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0361B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AB000-A11036 1B(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B000-A110361(下稱乙童)年紀尚幼,在語彙、性知 識上,若非親身經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豈會多次明確 指訴被告本案犯行,可信度甚高。而乙童於偵查中之指訴, 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具可信性,已足夠作為 乙童指訴之補強。
㈡原審判決雖另謂告訴人丙女(下稱丙女)於案發後之行為, 與一般為人父母相違,惟丙女聲請上訴理由狀內稱:縱其與 被告離異,然未生激烈復仇之怨懟,實係因乙童多次為相同 或類似之陳述,且行為異常的頻率增加,才使其逐漸相信乙 童之陳述可能確有其事,丙女作為人母盡力壓抑內心衝動後 ,經多方查證,方始提出告訴,不宜反此認為其證述不實。 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 當之判決。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本案除乙童 之指述外,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無從補強乙童之證詞,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已說明理由略以: 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綜觀乙童前後於偵查所證稱各詞, 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指插入乙童之下體,對乙童為強制 性交行為一節,固尚屬一致,然乙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驗傷結果,乙童處女膜環完整無明顯裂傷,難認乙童證述
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證述內容,確合於真實而堪以採信 ;且就乙童下肢雙側紅腫於大腿與小腿處、外陰雙側大小陰 唇紅腫乙節,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依據臨床 評估,刺激物或感染而引起發炎,皆能造成外陰大小陰唇紅 腫之症狀等語,而證人丁女、戊女證稱:乙童有包尿布、皮 膚過敏之問題等語,依一般生活經驗,尿濕之尿布包覆含下 體、臀部等部位一段時間,極易產生紅腫,無法排除乙童有 外陰雙側大小陰唇紅腫症狀,係因包覆尿布產生刺激所導致 ;雖證人丙女、丁女證述:乙童會放一個東西在尿尿的地方 ,趴在上面左右晃動云云,然丙女、丁女證述情節,顯與乙 童於偵查中所證不符,證人丙女、丁女所證上情,並非無疑 ;又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是否有上開被訴將手指插 入乙童陰道,被告無不實反應,蒞庭檢察官提出之其他案件 判決,乃被告與丙女間因細故所生爭執而發生之傷害案件, 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合理之連結,自無從據以逕認被告有為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等旨。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亦無適用法律錯誤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被害人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 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 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 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其中記載「本院評估家屬 對AB000-A110361錄影過程對於其陳述被摸尿尿地方一事未 有證據顯示有誘導或其他不恰當訊問方式」等語,雖經鑑定 人甲○○於本院證述鑑定過程及依據甚詳(本院卷第276至294 頁),然此僅能證明乙童之家屬未有有誘導或其他不恰當訊 問方式,使乙童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依上說明,此僅足為判 斷乙童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並非乙童所陳述之被告犯行
