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19號
TCHM,112,聲,2019,2023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興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 次數、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的犯罪時間接近、均係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利用相同詐欺手段所犯詐欺案件,同質性高,對於 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6月初某日至106.06.16 ②106年5、6月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 ③000年0月間某日至106.07.25 ④106年間某日至106.06.20 105年至106年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32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117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判決日期 109.07.31 111.10.1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617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確定日期 109.09.17 (112.08.10撤銷緩刑確定) 112.03.03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撤緩第75號(編號1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456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