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950號
TCHM,112,交上訴,1950,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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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 訟 程序
參 與 人 李瑩玉(即被害人張瑜修之母)
參 與 人之
選任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翁順鵬




黃麗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2034號、第2
03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被害人張瑜修之母李
瑩玉參與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經原審所判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經原審所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丁○○經原審所判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乙○○為逃避攔檢竟倒車逆向行 駛,致撞擊被害人張瑜修所騎乘機車,被害人因而死亡,而 被告乙○○明知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竟仍繼續倒車逃逸,且任 由女友即被告丁○○向警察陳稱其為駕駛人,被告乙○○所為, 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其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且甚難填補 。再被告丁○○為使男友即被告乙○○脫免刑責,竟向警謊稱其 為駕駛人,妨害司法調查,不可謂非大。再被告等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彌補家屬因本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原判決諭知之刑度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 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卷第14 頁上訴理由書),檢察官明確只對「刑」過輕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檢察官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上訴,不 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並未提出上訴。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及 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 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院已經先裁定允許程序參與人(即被害人之母)參與訴訟 程序,參與人並選任代理人到庭。
 ㈠程序參與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他們都沒有跟我們和解 ,南投法院有安排調解,被告他們都說不要賠償,保險公司 也沒有派人出席,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我只有張瑜修一個小 孩,被告乙○○卻把他撞死,撞到人又沒有停下來處理(本院 卷第65-66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乙○○剛剛說我兒子 撞他,明明就是他撞我兒子的,到現在他都沒有一句道歉, 我兒子沒有酒駕,他這樣說都把責任推到我兒子,死人有辦 法跟他爭嗎(本院卷第97頁)。
 ㈡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乙○○、丁○○第一次警詢不 實在,偵查中所述有關於112年2月22日是在駕駛完肇事車輛 之後才回去喝酒云云,這是不實在的,事實上是案發日早上 7點就在喝酒。」「案發時間112年2月21日晚上7點半左右, 乙○○顯然是酒駕怕臨檢,臨時起意倒車逃離,被害人不及防 備被撞擊後,乙○○於19時51分07秒撞擊後還繼續往後倒車, 直到51分34秒被告的行車紀錄器才看到被害人躺在路中間, 再來27秒都是乙○○倒車行駛的過程。參與人甲○○認為乙○○不 顧參與交通民眾的死活,依然倒退直到疑似卡到被害人機車 無法倒退,才轉向中線離去,有不確定殺人的故意,請參酌 行車紀錄器內容,並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審判 」「被告乙○○之前已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於本案又為 肇事,顯然沒有因前案悔改,構成累犯,原審卻違背法令沒