之「別一證據」,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未予詳查,並為論述,遽以該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 其認定理由,而不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論述雖有微瑕, 然該鑑定仍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與本院認定之結 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㈢另上訴意旨指稱:乙童於被告犯行後,產生不時趴在床上或 沙發上搖晃屁股或撫摸自己下體之異常行為,非僅出現於丙 女面前,且心理師朱倍毅進行遊戲治療過程中,亦見乙童再 次發生上開行為,足見並非丙女之單一構陷之詞等語。然查 ,經本院調取乙童之全部治療紀錄,有心風景心理治療所11 2年6月13日心風景字第11206130004號函附之「諮商/治療紀 錄」可查(本院卷第73至97頁)。依據上開「諮商/治療紀錄 」,臨床心理師朱倍毅於第一次與乙童接觸治療時,治療目 標:「了解個案整體發展與社會人 際適應表現。釐清案件 發生後,個案的情緒反應或行為變化。評估家長的教養功 能 ,以及澄清教養困境。」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另於心 理治療紀錄載明:「…洗澡時,個案會把娃娃衣服脫掉,假 裝沖澡,然後再仔細的為每個娃娃穿上衣服。整個過程,並 未對脫衣或裸露表現出過度關注的異常表現或言語,而是正 常模擬洗澡的遊戲過…」等語(本院卷第87頁),「5.個案的 身體界線清楚,只需在加強不同情境下的判別……6.由案母陪 同,向個案進行身體界線衛教。個案很清楚男生女生的身體 的隱私地帶,也能正確判斷不同的關係親疏,會有不同的身 體界線。」等語(本院卷第93頁),「5.家長回饋時間,討 論到假性自慰的處理態度。也同時衛教母親,個案的性心理 發展正處於性器期,假性自慰行為不可能降為零,主要是不 要再出現先前以器具去摩擦下體的異常行為。隨著孩子心理 成熟發展到下一階段,注意力輿心理能量自然會韓移到他處 ,假性自慰的行為自然會減少。」等語(本院卷第97頁)。 綜上,足認乙童之上開「異常行為」,實屬其成長過程之「 性器期」,且此種假性自衛行為不可能降為零,自不以證明 被告有何對乙童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上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即心理師朱倍毅為證部分,已經蒞庭 檢察官捨棄(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諮商/治療 紀錄」,已足以說明乙童之異常行為原因,自無再傳喚證人 即心理師朱倍毅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036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0361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036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AB000-A110361(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童)之父親,被告與乙童之母AB000-A11036A(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離婚後,乙童之親權由被告與丙 女共同任之,被告則每2週將乙童接回其住處過夜1次。詎被 告於110年間,明知乙童僅3歲,竟利用其將乙童接回其住處 過夜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10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 ,違反乙童之意願,以手指插入乙童之下體,對乙童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經乙童外婆AB000-A11036C(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丁女)發現乙童行為有異而轉知丙女,經丙女詢 問乙童後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顯示乙童外陰大小 陰唇紅腫,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 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 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案乙童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 前揭規定,對於乙童、被告AB000-A110361B即乙童父親、告 訴人丙女即乙童母親、證人丁女即乙童外祖母、證人戊女即 乙童祖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 另關於被告住處之地址,亦予適度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童於偵訊 、丙女、丁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丙女拍攝與乙童對話影 像之光碟及對話譯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1 日院精字第1100018714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 )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據,並提出本院108年 度偵簡字第159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4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證明被告對於至親之丙女 也做出傷害行為。