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75號
TCHM,112,聲再,175,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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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吳泳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泳鋒(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 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及「刑事再審補充理由 狀」所載,茲摘要略以:
 ㈠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下稱街舞協會)於民國108年底籌備 舉辦「BOTY世界霹靂舞爭霸賽台灣區資格賽」期間,因街舞 協會尚在籌備階段,還不能在銀行開戶領存摺,故改由同為 自訴人擔任理事長之「臺中市北屯體育會」代為接受捐款 。期間有三家公司贊助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判決 人並奉命將這100萬元提領交給自訴人沈智慧(下稱自訴人 )。這筆贊助款從此消失,合理懷疑遭到自訴人侵占,受判 決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自訴人。
 ㈡而自訴人侵占街舞協會贊助款一案,與本案受判決人妨害名 譽有關,因記者會當天,受判決人是在說明自訴人變更印鑑 並領用新存摺,將街舞協會公帳戶變成自訴人個人掌控可私 自任意領取花用的私帳戶等一切來龍去脈,形容協會的錢( 贊助款和政府機關補助款)都將流入自訴人這個私設帳號。 是判決人係根據事實於記者會陳述,自訴人行為無異於私設 帳號,損害更甚於私設帳號,尤其過程中,違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敗德於銀行說謊,背信於理事會決議。 ㈢又私設帳戶,不見得就是指「銀行帳戶」,依其他陳述提供 的事實證據,可推論是指個人供金錢流出入的紀錄與實際款 項,「私設帳戶」與謊稱印鑑遺失等,有合理關聯,並可受 公評。是受判決人召開記者會,根據事實陳述,對於可受公 平之事為合理評論,目的在阻卻違法,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 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 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 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 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受判決人確有與同案被告徐立剛於110年11月10日先以LINE 傳送採訪通知予新聞媒體記者,通知將於翌日(即11日)上 午10時30分,在立法院中興102會議室召開記者會,並制作 「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資料1」,嗣於110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時, 向在場不特定人發放說明會資料,並由受判決人向在場不特 定人宣稱:「她(指沈智慧)向我們的開戶銀行,謊稱設立 登記證遺失,重新領取,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那這麼一來 ,所有的機關的補助跟募款,就會流入這個她私設的帳號。 她就可以自己來使用這些經費,不用經過秘書處,她這個涉



及背信和公益侵占」等語。指摘自訴人另行私設帳戶,使街 舞協會款項均流入其私設帳戶,涉及侵占、背信之罪之不實 內容,當日即經年代新聞、東森新聞及壹電視紛紛以「沈智 慧…私下變更協會存摺經費流入私人帳戶」為標題報導,刊 登在網路新聞臺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方式貶損沈智慧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 基礎暨受判決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理由欄之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中詳細說明,並予以指駁,有 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受判決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且經本院通知受判決 人到場表示意見,其亦當庭表示:當初會開記者會是因為被 告確實有侵占協會的公款,其於一、二審有請求調查,但沒 被接受,所以向地檢署告發,這些都是事實我們卻被判有罪 ,才聲請再審;依據是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證據, 法院並未調查,所以其目前改向地檢署告發自訴人,告發狀 有附在聲請再審理由狀內;第一、二審法官對於私設帳戶適 用法條的定義有見解上的問題,其等於記者會所講的都是事 實,唯一有罪的部分是其私設帳戶用辭不當,其在記者會有 說明私設帳號所指為將帳號變為私人控制,私人控制可以自 己去應用金流這件事,法官卻狹義定義為他有另外去開立新 的帳號,法官對於事實及私設帳號名詞之認定有誤;記者會 是根據事實,是可受公評的,是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云云。
 ㈢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審閱核對後,受判決人 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受判決人於112年7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 理中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詳見 原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6卷第151至162頁);另受判 決人聲請再審所提出112年8月22日刑事告訴狀並檢附相關贊 助捐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 ,經核亦與受判決人於112年6月15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證據相同(詳見原確定判決112 年度上易字第436卷第109至120頁);且受判決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當庭表示:…其於第一、二審有請求調查,但沒被 接受,…一、二審法官對於私設帳戶適用法條的定義有見解



上的問題等語。足徵受判決人所提再審事由,於原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斟酌,並均經原確定法院於判決理由 欄之貳、認定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㈣、㈥中逐一敘明受判決 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今受判決人再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再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㈣至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述,無非係受判決人就112年8月22 日刑事告訴狀與本案有關及召開記者會大事記再為詳細陳述 ,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自亦難謂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及理 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 不同之評價,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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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