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81號
TCHM,112,聲再,181,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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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嘉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
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17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8、13809
、13905、16075、21422、24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 附件「聲請再審狀」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訊問筆錄。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 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下稱聲請人)本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 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撤銷改判後,聲請人復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以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從而,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始為本件聲請 再審之客體。至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聲請再審狀」雖於狀 首案號欄記載「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狀末記載 「謹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轉呈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惟 嗣於本院112年9月20日訊問時陳明係針對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508、1513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 依法應檢附之各該確定判決繕本,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規定職權調取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 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竊盜罪等罪刑。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核與共犯、告訴人及相 關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 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經核 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乙之肆至玖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 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稱:其上手(在本院訊問程序稱係毒品 及槍枝上手)承諾照顧聲請人妻小,故聲請人未供出上手, 嗣後上手卻未履行承諾;又本案扣押物品有毒品吸食器,法 院卻未循線追查毒品上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請求法院開啟再審云云。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再稱係共 犯王端彬以家人安全脅迫聲請人犯案,並稱本案槍枝上手即 為共犯王端彬,此有共犯陳展鑫可以證明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竊盜罪等罪行,並未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聲請人執毒品上手云云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 有誤會,亦無就此調查之必要。
 ②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壹部分已載明:「…一、陳展鑫於民國105年12月 初,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或撥打吳政憲…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槍枝子彈事宜,約定由吳政憲 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價格,販賣仿HK廠M第5K型衝鋒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 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衝 鋒槍保管盒1個)暨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 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並附贈槍管5支、子彈12 6顆(其中109顆具殺傷力,詳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⑷所載) 、具殺傷力散彈槍子彈14顆、子彈半成品1包予陳展鑫,並 約定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草屯交流 道附近)交易。嗣雙方見面後,陳展鑫當場將47萬元現金交 予吳政憲吳政憲當場將前述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交予陳展 鑫。陳展鑫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但不包含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二、陳展鑫吳政憲於105年12月底,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槍枝子 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萬元、每 顆手槍子彈450元,散彈槍子彈500元,總價以22萬元計之價 格,販賣改造手槍2支(俗稱小92)(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 A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物 附表二編號1D1,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子彈150顆【警方查獲後共扣得子彈145顆及霰彈4顆…有殺 傷力】予陳展鑫陳展鑫王端彬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 述槍枝及子彈…三、陳展鑫吳政憲於106年4月中旬,先以 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槍械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改 造金牛座手槍(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E1所示,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7萬元及每支改造滾筒長槍【 即改造轉輪散彈槍、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所示,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15萬元之價格,販賣前述改造槍械予 陳展鑫並提供以黃雅琦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供陳展鑫匯款,惟陳展鑫僅將3萬元匯入前述 帳戶,再與吳政憲約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草屯交流道附近 )前方交易。陳展鑫於前述時間獨自駕車,而吳政憲則搭乘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 0000至TL號休旅車至現場,雙方見面後,陳展鑫將與王端彬 合資之19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則當場將前述改造槍 械交予陳展鑫陳展鑫王端彬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 槍枝。四、吳政憲陳展鑫於106年4月底之前某日(起訴書 誤載為106年5月12日或13日),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 槍枝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由 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含彈匣 長、短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7萬元之價格 販賣予陳展鑫,並約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前方交易。陳展鑫 於前述時間獨自駕車;而吳政憲則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川」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輛至現場,雙方見面後,陳 展鑫將與王端彬合資之17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則當



場將前述改造槍枝交予陳展鑫陳展鑫王端彬因而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五、王端彬陳展鑫於106年5月前之 不詳時點,自不詳之網站,合資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以每支4000元之價格購得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 屬槍管15支(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6H1所示),而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之…。」,復於事實欄貳之二、三、四、五部分載 明:「二、…嗣王端彬陳展鑫2人共同決議可持前述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強盜財物,乃分別邀約甲○○ 、陳楷皓李家揚共同強盜該賭場,經甲○○、陳楷皓及李家 揚3人同意後,王端彬陳展鑫、甲○○、陳楷皓李家揚5人 即共同達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堪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之加重強 盜犯意聯絡…嗣王端彬即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先至上開 路口搭載甲○○及陳楷皓,再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堤防旁 搭載陳展鑫李家揚。會合後,陳展鑫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 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陳楷皓亦 攜帶之前向陳展鑫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 手槍(於106年4月底向陳展鑫購得),李家揚攜帶頭套及手 套,王端彬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袋 子1個及由不知情之張筱琦先前購買之電擊棒1支、膠帶1個 ,一同出發前往翔安保修場,到達後,由王端彬帶領李家揚陳楷皓及甲○○穿戴頭套及手套,由王端彬持扣案物附表二 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李家揚持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改造 轉輪散彈槍,甲○○持電擊棒1支及袋子1個,陳楷皓則持扣案 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及膠帶共同侵入前述賭場; 陳展鑫則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在賭場外把 風…。」;『三、…嗣廖國駿王端彬表示其無法順利銷贓所 分得之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經王端彬將上情 告知林奇賢後,林奇賢即對王端彬表示其有管道可以銷贓, 並與王端彬陳展鑫及甲○○等人共同謀議,由陳展鑫及甲○○ 假扮購車之人及失竊車輛車主之朋友,虛意與廖國駿聯繫願 意購買前述休旅車,俟廖國駿到場交易時,即以恐嚇黑吃黑 方式,向廖國駿取得該休旅車,再由林奇賢銷贓。謀議既定 後,王端彬陳展鑫林奇賢及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王端彬出面與廖國駿聯繫, 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畔 交易前所竊得之贓車,致使廖國駿不疑有他,與王端彬分別 駕駛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及三菱廠牌黑色休 旅車前往上址,而陳展鑫則先駕駛其所有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搭載甲○○,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烏溪橋方向路旁,與林



