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82號
TCHM,112,聲,1882,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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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紀明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拷貝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拷貝光碟案,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82號為裁定 ,已於同年9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 ○○○),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 9月29日起算(10月8日、10日為國定假日,10月9日為調整 放假,均順延1日),至同年10月11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本院提 出抗告,有申請抗告狀及其上彰化看守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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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