭鳳梅呂明潭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警 惕被告彭鳳梅呂明潭應知悉公正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 基石,使其深切體認所為已影響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仍有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彭鳳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被告呂明潭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之侵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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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