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由原審另行審理)為甲○○之表哥,其等同在臺中市東 勢區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2月31日2時46分、5時8分,於不詳地點,由丙○○及甲○○共同 商議內容、並持甲○○扣案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 稱「wen不wen」帳號登入錢街online遊戲「中部甜點需要私 信」聊天室,刊登「哪邊要」、「速速甜點時間保證不打槍 」等販賣毒品訊息,以尋找毒品買家,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 ,遂佯稱毒品買家與暱稱「wen不wen」帳號聯繫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並依其指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即與丙○○、甲○○自111年1月23日起,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7日凌晨,在臺 中市后里馬場即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月27日 凌晨2時許,丙○○及甲○○攜帶欲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1包前往上址交易,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 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用以 聯繫販毒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於本院未到庭),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 述其等共同販賣經過等情在卷(偵卷第41至53、185至185、 203至204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照片、LI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 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DE000-0000在卷可稽(偵 卷第93至99、149至153、157至161、162至163、191、195頁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第二級毒 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足認被 告就本案販賣犯行,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又被告與共犯丙 ○○既已透過社群軟體著手發送前述廣告內容,而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其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 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行為階段,雖因本案係 警員喬裝為購毒者而假意洽購,即購毒者自始無買受毒品之 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然仍已合致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構成要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於此情形下,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欲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部分: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 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係原住民,年紀尚輕,且 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僅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且不諳法律,於表哥即同案被告丙○○邀約下 而為本案犯行,其參與程度非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次數僅1次,尚未獲利,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 ,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 減之。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2項及第59條遞減其刑後,就宣告刑 、緩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 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可能獲利之程度,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
⑵緩刑宣告部分,說明被告雖另因提供帳戶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 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然該案上訴後,現仍於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認被告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現須扶養妻子與未成 年子女,其犯後坦認全部犯罪,自省本案所為犯行,而 前述提供帳戶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本案之後,又除此 2案外,被告已無其他刑事案件,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 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輕重、被告自述個人情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5場次。
⑶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報告日期111 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可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販 賣及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手機(型號 :IPHONE 8 PLUS,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㈠就被告所犯法條記載部 分,雖係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已 明確敘明「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
逮捕而販賣未遂」之未遂事實;於說明法定減刑事由時, 認被告行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據 上論斷欄記載本案所適用之程序及實體法條時,亦載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並於主文諭知 被告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綜上足認原審審理 後,係認定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於量刑 時,亦係以此為量刑基礎,故原審判決就被告「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記載,應係明顯誤載,雖有微瑕,然對於被告犯罪事 實、論罪及科刑均不生影響,茲由本院予以更正並補充說 明;另就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仍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被告現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併予補充外,原審其 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說明亦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既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遭埋伏員警 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而販賣未遂,主文亦諭知被 告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就論罪科刑理由欄 係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漏未論處同條第6項之未遂犯規 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於論罪 科刑理由欄,有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第6項,逕論 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固與判決內容相符,原 審判決此部分記載確有疏誤,然依照前揭㈣⒈末段說明,本 院認此部分應僅屬原審判決之明顯誤載,對於全案論罪、 科刑不生影響,茲由本院逕予說明補充即可,尚無撤銷原 判決予以改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11 2年9月12日上午10時審理時,雖來電告知因忘記設鬧鐘,需 12點才能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然被告所指「忘記設 鬧鐘」致無法於法院上班期間到庭,實難認屬未能到庭之正 當理由,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所定審判期日不到 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總毛重1.136公克) 甲○○ 2 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總毛重0.835公克)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