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959號
TCHM,112,交上訴,195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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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 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 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 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 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 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 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 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 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 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 」、「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 ,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 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



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良泉(下 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37至38、83頁),而未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 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朝 梧棲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7段與光 華路30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被害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揭車輛右側,因被告疏未注意及 此,逕行右轉光華路302巷,其車輛之右前車門處遂撞擊 被害人許○○上揭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許○○人車往右側 彈飛,先擦撞該處行人天橋之橋墩後,再滑行至橋墩右側 單行道,被害人許○○因此受有左耳耳漏、兩鼻及口腔出血 、左胸塌陷併擦傷、左手肘變型擦傷、左肩瘀斑、左大腿 後側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11年9月12日23時55分許,因 車禍導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骨折而休克不治死亡 。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臺灣大道7段與光華 路30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光華路302巷時,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禮讓在其右側之被



害人許○○所騎機車直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 與被害人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許○○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耳耳漏、兩鼻及口腔出血、左胸塌陷併擦傷 、左手肘變型擦傷、左肩瘀斑、左大腿後側撕裂傷、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導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骨折而休 克不治死亡。被告已違反交通法規所揭櫫之注意義務。又 被告無視於行車途中之人車往來動態,猶執意駕車逕自右 轉,當能預見其所為恐將危害騎車行駛於其右側之被害人 許○○生命、身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且縱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 述,甚至否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自首後是否接受裁 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 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 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吳儀明詢問時自承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並於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坦認其駕車右轉而與被害 人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再於其後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到庭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相字 卷第17至25、75頁),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尚不因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詳參相字 卷第23頁,原審卷第76、108至109頁),迨原審審理時始 坦承過失犯行(詳參原審卷第129、136頁),即可異其認 定。又被告雖曾因傳拘未到而遭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4日 發布通緝,惟其已於同年3月3日主動前往原審法院報到應 訊,並向承辦法官陳明其係因工作緣故未返回戶籍地,以 致並未親自接獲傳票而錯過開庭時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2月14日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2號通緝書、原審 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詳參原審卷第71至72、75頁)。則被 告係因在外工作等緣故而一時未能到庭,且於其後主動前 往原審法院報到,並非經由司法警察將其緝獲,依卷內現



存證據資料觀察,無足認為其有刻意規避裁判之情事,參 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 ,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 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件車禍係因 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撞擊同向行駛於其右 側之被害人許○○所騎機車,使被害人許○○傷重不治死亡, 更使告訴人許○○被迫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苦,又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相當惡劣。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僅對 被告諭知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 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 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 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 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 決參照)。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已具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中,更清楚記載被告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 致撞擊其右側由被害人許○○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許○○傷 重不治死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又被告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許○○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等情(詳參原 判決第3頁),對於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各項量刑因子



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之情 事。雖原判決並未細論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許○○必須承受 與至親天人永隔之苦乙節,然依原判決之理由敘述,實質 上應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 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在場向員警承認自己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於警詢時 說明兩車碰撞經過,已符合法定自首要件等情,均經本院 闡述說明如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並不符 合自首減刑要件乙節,非無誤會,併予敘明。則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難認有據,並不足取。綜 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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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