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蒼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9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永蒼(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陳述其 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亦保障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陳 述意見權。是以,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受刑人陳述意見固稱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早日重返社會開始新生活云云,實屬法院實體判決 量刑裁量事項,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無涉,非定應執行 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陳永蒼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判2次)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3日 110年2月2日 109年9月初 109年11月底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40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