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聲重字,112年度,189號
TCHM,112,毒聲重,18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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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禾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毒
抗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聲字第513號、112年度聲戒字第50號,偵查案
號: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9、33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112年10月12日補充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第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 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且該條項 文義上是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非如刑事訴訟法第42



0第1項第6款於修正後將「確實」2字刪除,並新增第3項關 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準此, 尚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與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應做相同解釋。故於聲請重新審 理時,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需該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裁 定,而另為有利受處人之裁定始足當之。另按勒戒處所應注 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禾真(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 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95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在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因被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原審准許 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再經本院於112年8月 24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 112年8月1日入所戒治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提出聲請、112年10月12日提出補充聲 請,就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59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重新 審理。觀諸前揭聲請書內容,聲請人雖未明確指明係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何款事由聲請重新審理事由 ,然依其內容載有:指摘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勒戒處所)評估結果中關於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只有1 種毒品反應,計5分,相較於臨床評估中之多重毒品濫用勾 選「有」,計10分,有所錯誤;於112年5月30日入所之9日 後,於112年6月8日即安排聲請人做第1次有無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此評估除了不按法律規定外,更間接影響評估標準 (入所9日即評估),亦即已違反評分說明手冊所載應經過 足夠2週時間,觀察聲請人之行為表現,才加以評分;第2次 於112年6月29日評估時,僅問聲請人從事何種職業,聲請人 回答開設寢具店,隨即訪談結束,則只問1個簡單的問題, 如何可做為評分修正之依據,有違客觀、公平性。以上均顯 然有誤,請求本院調查等情。故可認聲請人應是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即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
 ㈢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評 估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3 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5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安非他 命、海洛因(英文註記)」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 計0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 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0分,精神疾病共病「 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 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網拍床罩)」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 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 子共計10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該勒戒處 所人員對聲請人所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本案評估, 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中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係在112年6月6 日完成,有法務部○○○○○○○○○○112年10月16日○○○○字第11212 00226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



調查員蕭○○戳章1枚可證(本院卷第65頁),然前揭靜態因 子均係勒戒處所人員依照聲請人之前科素行等客觀文書資料 所做成,尚與聲請人入所勒戒後戒斷成效評估無關,縱於入 所後未及2週即為評估,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㈣又觀諸前揭戒治所函覆之法務部○○○○○○○○○觀察勒戒門診就醫 紀錄所載,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2年6月29日上午均 有看診紀錄,醫事人員為洪○○醫生,評估方式係依聲請人個 案自述,且其2次評估項目相同。其2次記載內容大致相同, 略為:多年來有間歇性之安非他命濫用。其他物質濫用:安 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尿液、海洛因檢驗結果:第一次 【即112年6月8日】( , );第二次【即112年6月29日】(+ ,-)。戒斷綜合症狀:無。支援系統:正常。家人藥物濫用 史:無。首次使用物質年齡:30。最後使用物質時間:112-5 。使用的方法:吸入。使用頻率:2-3次/月,沒有酗酒或濫 用香菸。沒有精神疾病史。社會和職業功能:正常。病識感 :不完全。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前揭就醫紀錄適與 聲請人意旨所記載於112年6月8日為第一次評估、112年6月29 日為第二次評估相符。可知雖上開勒戒處所就聲請人於112年 5月30日入所後,於112年6月8日即做第1次有無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不合上開評分說明手冊須滿2週才評估之規定。然在 聲請人入所4週後(即112年6月29日),該勒戒處所醫事人員 已對聲請人再做一次之必要評分與修正,且內容並不以聲請 人職業項目為限,實係就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評估之靜態 、動態因子,及社會穩定度中之靜態因子進行評估。此外, 依照戒治所函覆之112年9月25日印表之檢驗報告明細表、112 年5月30日至112年7月8日止戒斷症狀觀察紀錄表、112年5月3 0日至112年7月8日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社會功能與支持系 統調查表及112年9月27日列印之接見清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 第67至79頁),足認於聲請人入所後經過4週後,勒戒處所及 醫療人員實已就其行為表現及各項紀錄、資料再為評分,此 實足彌補醫療人員於初次評估時不及2週所可能導致之不備。 從而,聲請人所陳其於入所不及2週即已進行評估,該評估結 果有失公允等情,尚難認係已提出足以使法院為不施以強制 戒治之確實證據,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難認有理由。 ㈤另關於臨床評估項目中之多重毒品濫用部分,乃評估標準紀錄 表所記載內容之一,係屬本院裁定時業已存在之資料,並經 審酌,尚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故不具「 新規性」要件。且觀諸上開說明,關於臨床評估項目中之多 重毒品濫用部分,並非僅以聲請人本次入所後採尿,抑或此 次勒戒所源之該次施用毒品種類、方式為準,實則聲請人在



勒戒前之歷次施用毒品等各種情況,均應資為判斷之依據。 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聲請 人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外,其 於94年間亦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808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可知聲請人確有多重毒 品濫用之情況,從而,醫師評估後勾選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 用,尚非無據。是聲請人對此部分之指摘,亦屬誤會,併此 敘明。
㈥至聲請人所陳其這一代只剩3人,致入所後家人無法訪視等家 庭事由,固值同情。然該而該評分項目既列為「社會穩定度 」之動態因子,無非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同住家人得以訪 視,並關懷照料之情境,基於親情之依附作用,而產生協助 其戒除毒癮之心理動力,此與並無與家人訪視或各自獨立生 活之情形,自屬有別,關係其家庭支持系統能否適時發揮作 用亦差異至鉅。況且,給分之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未有差別待遇。此屬本院前為裁定時,聲請人業已存在 之家庭狀況,並經審酌過,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 方行發現,故不具有「新規性」要件。且前開評估標準紀錄 表以聲請人未有家人訪視而列計5分,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均難認有新規且確實有利事證足以推 翻或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故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 ,並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件:聲請意旨

112年10月12日補充聲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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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