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乙童父親,知悉乙童 之年紀,於110年6月後,丙女是乙童主要照顧者,乙童僅於 每週六日2天與被告一起住之事實,然堅持否認有何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辯稱:乙童有皮膚過敏問題,在被告與丙女爭 奪監護權時比較嚴重,有長期帶去看醫生,醫院有做過敏原 檢測,證明是因蛋白引起的,我沒有造成乙童傷害之行為等 語。辯護人王博鑫律師辯護稱:乙童驗傷診斷書記載處女膜 完整沒有任何撕裂傷,由此如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用手 指插入乙童下體之行為,又診斷書雖記載有紅腫情況,但乙 童有皮膚過敏情況,在案發時晚上還會使用尿布,尿布在隔 天清晨時有潮濕情況,如何去證明乙童紅腫是被告所為,又 丙女指訴8月8日就知道乙童有遭被告性侵之紅腫,為何沒有 就診驗傷紀錄,遲至9日才就診,如何推論是被告所為,另 丙女於110年6、7月間即發現乙童疑似遭受侵害,但這段期 間丙女沒有任何處理報警或就醫、提告情形,又丙女當時是 主要照顧者,在丙女一再詢問情況下,乙童才附和丙女陳述
內容,當丙女詢問有沒有這件事,乙童一開始說沒有,但丙 女反覆詢問乙童才改口說有,錄影對話內容都是充滿丙女誘 導及乙童受權威者脅迫下所做陳述,不能證明被告的犯行, 本案只有告訴人的指訴,被告接受測謊,並沒有說謊反應, 應為被告無罪諭知。辯護人洪瑋彬律師辯護稱:丙女與丁女 警詢時的證述均圍繞在她們認為乙童有行為怪異之情況,認 為是被告影響所導致,然卻完全未提到被告如何實行強制性 交行為,且無法排除是因過敏或是其他外力造成紅腫的可能 性,又乙童在驗傷前2個月才開始學習自己上廁所,且有間 斷性使用尿布,在不是很熟練的如廁情況下,即有可能在如 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殖器部分皮膚因細菌感染而過敏紅 腫。本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未載明以何方法進行丙女所提供 之影片,而直接將鑑定人認為的內容撰寫在鑑定結果內,已 逾越鑑定人的職權而判斷該由法院認定的事實,又丙女如果 明知被告會傷害乙童,卻繼續讓乙童與被告會面交往,顯然 會對乙童造成不可回復的傷害,然丙女仍讓乙童與被告會面 交往,依一般社會經驗,怎麼可能如此冷靜而不顧乙童可能 再受到傷害。
六、經查:
㈠乙童係000年00月生,被告係乙童之父親,被告與乙童母親丙 女離婚後,於110年6月至8月間,乙童親權係由被告與丙女 共同任之,被告則每2週之週五將乙童接回其住處同住2天, 於週日將乙童送回丙女住處,乙童在被告住處居住期間,尚 有被告母親戊女同住,並由被告與戊女共同照顧乙童;另乙 童與丙女同住期間,則由丙女與其母親丁女共同照顧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6頁),且分據證人戊 女、丙女、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6、3 59、361、367、460頁),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358、359號、109家親聲抗字第156號裁定、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彌封卷第357至368頁、11673 號卷彌封袋內)可稽,應可認定。
㈡證人乙童於110年8月17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在爸爸家 有無洗澡?)有,爸爸會幫我洗,(問:洗哪裡?)腳、眼 睛、頭、脖 子,爸爸幫我洗澡時會跟我講話,洗澡時會有 泡泡,洗泡泡會洗這裡(以手比下體),洗泡泡會痛痛,( 問:為何洗泡泡會痛痛?)爸爸幫我洗很大力會痛痛,(問 :你有無跟爸爸說會痛痛?)我有跟爸爸說會痛痛,(問: 妳剛剛說洗泡泡會痛痛,可否再多說一點?)泡泡會痛痛, (問:剛說到洗澡的時候有泡泡,是不是這樣?)泡泡痛痛 ,(問:你說泡泡痛痛,你有無看到什麼?)爸爸在工作,