有加重。直到車禍翌日(22日)凌晨,警方追尋路口監視器 ,突破心防丁○○是頂替,乙○○到殯儀館相驗才坦承犯案,如 果不是警察鍥而不捨追緝,恐怕乙○○還振振有詞說是當時自 己在車上睡覺。丁○○為了讓乙○○免於訴追的目的,主動頂替 ,如果沒有乙○○幕後指導,丁○○該如何對警方訊問回覆?丁 ○○頂替的犯意,我們覺得很惡劣,丁○○說自已洗腎,我們也 沒有看到病歷證明。」(本院卷第94-97頁)。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答辯稱:案發翌日(22日)上午警察去找我,我驚嚇 到,我才喝酒壓驚,不能當作為我有酒駕的證據,我現在能 力有限,若賠償400多萬可能沒有辦法,我去執行回來,再 用分期看可不可以賠償。我現在都是短暫工作,駕照都被吊 銷了,做一天休兩天,還有租屋,丁○○還要洗腎沒有辦法賺 錢,我們能力有限,不是不賠償。本件死者喝酒酒駕來撞我 的。我有倒車,但是被害人他有喝酒。我要倒車,是看到前 方有攔檢,因為我車上有小刀,我會怕(本院卷第94-95頁 )。
㈡被告丁○○答辯稱:我是在竹山診所洗腎的,乙○○沒有叫我頂替 ,是我自己要頂替的,乙○○如果判太重我也沒有辦法生存, 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7頁)。
四、原審認定之適用法條及法定刑:
 ㈠經原審認定,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法定刑「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五、乙○○肇事逃逸累犯加重部分: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 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 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 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098 號刑事判 決、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71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累犯之加重適用是對被告不利的刑罰範圍變更,應先經過檢 察官之主張,而我國109年1月8日創建訴訟參與人制度,意 在保障被害人的權利,訴訟參與人的立場通常與檢察官追訴 犯罪的立場一致,站在被告的對立面。且109年新增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47條規定「 審判長於行第289條關於科刑之程 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揭示「訴訟參與人因被告之犯罪 行為而蒙受損害,其往往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 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知之甚詳..是應賦予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以符刑罰個別化原則。又為使檢 察官能事先知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以作為求刑之參考,並考量科刑之結果影響被告 之權益甚鉅,為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 理人、陪同人所述,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故規定審判長於 行第289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即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 人、陪同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本條明定之。」,程序參 與人對於科刑部分、是否構成累犯之意見,也是甚為重要。 而本件被告乙○○曾經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11 0年度投交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乙 ○○於上述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112年2月21日再犯本件 故意犯性質之肇事逃逸罪,確實是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而 訴訟參與人有委任律師到庭,律師於審理期日一開始就提出 書狀,主張一審未適用累犯加重為違背法令(本院卷第107 頁)。本案一審檢察官主張一審量刑過輕,故為被告不利益 上訴。二審檢察官在量刑及是否累犯加重之論告時,也主張 對被告乙○○肇事逃逸部分,應斟酌案發當時的行為態樣,量 處適當之刑(本院卷第96頁),二審檢察官也是參酌過呂秀 梅律師(訴訟參與代理人)書狀而為主張,而且因為呂秀梅 律師(訴訟參與代理人)與檢察官的立場一致,律師力主被 告乙○○肇事逃逸部分應予累犯加重,檢察官已同意訴訟參與 代理人的主張,故本案可認為檢察官有主張被告乙○○應累犯 加重。




