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晶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退伍)與 陳俊璋(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 夫妻(於111年6月16日和解離婚),被告為圖得向服務單位 申請單親補助,明知其公公陳○福並未見證其與陳俊璋有協 議離婚之真意,亦未同意擔任其與陳俊璋辦理離婚登記之證 人,竟與陳俊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俊璋先於110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陳○福之 印章,並於110年4月6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2樓 之5住處,於其與陳俊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偽簽「陳○福」之 署名,復持上揭偽刻之印章用印,虛偽表示陳○福見證其與 陳俊璋協議離婚之意,而偽造完成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 婚協議書),隨後被告即與陳俊璋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 至臺中○○○○○○○○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審查權 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陳○福見證本件離婚協議之不 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 福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陳俊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福 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本 案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陳俊璋在伊面前 ,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填寫陳○福之簽名及蓋用陳○福之印文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辯稱:伊因陳俊璋會家暴,要與陳俊璋離婚,而非 假離婚,當時有問陳俊璋代簽名的事情,陳俊璋說會告訴陳 ○福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俊璋於104年8月7日結婚,嗣於110年4月6日某時, 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2樓之5住處,由陳俊璋於本案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署「陳○福」之署名,復持「陳○福」之 印章用印,表示陳○福見證被告與陳俊璋協議離婚之意,及 於同日早上持本案離婚協議書,前往臺中○○○○○○○○辦理離婚 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陳○福見證 本案離婚協議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訊系統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陳俊璋戶籍謄本、陳俊璋、乙○○110年4月6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等在卷可參。又本案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陳○福」之 姓名及印文為證人陳俊璋偽簽及偽造乙節,亦據證人陳俊璋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陳○福於原審法 院111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原審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此等部分 事實,皆堪認定。
㈡雖證人陳俊璋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簽名及蓋印「陳○福」,沒 有經過陳○福本人的同意,也沒有告訴被告說我已經徵得陳○ 福的同意。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前,被告說要辦理假離婚,理 由是要申請補助,離婚協議書我簽名的部分只有我的名字及 我爸爸的名字,其餘的內容都是被告事前已擬好,簽立離婚 協議書當天我跟被告約好隔天要去辦理假離婚,當時欠缺1 名證人,我就當著被告的面打電話問我的朋友,電話中我跟 我朋友說要辦離婚,我朋友說他考慮看看,因為時間比較緊 迫我就想到我爸爸,我就直接在離婚協議書證人的欄位上面 簽上我爸爸的名字。被告沒有問我陳○福有無同意我簽他的 名字當證人,被告知道我簽我爸爸的名字沒有經過同意等語 (見偵24910號卷第99至10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離婚協議書證人「陳○福」是我簽名的,日期是110年4月6日 ,用完晚餐在臺中市大里區○○○路○段住處客廳跟被告討論這 份離婚協議書,當下房子裡面還有張○丰、陳○承、陳○彥, 陳○福沒有一起住在該處,4月6日前我父親陳○福不知道我跟 被告要離婚,當天我也沒有跟父親講要離婚這件事。我跟被 告簽完名之後隔天早上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簽「
陳○福」名字前,原本要找一位叫「甲○○」的小姐,我有提 到要辦理假離婚這件事情請她幫忙簽名,她不同意,才想說 直接簽自己父親的名字。…簽我父親名字前或簽的時候,沒 有撥打電話與我父親確認他是否願意當證人,但我有跟被告 說我就簽我父親的名字,當時被告知道我未經父親的同意就 簽名,…。據我所知,被告當時想申請相關的補助,至於詳 細是什麼補助我不知道,所以要假離婚。…跟被告離婚前, 有過家暴,每次吵架她都說要離婚。我有看過協議書上面手 寫的文字內容,有關子女的監護、財產歸屬、贍養費、慰藉 金之給付手寫部分是被告寫的,簽的時候我已經知道、看到 ,我沒有同意…當下第一個月我有支付給被告,但是我根本 就沒有辦法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52頁),固均證稱 其與被告無離婚真意,且被告為圖得相關補助,始辦理假離 婚,被告知悉其未經陳○福同意,即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及用印等情。然證人陳俊璋對被告所為前揭不利之指訴, 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本院無從僅以證人陳俊璋前揭證述,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為圖得以向服務單位申請單親補助,而與 證人陳俊璋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云云,且證人陳俊璋亦證稱被告係為申請相關補助,始 為假離婚等情。然證人陳俊璋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意欲申請何 種補助,亦無法提出被告曾向其告知欲申請補助之相關證據 供參。