(問:爸爸有幫你洗澡過嗎?)沒有,(問:你有無躺在爸 爸家的床上?)有,(問:你有無在爸爸家睡覺?)有 , (問:爸爸會睡在你旁邊嗎?)會,(問:爸爸有無幫你蓋 被子?)有,(問:你躺在床上時,爸爸會不會在旁邊陪你 玩?)會 ,(問:是否知道什麼是白天、晚上 ?)天黑黑 是晚上,太陽公公出來時是白天,(問:你躺在爸爸家床上 時是天黑還是天亮?)天亮時有躺在床上但沒有爸爸,(問 :天黑時爸爸會在嗎?)會,(問:天黑時你躺在床上爸爸 會跟你玩遊戲嗎)會,(問:玩什麼?)捉迷藏,(問:天 黑時你躺在床上爸爸除了跟你玩捉迷藏遊戲,還會玩什麼? )玩跳跳 ,(問:爸爸家床可以躺幾個人?)兩個,(問 :除了在床上跳外,還會做什麼?)會跑,(問:會在床上 滾嗎?)會(被害人示範如何滾),(問:在爸爸家有無喝 牛奶?)有 (問:有無看過爸爸泡牛奶?)有,(問:爸 爸如何泡牛奶?)(被害人以手搖晃做泡牛奶動作),(問 :有無看過爸爸裝奶粉?)裝進奶奶裡,搖一搖,(問:有 無看過裝牛奶的罐子?)有,罐子裡有奶粉跟舀(臺語)奶 粉,(問 :舀(臺語)奶粉你怎麼稱呼?)湯匙,(問: 湯匙除了泡牛奶以外,還有無做什麼?)沒有,(問:有無 在爸爸家上廁所?)有,我自己上廁所,(問:爸爸家廁所 在哪裡?)在浴室,(問:上完廁所要擦尿尿的地方嗎?) 要,我自己擦,(問:你都自己擦還是爸爸也會幫你擦尿尿 的地方?)我都自己擦,(問:在場社工阿姨是男生還是女 生?)女生,(問:爸爸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問: 男生跟女生哪裡不一樣?)(被害人以手指向鑑定人身下方 )尿尿地方不一樣,(問:你怎知道男生尿尿地方不一樣? )我有看過,(問:你是看過哪個男生尿尿地方不一樣?) 爸爸的,爸爸打開尿尿的地方,(問:爸爸尿尿地方長怎樣 ?)爸爸摸我的這裡(手指下體),(問:手有進去嗎?) 爸爸用手動,手手伸進去,(問:你剛說爸爸有碰妳尿尿地 方有幾次?)3次(檢察官以手比四、五、一,被害人均稱 是3),(問:你有無跟媽媽說爸爸有碰妳尿尿地方?)有 ,(問:還有跟誰說?)爸爸,(問:爸爸有無說什麼?) 爸爸說洗澡,(問:你有沒有其他跟爸爸有關的要跟我們說 的?)爸爸洗澡,爸爸當我沖身體,沒有了等語(見1977號 卷第30至35頁),其中乙童所陳述「爸爸摸我的這裡(手指 下體),(問:手有進去嗎?)爸爸用手動,手手伸進去」 乙節,是否即可解讀認定被告有以手插入乙童下體,實非無 疑。蓋被告會幫乙童洗澡,此除經證人乙童證述如上外,並 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戊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
),而依一般照顧幼童之經驗,幫幼童洗澡會清洗幼童下體 ,甚有輕搓舉動以達清潔效果,亦屬常見,此由證人丙女( 見本院卷第361頁)、丁女(見11673號卷第24頁、本院卷45 8頁)所證幫乙童洗澡之過程,亦可明證,實難憑乙童此部 分陳述,即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乙童下體之行為。再者,乙 童於110年8月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 查發現乙童處女膜環完整無明顯裂傷,此亦有卷附該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憑(原本附於11673號卷末 證物袋內),益難逕憑前揭乙童之陳述,即認被告有以手指 插入乙童下體之行為。
㈢乙童於110年8月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 查發現乙童下肢雙側紅腫於大腿與小腿處、外陰雙側大小陰 唇紅腫乙節,雖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在卷可憑(原本附於11673號卷末證物袋內),然經本院向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造成外陰雙側大小陰唇紅腫可能 之原因,經函覆稱:依據臨床評估,刺激物或感染而引起發 炎,皆能造成外陰大小陰唇紅腫之症狀,此有該院111年8月 2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7、91頁)。再參酌乙童於110年6 至8月返回被告住處居住期間,晚上還有包尿布,且有尿尿 在尿布之情形,此經證人戊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2頁 ),且證人丁女亦證稱:丙女接回乙童後,由我照顧期間, 乙童晚上睡覺會包尿布,因為乙童會尿床,白天出門有時也 會包尿布等語(見本院卷第460、462頁),可知乙童有包尿 布尿尿之經歷,依一般生活經驗,尿濕之尿布包覆含下體、 臀部等部位一段時間,極易產生紅腫,且乙童有皮膚過敏之 問題,亦經證人丙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7頁),是依 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既無法排除係因包覆 尿布產生刺激所導致,自難僅因乙童有外陰雙側大小陰唇紅 腫症狀,即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乙童陰道之行為。甚者,乙 童既同時經醫師發現下肢雙側大腿與小腿處亦有紅腫,更可 見乙童身體紅腫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以外陰雙側大小陰唇 紅腫,即認被告有何施加侵害乙童下體之行為。再者,依卷 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及對話中所傳送乙童之照片( 見本院彌封卷第105至113頁)可知,乙童曾有上肢靠近肩膀 處、前胸腹部、兩側大腿等多處身體部位不明原因紅、輕微 腫情形,益難以乙童經醫師發現有首揭驗傷診斷書所載症狀 ,即謂被告有侵害乙童下體之行為。
