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2163號
TCHM,112,交上訴,216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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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妏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7號、第7734號、第8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巧妏(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54頁),撤回其餘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差念而為上開之犯行,事後 甚為懊悔,已知警惕。對於本次誤觸法網,業已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被告因本次偵審教訓,而知所警惕,實無再犯 之虞,本件應考量者厥為被告所為究竟要以何種處罰以達刑 法教化之目的?唐律疏議云:「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 徽纏而存乎博愛」,均足說明我國固有的刑法理論,係作教 育性的處罰,使人改過遷善,重新做人。直到今天,仍為我 國上下所信奉的方法與目的。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 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因此,刑罰之目 的係多元,並非單純以懲罰被告為其目的,至少包含「懲罰 」、「教化」、「報復」和「公義」。而懲罰與教化之功效 在於使人知所悔悟、警惕,不再犯罪,本案被告涉犯公共危 險罪,但被告於歷經偵審程序後,業已知所悔悟,刑法之目 的已達,懇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為認罪答辯,且願 賠償被害人,更未浪費司法資源,惠予從輕量刑。又被告於 案發後積極欲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無規避責任之意思, 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然對方要求之總金額扣除強制險後 尚高達484萬,被告每月收入微薄,實難有足夠能力支付, 被告雖有犯罪,但犯錯後知錯悔改,有誠意欲與被害人家屬 協商賠償事宜,願盡力與被害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雖無能力一次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及賠償意願,給予附條件緩刑,並於緩刑期内,以每月 薪水分期給付被害人家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 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 幅減低,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 危害、造成被害人劉政宏喪失寶貴生命及其等家屬承受失去



至親之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已參酌原判決 論罪科刑欄第㈤點所示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因籌不到錢而無法履行等情, 有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是以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上訴意旨 所提其他事由,均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基礎,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尚乏依據。 ㈢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宣告刑已逾2年,所定之應執行刑為5年 ,不符合緩刑要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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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