 ㈢參酌被告乙○○前科累累,從88年間就有觀察勒戒前科,又90 年2月8日至90年10月8日因為施用毒品案(彰化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入監服刑8個月;93年4月25日至93 年1月9日接受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至94年1月1日執行毒品 案有期徒刑1年(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 95年3月29日至95年6月21日因強盜案件被羈押(嘉義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強盜案件);95年6月22日執行105年1 1月10日假釋出監(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2月,包含販賣毒品案件8年6月、竊盜4個月、強盜 5年、施用毒品6個月等),到108年1月6日才縮刑假釋期滿 ,以上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從以上刑罰執行經過就可知道,被告是個不能約束自 己的人,被告從二十幾歲青年時期就犯案不斷,大部分青年 歲月都在監獄裡面度過,在外面自由的時間最長約2、3年, 就會再次犯罪而入獄。本次構成累犯之原審110年度投交簡 字第439號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3個月案件,雖然是易科罰金 執行而未實際入獄,但是被告過去長時間在監獄服刑的經驗 ,並沒有使被告徹底警惕,被告總是一次又一次犯罪,可知 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且予以累犯加重,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形成過苛之侵害 ,故本案就被告乙○○肇事逃逸部分,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㈣一審起訴書及一審公訴檢察官,確實是沒有主張及論告被告 乙○○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加重。原審也就沒有論以累犯, 以當時適用之證據法則固無不妥。但是上訴後,程序參與代 理人主張累犯,二審檢察官也同意而主張對被告加重量刑, 原審之裁判已有不妥,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
六、量刑審查部分、本院撤銷之理由:
 ㈠又關於原審量刑部分,原審雖有敘明部分量刑理由,但就結 論而言,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刑法 第276條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不及三分之一,應屬於輕度量刑。又乙○○致人 於死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法定刑度「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內,僅為最高刑度的六分之一 ,甚至是比最低刑度才加重兩個月而已,應該是從輕量刑。 又就被告丁○○頂替罪部分,僅處拘役肆拾日,在法定刑度「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內, 連有期徒刑都沒有,也可說是最輕度量刑。
 ㈡然量刑有固定的學理與實務共識,法院之量刑應以審酌「犯 行本身事項(犯情)」為中心,其次才是考量「犯罪行為人 個人事項(一般情狀)」。因為德日等大陸法系刑法,都是



基於「行為刑法」的理論基礎,著重於犯罪時的行為分析, 才有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的三階層犯罪理論分析。所 謂「犯行本身事項(犯情)」就是包含「被告與被害者之關 係、犯行之動機、被害者人數、被害狀況、程度、犯行之次 数、計畫、共犯關係(人數、分工)」等為考慮點,這些都 是發生在犯罪當時的主客觀情狀。至於「犯罪行為人個人事 項(一般情狀)」,即包括「被告生活、性格、年齢、性別 、職業、家族關係、被害者損害回復状況、是否賠償和解、 被害人或遺族受害的情感、被告人再犯可能性、更生可能性 (教化可能性)」等廣泛其他因素,屬於過去與未來的「行 為人刑法」因素,應當成次要考量。
 ㈢本件警察會選在南雲大橋上設臨檢站,就是選定南雲大橋是雲林(林內)往南投(竹山)的重要道路,駕駛者上了橋,開了一段時間才會看到前方有臨檢站,但此時已經沒有辦法左轉右轉逃開,只有乖乖往前開等待臨檢。以犯罪當時之情狀,被告乙○○在彰化埤頭鄉上班,下班路線由彰化二水過雲林林內,再由林內過南投,故晚間七點多要返回南投竹山,上了南雲大橋行駛一段時間後,看到前方有警車警察臨檢酒駕,竟採取長距離倒車、高速行駛方式逃離現場。南雲大橋單向只有兩線道,白色實線以外就是路邊,只有一狹窄路肩可以行駛機車,但是機車在單向雙線道時,是可以行駛外側車道的,加上外側車道本來也就可能有小客車、大型車輛等行駛,被告不顧後方來車的危險,採快速倒車方式要下去南雲大橋,真的非常危險。又倒車行駛時,控制向左向右的方向盤操作,剛好與前進操作相反,一般人都很難精準控制車體向左向右,而後方車輛陸續前來(從雲林要往南投),被告要精準閃過後方車輛是很困難的。又以後方來車(包含張瑜修)的觀點而言,後方汽機車由南往北(由雲林往南投)行駛,速限是時速60公里,被告卻而由北往南倒車行駛,即使被告倒車速度只有時速30公里,兩車接近的速度是相加的90公里,等於是前方有車以時速90公里對你衝過來,碰撞的的力道是非常大的。死者張瑜修的機車被碰撞成為一團廢鐵,就可知高速撞擊的力道很大,而且後方汽機車(由雲林往南投)順向行駛中,怎麼會料到竟然突然有車輛倒車行駛,在高速之下未及思考該如何閃避,就已經撞上去,這也是可以理解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是「是死者喝酒酒駕來撞我的」,死者經抽血檢驗確實有酒精反應,折算  為呼氣酒精濃度0.35mg/L,確實已達取締標準,但是依照車 禍現場所示,死者機車倒臥壓在外側快車道與路邊之白色實 線上,碎片散落物也大部分在路邊(白色實線以外),表示 死者在車禍發生前已經盡量靠右,甚至躲無可躲才發生碰撞 ,故死者張瑜修縱然有過失,也是過失比例很低。