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潔村
代 理 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與被害人代號BH0 00-000000號(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交友 網站上認識後一見如故、相談甚歡,並於同年0月間與被害 人確立男女朋友關係,之後被害人更與聲請人交換戒指、表 示想要好好愛聲請人、呵護聲請人等語(見聲證1-1至1-12 之LINE語音訊息檔);嗣於同年4月29日,聲請人與被害人 於雙方同意下在聲請人車內發生性行為,當時聲請人車輛停 靠在人潮、車潮眾多之地點,被害人不僅毫無呼救,甚至於 發生性行為後搭乘聲請人之車輛返回被害人租屋處閒聊,於 聲請人離開後被害人未報案,甚至於同年4月30日上午2人一 同返回聲請人租屋處,於當日下午再次發生性行為,後續聲 請人送被害人返家之際,被害人更與聲請人於車內親暱自拍 (見聲證7之合照),並露出幸福、嬌羞之表情,甚仍與聲 請人保持聯絡(見聲證8之LINE螢幕錄影截圖),顯見被害 人與聲請人間確係交往之關係,被害人是自願與聲請人發生 性行為,且被害人亦自承係因聲請人心情複雜才會主動與聲 請人發生性行為,想要讓聲請人暫時沒有那麼難過等語(見 聲證1-13之LINE語音訊息檔),而聲請人係因介入被害人婚 姻關係,才向被害人道歉。
㈡又同年5月7日聲請人再至高雄找被害人時,被害人若確實有 被聲請人脅迫之虞,於尚未出門之際,即應告知友人或報案 請求協助,而非攜帶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行出門查看, 且聲請人至超商買水之際,被害人並未呼救或逃跑,顯見被 害人係因不習慣聲請人愛開玩笑之個性,而下樓與聲請人商 談;當日聲請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害人曾單獨持聲
請人之汽車鑰匙及4000元離開聲請人之住處至停車場,然被 害人卻未呼救或離去,且被害人有借用聲請人之手機登入自 己之臉書帳號,並撥打語音電話予友人Peggy Tsai,雖未接 通,然被害人亦未留言呼救,顯見被害人本即無遭受侵犯, 聲請人亦無斷絕被害人對外聯繫之管道;嗣聲請人於當日下 午5時許打電話至租車公司租車,並帶被害人去臺中租車公 司途中,因被害人表示想先回苗栗,聲請人便至加油站加油 ,被害人仍未藉此機會向加油站員工呼救,此有通話紀錄截 圖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聲證2、3);直至被害人告知聲 請人要返回高雄拿鑰匙、手機及日常換洗衣物,聲請人便於 當日晚間11時許再駕車返回高雄,被害人方於此際報案,然 據警員所述被害人神色自若,與一般遭遇此事之被害人反應 大相逕庭,且被害人在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後立即盥洗,是被 害人所為與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皆會立即保留證據,以尋 求相關之協助、不願再與加害者接觸等經驗法則不合,顯不 合理。
㈢再被害人於數年前曾與當時之老闆有曖昧關係,故而被害人 之前夫曾於110年5月初下旬聯繫被害人,告誡被害人不要再 重蹈覆轍等語(見聲證4之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亦於110 年5月8日警詢時表示:「(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 ?提出何種告訴?)我不要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被害人亦曾告知聲請人,被害人為了監護權訴訟需更換住處 及找尋有勞健保之工作以爭取監護權,顯見被害人係深怕其 前夫知悉被害人與聲請人之關係,將影響被害人與其前夫爭 取監護權之訴訟,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以 藉此撇清與聲請人之關係,並利爭取監護權,然聲請人因對 被害人前夫深感抱歉,便將上情告知,有110年5月9日雙方 簽立之和解書可稽(見聲證5),益徵被害人先前早已有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曖昧之前例,本案聲請人與被害人亦 係兩情相悦,聲請人絕無為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存在。 ㈣另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我跟他說我會懷孕,、、、, 因為我怕我會懷孕,所以結束後我就趕緊去沖澡」、「他每 次都是射精在我體内,都沒有用保險套,他希望我懷孕」云 云,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江○○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問被害 人是自願的嗎?被害人有點遲疑,後面說在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時有跟被告說不要體內射精會懷孕,但被告還是體內射精 」等語,惟被害人明知其體內裝設避孕器,受孕之機率微乎 其微,仍不斷塑造聲請人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性行為之假象, 然若聲請人確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被害人為性行為, 被害人應會明確向聲請人強調不要為性行為,而非僅表明不
要體內射精,況聲請人亦明知被害人之體內有裝設避孕器, 並無可能再向被害人表示,想讓被害人懷孕云云,益徵被害 人於警詢時所證顯屬矯飾之詞,故意構陷聲請人入罪,並避 免聲請人影響被害人爭取小孩監護權之訴訟,且被害人常說 自己很矛盾、口是心非等,故被害人之證詞應不可採。再對 照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6號離 婚等事件自承被害人怕聲請人發現其身上有4000元,而與聲 請人說我自己脫等語,與被害人於本案證述有拒絕聲請人之 行為,顯不相符,則何以判斷被害人係受到侵犯? ㈤起訴書未加以審酌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答辯狀內容、證據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被害人報案時 著重在找手機及鑰匙、被害人於報案時神色自若」等,至於 被害人手臂之瘀傷,則漏未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不要 拉我,我自己走」等語,即當時是聲請人與被害人至公園時 之拉扯而導致之瘀傷,並非如檢察官所推測為遭聲請人強拉 上車所致;檢察官亦未確認被害人手機之使用情況及是否有 使用多支門號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居所附近有超商之WIFI, 且無須登入密碼,不一定要在家中才可連上網路,參以證人 江○○於偵查中證稱「員警已同被害人在被告未在家中之際, 同被害人進入被告家中」等語,此舉顯已違法,且是否完整 採證亦屬未知。
㈥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無認罪之意,直至第 一審言詞辯論時始選擇認罪,並與被害人調解,因當時聲請 人之妻已近臨盆階段,大、小狀況較多,更多次安胎住院, 聲請人身為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為避免訴訟失利,換來更 重之罪責,便選擇以此方式以換取緩刑,聲請人顯非出自本 意認罪;聲請人雖於前審中提出上述聲證1至4之證據,但判 決中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聲請人再提出前審未提出之 聲證5為證,是聲證1至5即屬未經判斷、審酌之資料,而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規範之新事 實、新證據,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 且聲請人無端遭構陷入罪,歷經訟累,而罹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積極接受藥物治療,實無法發監執 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以免聲請人身心無法負荷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憑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於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照片、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00052981號鑑定書、1 10年9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聲請人與被害人之MESSENGER通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PEGGY TSAI之MESSENGER通話紀錄截 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月10日苗服字 第1110000002號函、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吉元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吉總字(111)第7號函、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法 固字第111001383號書函、台灣固網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 