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凃柏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5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凃柏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執行期間,因憲訴法修正並向憲法法庭提出針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本案以111年審裁字第738號係因逾 期不受理而非不符審查資格,又於民國112年8月1日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判決意旨 均係聲請人提出憲法法規審查之事項,且符合資格,僅因聲 請人提出審查逾期而不受理,故其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2 項、第3項均應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且聲請人並 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亦非跨國性、組織性、大盤、中盤、小 盤等專業販毒人士,僅因毒友間互通有無情意相挺,且係第 一次以原購得毒品之價位轉售並未賺取價差,即遭緝獲,如 依原確定判決以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減輕其刑,與本件系爭 判決旨意相悖且相差甚遠,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㈡又司法院前於109年11月6日以釋字796號解釋意旨略為:「刑 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 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抵觸憲法比例原則,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 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法務部則於109年12月4 日依據該釋憲意旨,對全國因犯微罪之撤銷假釋受刑人,進 行重新審查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而釋放多數因犯微罪 撤銷殘刑之受刑人,多數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未參與聲請該 案釋憲審查均受惠,更遑論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參與本件系 爭判決之審查,蓋因逾期而不受理,實則應與前揭釋憲意旨
相併而論,受惠於本件系爭判決。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以系爭判決意旨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提出再審聲請,祈請鈞院准予重起再審程序,權衡本件是否 可先依系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情量刑,以安民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為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 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 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 ,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 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 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 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月、十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案經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刑事判決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意旨主 張以系爭判決及大法官釋字796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並於1 12年10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同樣主張「我認為可以用後面 的大法官解釋來減刑」等語,請求准予重起再審程序,然查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系爭判決意旨所指「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 之適用,乃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能影響科 刑之範圍,其罪行本質不變,與「罪名」無涉,非屬原確定 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指因系爭判決意旨得以減輕 其刑等語,僅足影響判決中刑之輕重,對原確定判決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有罪事證並不影響,當無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 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且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罪名之判決,本件聲請事由乃屬爭執量刑輕重,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 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主張,尚無可採。 ㈡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 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 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 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 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本件聲請意旨指 摘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系爭判決及大法官釋字796號解釋意 旨減輕其刑等語,乃指原確定判決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情事,此情是否有違背法令,與聲請 再審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並不符合再 審程序規定或非屬再審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