被告還推 說是死者張瑜修機車去撞被告汽車的,就是對自己危險駕駛 行為沒有反省。又依照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起訴 書引用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告約倒車行駛3秒鐘後 ,就撞上死者張瑜修的機車,從被告小客車後方突然拋出一 頂安全帽,飛到被告小客車前方被錄下,此時被告小客車車 體雖在外側車道,但偏向白色實線,有佔據一部分路肩(即 有一部分侵入白色實線以外),佔據後面機車行駛的空間。 被告小客車卡住機車,無法後退,只好再稍微向前,改切到 內側車道後,再度倒車,繞開外側車道上的機車。被告都已 經看到外側車道上躺著被害人與一台機車,卻置之不理執意 逃跑,被告肇事逃逸之惡性是非常重大,加上被告高度危險 的倒車行為,均應該從重量刑,才足以充分清算被告的惡性 。
 ㈣被告乙○○逃逸後採取何種處理態度,也是接近犯罪核心的事 項,為重要量刑因素。被告於19時51至53分逃離南雲大橋後 ,當時張瑜修可能還沒死,如果被告乙○○可即時救援,也許 可以挽回一命,但是被告任由張瑜修躺在現場,朝向死亡的 因果歷程發展下去。依照一審與檢察官引用之事實,被告乙 ○○於20時1分許在南雲大橋下棄置車輛後,被告乙○○通知不 知情之妹婿賴集豐開車來雲林來載,乙○○先設法回到了竹山 ,而女朋友丁○○21時40分出現在竹山鎮監視錄影器時,是一 個人騎著機車,但是21時41分就載到被告乙○○後,是兩個人 共乘一台機車,回到被告竹山鎮延平一路同居處。翌日(22



日)凌晨7時許,乙○○丁○○是兩個人共乘一台機車出門,兩 人前往雲林縣被告棄置車輛處,被告乙○○去處理肇事車輛。 待7時34分許丁○○騎著機車在前方,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 跟在後,一前一後從雲林林內返回南投竹山,被告乙○○另外 找到竹山鎮國道三號涵洞下之隱蔽處所,棄置車輛。而警方 很有警覺心,21日夜間在雲林縣林內鄉防汛道路邊發現遭丟 棄之小客車後保險桿,警方並於21日當晚依據目擊證人提供 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有「76」二字及監視器資料,已經鎖定竹 山鎮之0000-00涉有重嫌,22日清晨去竹山鎮找乙○○、丁○○ 時,乙○○帶著警方於22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速公路涵洞下找 到丟棄之0000-00小客車,警方是22日17時30分才在丁○○平 常使用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找到「0000-00」車牌兩 面及0000-00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以上事 實亦為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中所不爭執。從以上的事發經 過就可知道被告乙○○是精心布置全局,丟棄後保險桿,翌日 凌晨去移車時也有記得要帶走車牌及行車紀錄器,其犯罪後 態度很冷靜,這種人對法益的危害很大。
 ㈤警方於22日上午找到被告乙○○、丁○○後,帶去竹山分局做筆 錄,並於11時許進行酒測,乙○○在22日12時2分起之第一次 筆錄中就推說是丁○○駕駛並肇事逃逸。而丁○○在22日12時21 分第一次警訊筆錄中就開始頂替,也謊稱是自己21日從彰化 埤頭開到二水,過林內後轉上南雲大橋要回竹山。而警方調 閱丁○○平常使用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發現,丁○○於案 發前後,其人根本就在竹山騎乘騎車,被街頭監視錄影器所 拍下,所以根本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彰化、雲林或南雲大橋上 駕駛肇事車輛,警察對被告乙○○、丁○○曉以大義後,丁○○於 22日18時42分起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坦承頂替;被告乙○○於 22日19時19分起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坦承倒車行駛撞到人 並肇事逃逸。被告乙○○被移送地檢署訊問後,即由檢察官聲 押並由法院裁定羈押,以上過程也是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的。 被告二人於21日晚上會合之後,應該就是在討論頂替事項, 並且開始滅證、隱藏肇事車輛的過程。頂替及滅證行為十分 惡劣。本案是竹山分局警方以積極敏銳的辦案態度,加上綿 密的監視器系統,才能突破被告二人心防,順利偵破此案。 刑事被告固然有緘默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但是刑事被 告絕對沒有湮滅證據之權利,也沒有為他人頂替的權利,頂 替就是誤導警方偵辦,妨害司法正確。雖然犯罪者隱蔽自己 是不成罪,教唆他人隱蔽自己,舉重明輕也不成罪。但無論 是被告乙○○教唆丁○○頂替,或者丁○○主動頂替而被告乙○○配 合,被告乙○○在道德上都有可議,就算不能成罪,也應該作



為犯後態度納入量刑考慮。