㈣證人丙女於警詢中雖證稱:110年6月後,有看乙童趴著,手 摸自己的私密處,我叫她不可摸,她回我說「爸爸說 可以 摸」,我跟乙童洗澡時後,發現她主動要摸我的私密處,我
跟她說「不可以,為什麼你會這樣摸我?」她回我 說:「 爸爸說可以摸鳥鳥。」還問我說「媽媽沒有鳥鳥 ?」,後 來也有說:「爸爸有摸我下面。」,6月有看過好幾次奇怪 的行為,乙童會放一個東西在尿尿的地方,趴在上面左右晃 動,她就說:「嚕嚕嚕。」我說:「為什麼要嚕嚕嚕?」她 就說:「爸爸說這樣嚕嚕嚕好舒服 」第一次看到後我有阻止 她,後來她又做這個動作,感覺好像是已經習慣做這個動作 ,110年7月25日接回來那一次 ,我幫乙童洗澡的時候,乙 童手指比私密處說:「用到泡泡會痛。當下我有稍微目視檢 查,跟今天看差不多,私密處有紅紅的。然後我就有問他說 「是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會痛嗎?」他回答我說:「爸爸叫我 腳開開,還摸我捏捏說好可愛(手比胸部)」,110年8月3 日這天講得更明確 ,只是因為他又要過去她爸爸那邊住, 所以就還沒去報案,乙童有跟我說:「爸爸戳戳戳(手比私 密處)、有戳到洞裡面、有流血。」;另於偵訊中證稱:答 :110年6月後我開始照顧乙童,我上班時,乙童由丁女照顧 ,丁女發現乙童有奇怪的行為,例如乙童會很常自己摸自己 的私密處,會說被告叫她腳開開,被告會摸她的奶奶並說好 可愛,乙童有時會比私密處並說被告摸他,有一次乙童拿了 牛奶罐的湯匙並放在她私密處,人趴在上面扭等語(見1167 3號卷第17至21頁、1977號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0年6月後,我把乙童接回來,平常白天是丁女照顧 乙童,是丁女先發現乙童的行為很奇怪,後來就是常常說尿 尿的地方會痛,乙童會常常摸自己的下體,並說尿尿的地方 會痛,後來大概過1、2個月,乙童跟我說被告叫她腳開開, 約7月份開始,乙童就會跟我說被告叫她腳開開,我就開始 追問乙童怎麼樣的腳開開,乙童就躺在床上,腳開開摸自己 的下體,說被告這樣子摸,乙童大約在110年6、7月時,說 「這樣嚕嚕嚕好舒服」,乙童自己去拿了一個湯匙,湯匙放 在尿尿的地方,趴在床上面,屁股一直搖,我就問她說「妳 為什麼要這樣?」,她說「爸爸說這樣很舒服」,乙童洗澡 時,她都不讓我洗她下體,只要用到泡泡她就說會痛,大約 在6月份,接回來的那時候開始的,我看到就是一大片紅紅 的,我幫她洗完澡擦乾之後,她就說「爸爸說她捏捏好可愛 」,我就問她「爸爸有摸嗎?」,她說「有」,我就說「爸 爸不可以摸」,小孩就說「爸爸可以摸」,110年8月3日這 天,乙童說被告摸她下體的經過講的更明確,她說「爸爸有 摸她下體」,我問她「是有戳到洞洞嗎?」,她說「有,有 流血」,我說「妳流血不會痛嗎?」,她說「會痛,但是爸 爸還是一直這樣摸」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6頁)。證人
丁女於警詢中固證稱:乙童剛來跟我一起住的時候,有觀察 到她會拿奶粉的湯匙、棉被 ,她就趴在東西上面搖,問她 為什麼要這個動作,她會說:「走開。」沒有特別問誰教她 的,但後來我們會制止她這個行為,我覺得很奇怪跟丙女講 ,就一直從旁觀察等語;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害人 趴在奶粉湯匙及棉被上搖,乙童說這樣好舒服,我問她誰教 的,乙童說被告說這樣好舒服等語(見11673號卷第23至25 頁、1977號卷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童洗澡 洗好後,有時會拿湯匙直接放在尿尿的地方趴下去搖晃,她 趴在床上屁股搖一搖,她就手拿著湯匙放到尿尿的地方搖, 是趴在彈簧床上,她也會拿棉被趴在上面搖,一開始我發現 是湯匙,後來是棉被,乙童說要搖搖搖,爸爸說這樣很舒服 ,我有問她爸爸為何這樣說,她就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 459頁)。證人丙女並提出其所拍攝與乙童對話之光碟為證 。然:
⒈依上開證人丙女、丁女證述可知,其等證述被告對乙童所為 行為,均係聽聞自乙童。然綜觀前揭乙童於偵訊中證述內容 ,並未提及被告有對乙童為上開丙女、丁女證述之行為,甚 於該次偵訊之末,經檢察官詢問乙童有無其他跟爸爸(被告) 有關之事要告知檢察官,乙童亦答稱:爸爸洗澡,爸爸當我 沖身體,沒有了等語(見1977號第34頁),可知前揭丙女、丁 女證述情節,顯與乙童於偵訊中所證不符,證人丙女、丁女 所證上情,並非無疑。
