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黎益成(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放火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 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 第3125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放火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7日 110年12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3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17日 112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3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確定日期 111年03月01日 112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