為此,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軍偵續字第1號卷宗,查悉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家庭 暴力受害者申請本市特境扶助,並於110年5月獲特境緊急生 活扶助新臺幣4萬3788元;另其申請本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 年生活扶助,其子女陳○承獲補助期間為111年1至4月、陳○ 彥獲補助期間為111年1至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047元」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1日中市社婦字第111012 1635號函及附件111年度臺中市大里區申請調查表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依此,被告係以「家庭暴力受害 者」為資格,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此等資 格與婚姻狀態無涉,自無必要為圖得該等補助,而與證人陳 俊璋為本案假離婚行為。此外,卷內亦無被告服務單位有何 單親補助可資申請,及曾申請單親補助之相關憑據,則證人 陳俊璋所稱被告係因欲申請補助,而要求其簽立本案離婚協 議書,雙方係假離婚乙節之真實性,容有疑義。 ㈣又證人陳俊璋證稱:與被告各自要找1個證人,被告請她母親 張○丰簽名當證人等語,固與實務上欲離婚之兩造談妥各自 找1位證人見證之常情相符。惟被告倘若無離婚之真意,且
辦理本案假離婚之目的係為申請相關補助,自可採取與證人 陳俊璋相同方式,無庸讓其母親張○丰知悉,自行在離婚協 議書上偽簽其母親張○丰姓名,形式上由其張○丰擔任本案離 婚之證人。再觀之本案離婚協議書上,除兩造協議離婚之制 式約定外,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與探視、雙方財產歸 屬、扶養費給付數額、方式及期間皆有詳細記載;苟被告與 證人陳俊璋欠缺離婚之真意,實無需詳細填載離婚協議書上 前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與探視、雙方財產歸屬、扶養費給付 之數額、方式及期間等事項。況若被告與證人陳俊璋確欠缺 離婚之真意,證人陳俊璋要無依本案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履 行之可能及必要,然證人陳俊璋於原審作證時,卻自陳曾支 付1個月的款項之語,則其所述及辦理離婚登記後之後續作 為,實有相互矛盾之情。又於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前,被告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陳俊璋提及「真的跟你和不來,可 以簽字離婚嗎」、「離婚在離沒什麼大不了」、「一次又一 次的跟你說…而你一次次的做同樣的事…婚姻關係也一而再再 而三的決裂…試問還要如何維持」、「這段婚姻想繼續,就 請你把我說過的話請你記清楚,不要一直觸犯我的點,我是 怎樣的脾氣、個性,這幾年相信你比任何人更清楚」、「我 真的很不喜觀這樣的生活」等語,證人陳俊璋亦曾表示「離 婚…是很慎重的事,不是兩三句話跟一時情緒、短暫時間能 夠處理請諒解也請老婆吃飽、睡好、沉澱心情好,晚上我回 家後再心平氣和的討論,謝謝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95頁),再參以被告所陳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乙節, 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陳俊璋婚姻存 續期間,確曾向證人陳俊璋要求離婚,而生離婚之念頭。綜 觀上開事證,被告供稱係出於離婚之真意,而簽立本案離婚 協議書乙情,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另依證人陳俊璋前揭證述,及證人陳○福於原審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9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固可認證人陳俊璋於本 案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署「陳○福」之姓名及蓋用印章時 ,未經證人陳○福之同意或授權,而係出於偽造之事實,然 證人陳俊璋亦證稱係自己決定寫陳○福的名字,未曾表示就 此曾與被告有何謀議或分工,是上開證述僅能作為證人陳俊 璋自身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證 據,無從認被告就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佐以本案離 婚協議既係由被告與證人陳俊璋各自找1位證人,被告找自 己母親張○丰擔任,證人陳俊璋則謀以自己父親陳○福名義為 之,則被告既在親自向張○丰說明原委,並請之簽名用印之
情形下,其辯稱相信證人陳俊璋亦會據實向證人陳○福以告 ,並徵得同意之說詞,實難認與情理相悖。再證人陳俊璋自 始至終均未徵得證人陳○福之同意,應僅屬其個人作為,尚 難苛責於被告,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㈥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俊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 談離婚時,其當被告面打電話給保險業務員甲○○,請甲○○擔 任離婚證人,然遭甲○○拒絕後,其向被告表示由其簽陳○福 名字為證人等情,原審未傳喚甲○○到庭作證,難認妥適等語 ,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見本院卷第54頁),經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俊璋打電話要請我做離婚的證人 ,我向陳俊璋表示不願當這樣子的見證人,之後都不想參與 此類事情,陳俊璋在電話中並沒有向我表示是真離婚或假離 婚,也不清楚實際上是真離婚或假離婚,不清楚實際細節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僅能證 明證人陳俊璋曾撥打電話要求伊擔任渠等離婚之證人,不清 楚證人陳俊璋與被告間是否具有離婚真意,亦未曾詢問證人 陳俊璋與被告間關於離婚議題之細節。是以,證人甲○○之證 述,與本案無重要關連,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陳○福未同意 擔任被告及證人陳俊璋離婚之證人,卻遭偽造簽名及印文於 本案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並持以向臺中○○○○○○○○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惟對於被告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時,是否知 悉證人陳俊璋自始至終均不會徵得證人陳○福同意或授權, 而與之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尚難認已提出足夠之證據可達到使一般人確信之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