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有工作,如 前往勒戒所執行勒戒,恐失工作。且對原審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4號竊盜案件提起上訴,可易科罰金,應不影響本案 緩起訴戒癮治療,請求重為裁定,給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文且為強制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 7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指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點燃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 月17日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 10月1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再無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聲請書亦已載明因抗告人另涉 竊盜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屬非減害案件,未符合該署施 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 情節,經評估後認不適合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或濫權之情事 。是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陳稱:現有工作,已去喝美沙冬 ,希望可以緩起訴等語。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另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 等情,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