⒉經本院勘驗丙女所提出之光碟結果,一開始即由丙女以「不 是阿,你上次、上次,爸爸叫你腳開開,阿怎麼摸」提問乙 童(見本院卷第97頁),接續問題多數係由丙女以帶有答案之 問題提問(諸如:阿有搓搓搓嗎、這樣子摸他的鳥鳥喔、爸 爸這樣子動?有戳到洞洞裡面嗎?你說爸爸放東西在你這邊 喔),或於提問時,同時做出足以暗示、誘導之帶有答案之 手勢、肢體動作,此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甚明(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其中甚有丙女詢問「阿也有 摸你尿尿地方?」,乙童答稱「沒有」,丙女隨即稱「你剛 才說有 現在又說沒有」,乙童面無表情看向拍攝影片者方 向約5秒未答話後,丙女再次詢問「有嗎」,乙童即稱「有 」,丙女即稱「對啊」(詳見本院卷第98頁)之情形,可知丙 女於乙童回應不符合其期待時,即對乙童提出質疑,於乙童 回應符合其期待時,即給予正面回饋,凡此均存有使乙童陳 述受暗示之風險。且於本院勘驗畫面中乙童陳述被告所為舉 動,亦明顯與乙童於偵訊中所述者有異,是於本院勘驗畫面 中乙童陳述是否實在,實屬有疑。至偵查中檢察官就乙童於
本案陳述之可信性等事實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見11673號卷第95、96頁),經該院出具鑑定意見書,其中 記載「本院評估家屬對AB000-A110361錄影過程對於其陳述 被摸尿尿地方一事未有證據顯示有誘導或其他不恰當訊問方 式」等語(見11673號卷第149頁),且所載「家屬對AB000- A110361錄影過程」之錄影畫面,即為本院前揭勘驗之錄影 畫面乙節,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358頁) ,然此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理由,且此意見顯然與 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不符,自難遽採。
⒊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童於110年8月3日就被告摸她 下體的經過講得更明確,乙童說被告有摸她下體,我問乙童 「是有戳到洞洞嗎?」,乙童說「有,有流血」,我說「妳 流血不會痛嗎?」,她說「會痛,但是爸爸還是一直這樣摸 」,…我有問乙童,乙童說被告是用手戳她洞洞,我聽之後 ,我的認知是被告用手指插入她下體插到流血,我不認為乙 童在說謊,也覺得事情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72頁 ),然依丙女所述上情,其於110年8月3日既已獲悉並認被 告有以手指插入乙童下體至流血之行為,且認此為嚴重之事 ,卻未為報警、帶乙童就醫檢查等作為,甚於110年8月6日 仍將乙童交由被告帶回被告住處共同居住,而令乙童身陷可 能再次受到侵害之危險中,凡此均與一般母親聽聞子女遭遇 此事後可能採取之作為迥異,丙女此部分證述,實難遽採。 ㈤測謊鑑定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 ,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 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而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 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 ,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 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 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 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偵查中檢察 官選定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先以「熟悉測 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 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 ,鑑定結果為:被告對「㈠你有把手指插入乙童的陰道嗎? 答:沒有。㈡關於本案,你有把手指插入乙童的陰道嗎?答 :沒有」問題的回答,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3月8日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 五項基本形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
測謊圖譜等在卷可參(見11673號卷第159至184頁),足見 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是否有上開被訴將手指插入乙 童陰道,被告無不實反應,益徵檢察官所指被告有為本案犯 行,更屬有疑。
㈥蒞庭檢察官雖另提出本院108年度偵簡字第1599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487至490頁),然觀諸該判決所認定者, 乃被告與丙女間因細故所生爭執而發生之傷害案件,尚難認 與本案有何合理之連結,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有對乙 童為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