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926號
TCHM,112,抗,92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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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俊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俊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數罪併罰其法定刑內部上下界限,上限為四年五月(編 號1至2曾經原審112年聲字第1787號裁定定應執行二年十一 月,加計編號3之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下限為五月(編號1 至3各罪宣告刑罪長之徒刑),核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十 月雖未違反量刑之外部界限,但若考量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三年十月為計,似逕以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定執行刑四年五月 為上限,以原定執行刑二年十一月為下限,再酌減七月後得 出三年十月應執行刑期,顯見原裁定係從重度量刑,而非從 中度量刑(二年三月即四年五月二分之一)。而本件抗告人 所犯之附表數罪均為吸食毒品之自傷行為,其罪質在整體刑 法體系中屬輕罪案件,再稽本件各罪最重宣告型皆在四月或 五月以下,足證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亦非重大,原裁定僅 因抗告人計犯16次之單純吸食毒品非重罪案件,即對抗告人 裁定應執行長達三年十月,相當刑罰體系中罪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得緩起訴之重度刑度,復未說明抗告人應從重 量刑之理由,顯已違反整體刑法分則,有意區分微罪、輕罪 、重罪之罪刑相當立法本旨,有適用內部裁量法則不當之違 法。次就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抗告人附表所示16次犯行 均係吸食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一致,時間 密集,所侵害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此事實認定亦經原審111年檢字第571號、112年 檢字第124號判決審認,仍維持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之量刑事實認定,則原審更定應執行刑時,一面已知抗告 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理應從輕,一面卻從上限更定其刑 為三年十月之重刑,復未說明從重量刑憑依之事證及理由, 顯然已違反數罪併罰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有從重量 刑之理由與事實認定相互矛盾及加重理由記載不備之違法。 ㈡抑有進者,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7次吸食毒品犯行,經原審112



年檢字第124號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僅酌減一月刑期,定 刑率竟高達0.97(計算式:定刑二年十月總宣高刑35月) ,該案與附表編號1更定應執行刑,復經原審112年聲字第17 87號裁定應執行二年十一月,即認該裁定僅就新增加之編號 1所示之4次吸食毒品犯行,於量刑時在編號2之定刑二年十 月基礎上酌加一月刑期,何以本件之量刑於增加編號3所示 之5次吸食毒品犯行,原審於量刑時卻於編號1至2定刑之二 年十一月基礎上,竟增加十一月刑期,不合理之情甚明,綜 上所述鈞院審查本件吸食毒品犯行,雖屬法不所許之行為, 造成社會治安莫大隱憂,然畢竟係屬自傷行為,且抗告人未 因吸毒行為再做出其他違法行為,而抗告人現已深感後悔, 決心戒除毒癮,不再重蹈覆轍,祈請鈞院法內施恩,給予自 新機會,重新更定適當之刑為一年十月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 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以下之範圍內, 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十一月、一年六月確定,而抗告人所犯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原審裁定再就上 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在所定最長期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 四年五月以下為重新定刑,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 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誤。
㈡又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細繹本件原審裁定之理由,業已敘明「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 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顯見原審已具 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十 一月)予以寬減二年一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寬厚,



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 的,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審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家庭 狀況,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仍非定執行所應審酌事項,而與 定執行刑之裁量無涉,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而非逕以 實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 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 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 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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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