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98號
TCHM,112,聲,209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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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 議參照)。經查,受刑人江俊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本件受刑人江俊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



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 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江俊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茲因受刑人江俊葳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並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 見,有卷附受刑人112年10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 已經保障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權,是以,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復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 275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 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6.07.21 101.11.03至 101.11.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17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21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 判決 日期 106.10.18 110.01.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3444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6.11.11 112.04.0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5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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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