 ㈥事發地點在南雲大橋上,兩線道且道路不寬,被告乙○○執意 在外側車道上倒車行駛,對後方來車造成很大危險,後方來 車無法突然向右閃避(因為右邊是水泥圍欄及欄杆),也無 法貿然向左閃避(因為左邊內側車道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駛中 ),被害人張瑜修無從閃避而撞上去,所以被告乙○○在南雲 大橋上倒車行駛的誇張行為,過失情節非常嚴重。原審對過 失致人於死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刑法第276條「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下,刑度不及三分之一,原審之輕度量 刑,並未充分評價被告的駕駛惡行。又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 害人家屬,死者張瑜修遺有一位老母二名未成年女兒,從 此失去至親,也失去家中經濟支柱,從此日夜思念也喚不回 至親。況且張瑜修是因突然橫禍,死於非命,得年僅36歲, 原本正值青年之大好人生,生命戛然而止,留给家人無限傷 痛。被告的駕駛行為是重大過失,並非一般路上輕微擦撞可 比,損害程度又極大,犯後也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僅量 處不及三分之一刑度,顯然失當。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量刑 。
 ㈦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性質,依據上述累犯加重後,原本法定 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提高為「一 年六個月以上、十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 保護被害人的生命身體法益,也避免後續其他車輛再輾過被 害人或撞上事故汽機車,造成更大的交通危害。被告乙○○倒 車發生碰撞,被告小客車突然頓挫一下,卡住機車無法再倒 退,被告竟然不下車查看,反而將小客車往前開一點,脫離 被害人機車後,再倒車繞到內側車道上,繼續逆向行駛欲下 南雲大橋,其實被告倒車時就已經看到外側車道上有一台機 車與被害人躺在那裏,只想著逃跑避免刑責(被酒測及車禍 責任),卻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 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 ,擅自從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尤 其事後由丁○○頂替,無論被告乙○○是主動教唆或是被動配合 ,乙○○都是極為惡劣,意圖誤導警方辦案,將正義與真相視 為無物。原審未及適用累犯加重已有不當,加上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在法定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內 ,僅達最高的六分之一刑度,也是顯然失當。應由本院撤銷 後重新量刑。
 ㈧頂替罪部分,被告丁○○僅因與乙○○為男女朋友,而掩護真正 肇事人乙○○,誤導警方辦案,欲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十分可議。雖然丁○○的頂替行為,當



日在警局內就被識破,危害司法調查的時間不是很長,但是 丁○○在21日事發當晚,有騎車去載被告乙○○回竹山同居處, 翌日上午再載乙○○去雲林縣棄置車輛處,乙○○將車牌二面及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都藏放在丁○○機車置物箱內,再讓被告乙 ○○將肇事車輛開回竹山,找到高速公路涵洞下藏匿。被告丁 ○○有協助湮滅證據之客觀行為,也應算入意圖使人隱蔽之行 為之一,這些惡行也應在量刑中反映。原審就丁○○頂替罪部 分,僅處拘役肆拾日,在法定刑度「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內,連有期徒刑都沒有,顯 然失當。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量刑。
 ㈨本院審酌上述各種量刑因素,且被告乙○○案發後滅證,被告 丁○○協助滅證,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調解,且被告二人在第一次警訊時頂替或同意他人頂 替,是被警方識破後才坦承犯行,難稱有悔意。兼衡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需要扶養 父母及丁○○等一切情狀,重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乙○○所犯二罪之罪質,且犯罪時間密接,並 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另審酌 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因洗腎關係無法工作,由乙○○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穎宏、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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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