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淮予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保抗字,112年度,911號
TCHM,112,保抗,91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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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保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高杰森(原名:古宗玄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因另案入監後,即接受法務部○○○○○○○中強制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至今。抗告人為準備報考113年度 司法特考,亦善用時間勤讀法學,有明確的目標及方向,且 在能力範圍內樂捐行善,實有悛悔,況抗告人已為自己行為 入監服刑1年4月,若又施以強制治療3年,抗告人的努力豈 不白費?且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再者,以「再犯評估相 關量表」為依據,判定某些人「再犯可能性甚高」  ,而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無意給予標籤,忽略人 的自由意志,亦過於否定人有改變的可能性。為此提起抗告 ,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給予抗告人重生、自新之機會等 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 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 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 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 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 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



行。」並於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 、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 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 制治療之期間。」其立法理由明載:「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 ,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 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之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 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 理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 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 5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抗告人假釋出監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 排每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依抗告人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中之穩 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與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觀之,抗告人 對於治療採取不合作方式,常請假或用申訴方式進行,未按 照討論之時間進行治療,且於治療期間仍再犯案,不斷拿法 條來辯駁並合理化自身行為、缺乏同理心,個性較為衝動、 性衝動較高,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另由抗告人之家庭關係、 就學經驗、交往經驗與性經驗、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輔導 教育課程履行情形、目前狀態等情綜合評估,認抗告人具高 度再犯可能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 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 低為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抗告人於111年2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 執行強制治療,嗣於111年7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另 案確定判決所處拘役60日及有期徒刑1年4月,將於112年11 月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保安處 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據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 間,原裁定法院認其聲請適法有據,斟酌抗告人於111年2月 25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經法務 部○○○○○○○112年度6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 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有法務部 ○○○○○○○112年6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4210號函附性侵害 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 量表評估資料、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111年第8次妨 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評估會議紀錄、112年 度6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 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 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 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 作為法院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復審酌抗告人於原 裁定法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抗告人先前已執行之期間、 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 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定強制治療期間亦 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指 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 而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有無再犯危險之評估,係用以決定行 為人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 ,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抗告人所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無涉。又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 22點、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 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 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 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 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 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 、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 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 制治療受處分人。是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再犯危險 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 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各 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



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 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 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經本院核 閱卷附鑑定及評估報告,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 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應堪採認。抗告人徒 以個人未來生涯規劃為由,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之正當行使 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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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