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995號
TCHM,112,抗,99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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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9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蕭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蕭世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毀損(抗告狀誤載為公共危險)案件中,並未收到 任何開庭傳票,卻被判處拘役30日,深感自身利益受損。又 告訴人只提出有利於他的證據,抗告人對於判決甚感不公平 ,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重查此案件,還給抗告人一個公平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 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 裁判之餘地。觀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顯係針對上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7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所爭執,然此情形,核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得提起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 。況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件抗告人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者,本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僅於 有必要時,始應於處刑前開庭訊問,是抗告人縱未收到開庭 傳票亦難謂違法。原審以抗告人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 不當情形,而聲明異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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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