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荏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荏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荏珣(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未 遂等數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 准許。
㈡又受刑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 刑時,已就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於裁 定前,復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經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至82頁)。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 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黃荏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日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 臺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2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等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20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