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健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98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健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 雖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之權限,但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 性裁量」,並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 情狀,善盡調查義務。查抗告人自查獲後,對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願 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前,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 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 、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斟酌對 抗告人採行戒癮治療,遽為聲請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 務性之裁量。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 察、勒成,尚難謂妥適。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平日與家人同 住,生活正常。抗告人雖因一時思慮欠周,誤用毒品,然歷 經本次刑事程序之教訓,已知警醒並幡然悔悟。且觀察、勒 戒處分雖亦非重罰,然此一隔離式處分對抗告人家庭生活與 職業生涯之顛覆程度,較一般刑事自由刑之懲罰,未必較輕 。查抗告人哥哥王○○日前因受傷,導致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併牽扯性骨折,經施行左肩關節固定手術,目前仍休養中。 茲因抗告人兄長受傷,無法工作,亟待抗告人儘速返家幫忙 賺錢維持家計。請求鈞院憫恤上情,准抗告人自行到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7頁),且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核交 卷第21頁、毒偵卷第69至71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而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 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其他 替代處分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 審酌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2472號、第16321 號、第1656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剛股以112年度訴字 第1093號審理中,依法務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 件選案標準參考項目之規定,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 此有該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觀字 第498號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 126頁)。是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 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者得排除之)」為由,而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 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3頁),此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檢 察官據此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非減害案件,不適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 自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又本件曾經本院112年度毒 抗字第786號裁定以原審應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保 障抗告人聽審權等權利保障事項為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嗣經原審於112年9月5日以中院平刑恆112毒聲更一字第15 號函給予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情陳述意見,經抗 告人於112年9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稱因其長兄受傷,家 中經濟剩抗告人維持,希望給予戒癮治療或其他處分等語, 此有該院函(稿)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毒聲更一 字第15號卷第39、45頁),是以,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應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踐行抗告人聽審權保障、審 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 認有何違誤。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 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 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 理。抗告意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經核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前開指 摘,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 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