奇賢所駕駛其所有之賓士廠牌S500型號權利車互換,再與甲 ○○共同駕乘該賓士廠牌S500型號之權利車假冒買家前往烏溪 橋畔,林奇賢則改駕駛陳展鑫三菱自小客車前往。雙方見面 後,陳展鑫及甲○○即對廖國駿稱:其等為失竊車輛車主之友 人,甲○○並當場以臺語對廖國駿恫稱:「幹你娘,連我老闆 的車也敢偷」等語,並由陳展鑫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槍口朝地作勢恫嚇廖國駿,…。』;「四、…詎林奇賢、王 端彬及陳展鑫等人竟夥同陳楷皓、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按指陳楷皓所攜帶其前如犯罪事實欄壹、六所示 向陳展鑫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底、5月初之某日早上8時 許,由不知王端彬等人擬用非法方式處理之潘麗瑛,邀約林 峻吉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七星汽車旅館見面,林峻吉依約前 往上址後,王端彬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 槍及子彈1個…、電擊棒1支,陳楷皓亦攜帶之前如犯罪事實 欄壹、六所示向陳展鑫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 改造手槍,與甲○○共同控制林峻吉之行動自由…。」;「五 、王端彬於106年5月4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黑色三菱休旅 車(懸掛00-0000號車牌),搭載陳展鑫及甲○○,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號前與劉書庭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 駛時,王端彬陳展鑫不滿對方之駕車,3人竟共同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王端彬負責開車,並由陳展鑫將具有殺傷力如 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給甲○○,欲由甲○○持槍朝 劉書庭駕駛車輛射擊,惟陳展鑫擔心甲○○會射擊到劉書庭身 體,遂又將改造手槍取回後,自行朝向劉書庭駕駛車輛之輪 胎處射擊2、3發子彈,致其車左後車門下方及左前保險桿下 方凹陷損壞(分別留有彈痕30.42mm及15.57mm)…。」。並 於丙、論罪情形欄之拾、拾貳、拾參部分論述:「拾、…三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二)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於本件犯行所持用 之槍枝(共同非法持有陳楷皓所有之槍枝除外),其等在本 案發生前,早已而共同持有之,並非為犯本案而購入…五、 被告王端彬陳展鑫、甲○○及共同被告陳楷皓李家揚,彼 此間就上述竊盜及持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拾貳、一、(一)被告王端彬陳展 鑫、甲○○及林奇賢與共同被告陳楷皓共5人持上述槍枝、子



彈(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強押被害人林峻 吉討取其應付之律師及安家費用,核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非法持有陳楷皓槍 枝部分)…,被告甲○○及林奇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二) 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於本件犯行就王端彬所持用之扣案物附 表二編號1D1槍枝,其等在本案發生前,早已而共同持有之 ,並非為犯本案而購入…。二、被告王端彬陳展鑫、甲○○ 及林奇賢一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三、被告王端彬陳展鑫、甲○○及林奇賢及共同被告陳楷皓間,彼此間就上述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拾參、一、…(二)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於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槍枝及子彈,其等在本案發生 前,早已於105年12月底購入而共同持有之,並非為犯本案 而購入,已如上述…。二、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暨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一)…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其中恐嚇2被 害人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2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又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及甲○○三人間就本案恐嚇、毀損 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據 上,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本案槍枝來源為王端彬陳展鑫陳楷皓,而聲請人係因與王端彬陳展鑫陳楷皓共犯強 盜案件,始共同非法持有該等槍枝,該等槍枝原非聲請人所 有,且確定判決書並載明「嗣經警於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 ,在南投縣○○鄉○○村○○○村00號事外桃源渡假山莊拘提王端 彬、陳展鑫及逮捕甲○○」,且係於同日查扣確定案件之犯案 槍枝,有確定案件判決附表二記載及電子卷宗卷證可憑,又 本案亦係因被害人等報案,並指述聲請人等使用槍枝犯案, 警方始會拘提王端彬陳展鑫等人,並於拘提程序同時逮捕 聲請人,有相關卷證所附之被害人指述等可憑,聲請人既係



王端彬同時遭捕獲並查扣槍枝,並係因被害人等報案警員 始啓動偵查,自無何聲請人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之事。 ③聲請人稱強盜案係王端彬強迫伊去犯云云,然查聲請人在與 王端彬等計5人共犯強盜案件,強盜得手40萬元現金,聲請 人分得其中8萬元,僅略少於王端彬分得之10萬元(詳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貳二記載及電子卷宗卷證),實難相像其遭強 迫犯案卻能分得如此數額之贜款,經本院調該案電子卷證, 亦未見任何聲請人受迫犯案之跡證,聲請人稱陳展鑫可為其 作證有遭強迫云云,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 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 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速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式聲請調查證據,本院無從調查之。況 聲請人與其餘4人共同強盜得款40萬元,聲請人即洽分得5人 朋分贜款之平均數即8萬元,其分得數額甚至較其中共犯陳 展鑫、陳楷皓多,謂其有受迫犯案情事,何人能信,亦無傳 訊陳展鑫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 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 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 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 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 相異之評價,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 回。
六、又本件聲請狀內文記載「自訴」云云,惟欲提起自訴,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式具狀向管轄機關提起,並非本院所得 管轄處理,且其欲自訴之內容及對象均不明,本院亦無從函 轉,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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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