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煜翔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 必然之關係。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曾煜翔(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2年9月5日經傳喚共犯、證人到庭具結作證 ,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當庭解除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 之處分。現因羈押期限將屆,於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經核卷内抗告人之供 述、同案被告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抗告人名下申登手機號碼行動上網歷程、告訴 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證據資料,形式上 已足證明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 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業據告訴人柯宗佑於112年 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抗告人所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抗告人 受重刑追訴,客觀上增加其規避刑罰之動機,且抗告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 疾病等因素,自有規避刑罰究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 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妨害司法追訴程序順利進行 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 形。再者,抗告人在公共場所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更以駭人聽聞之手法砍斷告訴人之雙掌,其 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身心鉅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附於原審 卷可按,惟此僅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尚與法院決定是否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爰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抗告人予以羈押,應屬適 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 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延 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