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亞太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等,以及被害人與聲請人於案發前素無怨隙、證人江○○ 與聲請人互不相識,衡情被害人及證人江○○均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聲請人之理等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犯 2次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 引用證據均無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對第一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認罪等語,遂以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認為第一審量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合於宣告緩 刑之要件,而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112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含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 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 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未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至5之LINE語音訊息、通話紀錄截圖 、電子發票證明聯、聲請人與被害人前夫之LINE對話截圖、 和解書(已附在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 第157至158、143、141、119至121頁、偵卷密封卷第3頁) ,均經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予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及辯論之機會(見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侵訴卷】 第100至101、105至106頁、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卷【下 稱侵上訴卷】第110至111、113、118頁),雖第一審判決未 就上開證據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之 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既無法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自毋庸進而為「顯著性」(即該等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審查。 ㈢又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係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對方沉默 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 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 ,不是性暗示;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 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 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聲請意旨提出之聲證7即110年4月30日凌晨2時29分許(按 即聲請人對被害人第1次強制性交犯行後)聲請人與被害人 在車內拍攝之照片、聲證8即被害人本案案發後之110年5月1 日起仍有與聲請人聯絡之LINE螢幕錄影截圖,固均係在第一 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調查之新證據,惟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推認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且不論單就聲證7、8判斷,或與第一審 判決、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 獲致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 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另就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 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 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 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 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 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 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 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 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 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 欠缺任意性。而聲請人係高中肄業,從事食品製造頁(見侵 訴卷第104頁、侵上訴卷第119頁),於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法院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足認聲請人並非 無相當社會經驗,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 刑事程序,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是不是認罪作決 定的是我」、「(問: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律師是否盡 責、有無跟你說明?)我有問他,他說還是認罪」、「(問 :是不是你自己做的決定?)是的」等語(見112年度聲再 字第105號卷第113頁),聲請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 定採取之辯護方向後,而於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 理時均為相同認罪之供述,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 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況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前開㈠所示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非單憑聲請人之自 白,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得否准予 再審無涉。
㈤再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 字第126號離婚等事件,自承被害人怕聲請人發現其身上有4 000元,而與聲請人說我自己脫等語,與被害人於本案證述 有拒絕聲請人之行為,顯不相符云云。然對照被害人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身上只有藏在褲子口袋的4000元, 被告要來脫我的褲子,我怕被他發現這4000元,所以我就自 己脫褲子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人生地不熟,我還要回 高雄,我有跟被告說我很累了,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一第104頁),並無歧異,且被害人前開偵查中證 述亦經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侵訴卷第99至100頁、侵上訴卷第109頁),則縱 使該離婚等事件被害人之陳述係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仍無再調查之必要。
㈥其餘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或係純就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自為相 反之評價或質疑,或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警員未完整採證、被 害人有無同時使用多支手機等,參照前述二所引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 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