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朝堃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朝堃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案件卷內之本院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廖朝堃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朝堃(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案件,請求本院付與本案之本院全 部卷宗、證物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 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80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定112年11 月7日宣判,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之本院全部卷宗、證物 影本,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 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 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 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 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