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12年度,2054號
TCHM,112,勞安上訴,205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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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0、7311、73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岳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岳飛(下 稱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此部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的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期間並非始終承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林冠妙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沒有誠意跟伊們和解,包括也沒 有去伊家探視奶奶,從舅舅死後,被告都沒有要負擔什麼責 任,伊覺得他態度很差等語,實認被告未有積極致歉或賠償 之舉,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認量刑 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廖長本(下稱被害人)和被告 係合夥人關係,被告非屬指揮監督之雇主,於共同施作工程 前已口頭約定合致。㈡檢察官於上訴書所提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被告積極表達和解意願,惟因無力負擔高額和解金,故 未能順利與被害人家屬和解。㈢被告至今仍扶養101歲母親, 經濟狀況清寒,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倘入監服刑,將使母親 無人照顧,懇請鈞院斟酌(見本院卷第15頁)。參、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一、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仍辯稱他與被害人是合夥人關係等語,惟被告如何經由 證人陳輝雄介紹,向南投縣○○鄉○○街000號屋主邱清陽承攬 施作該建物之遮雨棚拆除工程一節,已經證人陳輝雄於警詢 證述明確,則被告與該屋主邱清陽委託之陳輝雄洽談後,被 告即前往上開房屋丈量尺寸、估價、再向陳輝雄報價承攬, 工程施作所需之工具及材料均由被告準備,可知被害人始終 未參與上開工程接洽、報價或備料等事宜,客觀上難認被告 與被害人間有合夥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他提起 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廖周月雲成立調解,並於112年9月18日履 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本 院對被告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莿桐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71頁),檢 察官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被告提起上訴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 量:被告前於107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身為雇主,卻未 在易踏穿的鐵皮浪板屋頂設置符合標準的安全設備,輕忽勞 工的作業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害人因此不幸失去寶 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的莫大傷痛,情節非輕 ;又於犯後雖否認是被害人的雇主,但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廖周月雲成立調解,並於 112年9月18日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 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國小 畢業、目前無業、以政府發放之國民年金度日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見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 43、5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 0分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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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