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00號
TCHM,112,聲再,200,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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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
度上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聲請 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73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提出內政部移 民署民國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 證據,內容載有再審聲請人入出境之情形,足證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於84年3月17日之日及前後期日均不在國 內,該不在場證據,充分證明聲請人絕對不可能為原確定判 決所誣陷之犯行。鈞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新證據,未加審理,明確剝奪聲請人之法益,違反刑訴 法且違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本件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之「109年10月26日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即本件新證據),業於其先前本院聲請再 審之案件中即已提出:
 1.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駁回再審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確定〉。。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駁回再審裁定。 3.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駁回再審裁定。 4.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駁回再審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確定〉。
 5.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駁回再審裁定。   6.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駁回再審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確定〉。
 7.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7號駁回再審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確定〉。
 8.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駁回再審裁定。  經比對上述歷次本院裁定,聲請人所提出的都是相同的「10 9年10月26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本院上述歷次裁定駁 回,此次重覆提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證據。
 ㈡被告歷次主張「自己於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人在國外 ,並未參與任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此一不在場證 明,均已於先前提出相同的主張,或以美國護照上的入出境 紀錄為證據,均經本院以實質認定不符合再審理理由,或以 同一證據重複提出,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本院駁回裁定 被告歷次主張與所出之證據 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此可由高資敏於84年3月6日至同年0月0日出國,有高資敏之護照出入境記錄可知(於原判決已呈庭),被告高資敏既不在國內... 10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惟聲請人於84年3月6日至同年0月0日出國,有聲請人之護照出入境記錄為證, 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駁回確定〉。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發起人會議紀錄為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召開,其上記載主席高資敏,並決議選任高資敏為董事。惟查,召開發起人會議當天,再審聲請人早已在國外,不可能參加該會 議. 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③聲請人高資敏護照出入境紀錄:記載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4月16日入境。然聲請人自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人在國外,絕對未在84年3月15日,在國內出席上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 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駁回確定〉。 貳、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 ㈡... ⒊依照再審聲請人護照(內頁)出入境紀錄:記載再審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4月16日入境。亦即再審聲請人自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均在國外,絕對未於同年3月15日,在國內出席上述「彥欣企業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足見其未曾主持上述2項會議...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駁回確定〉。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證據如下:⒈聲請人護照出入境記錄,足以證明聲請人在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84年4月16日入境,絕未參與.. 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4月16日入境之出入境紀錄(即新證據1)  ㈢被告歷次再審意旨都主張:聲請人於84年3月17日及前後期日 均不在國內,並提出並美國護照上的出入境紀錄為證據。且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經過調查,原二審確定判決中引 用第一審之論述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㈡、 ⒋...復參酌被告高資敏於彥欣企業公司設立登記前,便於00年0月0日出境,於同年4月4日始入境之事實,有被告高資敏於本院所提出之美國護照影本在卷(詳本院卷㈡36、37頁)。如此觀之,被告高資敏於彥欣企業公司發起登記前,便已出境,而被告李春興既然擔任彥欣企業公司之總經理,自有必要處理公司事務。是證人蘇瑞煌上開所證,應屬實情。依此,被告高資敏邀集他人入股,且由被告李春興負責處理公司事務,渠等自係共同發起彥欣企業公司無誤。被告高資敏辯稱:彥欣企業公司係由李春興委託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我人在國外云云,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高資敏之認定。   此有原確定判決書、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就 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 屬同一原因事實。
㈣本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的「109年10月26日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已經於109聲再184號再審案件中提出過,並且引用相 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再審事由。依據前 述說明,再審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109年聲再184號等再 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再審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 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 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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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