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900號
TCHM,112,毒抗,90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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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佳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強制
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51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佳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517號裁定書中評分項目如下: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12筆(10分) ,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8分),依抗告人認知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並無相關,20歲前所使用毒品已接受國家法律制裁 ,並服刑完畢,如將這8分加於評分標準上,顯有重複計分 、違反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不二判之規定,公平、 公正性何在?
 ㈡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評估合法物質 濫用:菸(2分):因所內明文規定,週一至週五,每日分 發10根香菸,週末並無香菸可領,所以每日最多可抽6支香 菸,其他存於週末,這抽菸數量夠達成合法物質濫用菸(2 分)嗎?且這兩項評分是否有重複之嫌?
 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施用1次 海洛因毒品,112年5月第二次施用,何來使用年數超過1年 ,此項目評分太過嚴重;
 ㈣精神疾病共病:有,depression(10分):此藥物並非抗告 人請醫師開立,因抗告人本身就罹患憂鬱疾病,在臺中市太 平區賢德醫院領有管制藥品處方,已吃藥控制4至5年,在所 內看診時,有告知醫師抗告人所患疾病,醫師就開立depres sion藥物讓抗告人服用,就此扣分項目使抗告人實感無辜; 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5分):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且目不 識丁,但對於抗告人關愛不曾減少,分別於112年6月13日及



同年7月5日母親皆有託鄰居寄匯票,實因雙親行動不便,無 法親自訪視,這項評估標準是否太過嚴苛?另補充澄清,抗 告人曾於112年6月1日偵查庭時情緒不穩定,當時對檢察官 無理,實感萬分後悔及懊悔,對於抗告人所犯下的過錯,也 萬分悔悟,且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脫序或異常行為, 懇請准予撤銷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 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 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經抗告人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 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10分、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 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3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 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多重毒品 濫用「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 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有,depres sion」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4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合夥太陽能公 司)」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 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6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 因子共計2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 所112年7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卷 第109至111頁)。是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 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 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 準。而本件○○○○○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 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 ○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



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抗告意旨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12 筆(10分),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8分)有重複計分、 違反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不二判云云,然查:  ⑴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於110年3月2 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已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修 正目的係衡量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記錄累加勒戒人之 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 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 稀釋,但以前科記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 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 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 ,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 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 ,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 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 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 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 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 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 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 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 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 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且前科紀錄為評分 項目,而非重複裁判處罰,戒治處分係對戒治人施以醫療, 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不是在追究行為人 的刑責,並不生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而依卷附抗告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93年間即曾因施用



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分別於94年、96年、97年、99年、10 0年、104年、105年、108年、109年間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之「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為12筆(每筆5分),已超過前揭上限,而 僅以10分計算,經核並無違誤。另依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 表,其於97年、98年、100年、105年間因搶奪、侵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之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4筆(每筆2分,計8分),予以給 分,經核並無違誤。
 ⑵復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 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一事 不二罰原則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 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 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 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 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未區分毒品種類、數 量為不同計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 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 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 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 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 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 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更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無涉。此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 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 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 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 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 會,實不足取。
 ⒊抗告意旨稱所內明文規定,週一至週五,每日分發10根香菸 ,抽菸數量是否達成合法物質濫用菸,及持續於所內抽菸(



2分)、臨床評估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是否有重複評分 之嫌云云,然查,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 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用毒品 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 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受勒戒人有無此 等物質之濫用,評估受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 ,以作為受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 之一,自非無據。依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臨床評 估」項內有關抗告人有濫用香菸之計分,係藉抗告人有此項 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濫用,作為評估其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 低之判斷依據,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以抗告人 持續於所內抽菸,認定抗告人在勒戒期間行為表現情形之作 用顯然有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即無抗告人所指 重複計分之不當可言。又戒治所分發香菸之規定,與判斷抗 告人是否有吸菸成癮一節無涉,尚難以戒治所分發香菸之規 定認未達到濫用程度,故上開抗辯意旨,難認有據。 ⒋抗告意旨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1月施用1次海洛因毒品,112 年5月第二次施用,何來使用年數超過1年云云,惟查,評估 標準紀錄表所稱「使用年數」,係指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 ,而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其 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評分說明手冊亦 有明文,是依卷附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93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分別於94年、 96年、97年、99年、100年、104年、105年、108年、109年 間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已敘及,則上揭 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給分, 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評分說明手冊所載:「精 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屬「動態因子分數」,該項應 由精神醫療團隊做綜合判斷,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 他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 作態度、情緒狀態、病識感等;例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 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及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 及戒治動機等。而其中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本項精神疾病共病指藥物濫用外,其他確診之精神疾病,總 分上限為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者為0分,疑似有精神疾病 共病者為5分,有精神疾病共病者為10分,務請註明共病之 診斷等情,有該手冊在卷可稽,是該欄項之勾選自應依上開 標準,核先敘明。本件抗告人自承其罹患憂鬱疾病,在臺中



市太平區賢德醫院領有管制藥品處方,已吃藥控制4至5年等 語,並提出賢德醫院處方箋及藥單、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等 證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有精神疾病共病,並註明 診斷為「depression(憂鬱症)」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 ,此部分抗告意旨洵無足採。
 ⒍另關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 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 其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 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觀察 勒戒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且 觀察勒戒期間是否有家人訪視乃客觀之事實,抗告人於入觀 察勒戒處所後完全無家人訪視,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 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 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 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 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是以無論其 原因為何,僅係客觀反應抗告人之家庭支持能力較為薄弱致 社會穩定度較低,因而評估為繼續施用毒品之風險較高,而 給予適當之評分,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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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