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264號
TCHM,112,交上訴,1264,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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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煌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陳耀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耀煌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 乘客為其業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之頭社水 庫出發,欲送路跑活動補給水至玄奘寺及環湖一號隧道前等 處,沿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21甲線公路由頭社往伊達邵方向 (行向為上坡路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 駛至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21甲線公路18.3公里處之彎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蘇 仁杰騎乘腳踏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21甲線公路由伊達邵 往頭社方向行駛(行向為下坡路段),不慎在上開彎道前操 作不當失控自摔倒地向斜左方滑行,陳耀煌見狀閃避不及, 蘇仁杰因而遭到陳耀煌所駕駛之該部小客車輾壓,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到 院前心跳休止,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因中樞衰竭而死 亡。




二、案經蘇仁杰之配偶蔡○○及胞妹蘇筱婷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志隆 律師訴由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過失致死)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耀煌(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蔡 ○○(見相卷第19至22、54、55頁)、周○○(見相卷第23至25 、55、56頁)、范○○(見相卷第77、7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偵查報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 照、駕照、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勘(相)驗筆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26日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見相卷第12、13、26、29至41、44至47、52、53、59至73、 80至90、97、104至188、190至192頁)、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7至162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論(見相卷第 105頁)亦認定:編號2棉棒(採自TDF-7688左前輪內側胎壁 上印痕)、編號3尼龍棉棒(採自TDF-7688左後輪內側胎壁 上印痕)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 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被告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 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 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業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經原 審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略以: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 駛,駕駛人對於預期、非預期(常見及非常見)的道路危險 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分別約為0.75、1.25、1.5秒, 被害人對於被告侵入對向車道之可反應時間至少約1.47秒, 大於一般所需反應時間(0.75~1.2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 應措施,例如正常過彎行駛(不需緊急後輪煞車),以避免 事故發生,本案小客車行經彎道侵入對向車道,被害人於對 向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車道,採後輪煞車操作不當、突然甩尾 失控倒地,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62頁)。且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投鑑字第1090218736號函所載,亦認 :「另經本會詳加審視蘇腳踏自行車型式、出現位置、行進 動線及蘇腳踏自行車行向為下坡,其行向至肇事地點前,地 面劃有『急彎減速』標字及設有『連續彎路降坡,試拉煞車』標 誌,並參酌證人(周○○)筆錄(出了隧道他就一路領先是第 一台車,他大概拉開我兩個彎道距離,我出了隧道就一直沒 有看到他的車)等研判,不排除蘇君騎乘腳踏自行車,下坡 行經彎道仍有未妥採安全措施之可能性 」等語(見相驗卷第 97頁)。復依據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第 109至112、147至150頁、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均明顯可 見被害人於車道右轉彎時,原本正常行駛,但突然後輪甩尾 向斜左側打滑,此為急煞後輪所造成之結果(按下坡時人車 重心在前輪,若急速提升煞後輪之比重,即容易打滑甩尾, 見本院卷第216頁),顯見被害人當時騎乘腳踏車下坡遇急 彎時,確有一時操作失當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 ,被害人應屬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至上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認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路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蘇仁杰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 素(見相卷第192頁),然亦認被害人係遵行車道內行駛之 車輛,突遇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輛,致煞車後失控滑倒 遭車輛碾壓等語,顯然亦肯認被害人確有煞車不當以致失控 滑倒之情形,確未就此論述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是以本院 認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死亡,足 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影響上開因果關係之 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乙、無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於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旋下車察 看倒地之被害人蘇仁杰,被害人同行之友人周○○等人隨後抵 達事發地點,周○○先詢問被告有無撞到被害人,被告向周耿 銘表示沒有撞到云云,周耿銘隨即撥打電話,欲將被害人送 醫並報警處理,詎被告明知被害人受傷,竟猶萌生肇事逃逸 之犯意,先向在場被害人之某女性友人佯稱要離開去送路跑 物資等語,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 救護車抵達現場後,隨即駕車離去。然被害人因所受傷勢過 重,雖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惟到 院前已心跳休止,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因中樞衰竭而 死亡。嗣經在場被害人之友人記下被告所駕駛該部小客車之 車牌號碼,並告知警方,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上卷 證資料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嫌,並辯稱:我請他們先打119,並跟周○○對被害 人做急救,離開前有跟被害人之某女性友人告知,清楚說去 玄奘寺做補給,結束後會馬上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 卷第118、119頁)。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肇事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駕車離去,亦經被告自承在 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 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10年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稱:我有跟被 害人的友人輪流對他實施CPR,被害人上救護車後我才離開 現場(見相卷第17、57頁、原審卷第119、259頁),對照證 人即被害人之同行友人周○○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在被害人上 救護車之後離開(見相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有跟我一起對被害人做CPR,我先施作被告再一 起(見原審卷第253頁),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是在被 害人被送上救護車、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後,始行離開 現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逃 逸」行為不符,即難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三、至於證人周○○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清楚被告何時離開的 ,當時我同事有看到他離開;是在救護車來之前等語(見原



審卷第254、257頁)。惟證人周○○於原審審理中又補稱:警 詢當時記憶比較清楚;依警詢所述,只記得是在被害人上救 護車之後被告離開(見原審卷第258頁);且以,被告陳述 我們做CPR做到救護車到、被害人上了救護車,才到我的車 後面洗手(見原審卷第259頁),證人周○○證述做完CPR後被 告有到他的車上拿水讓我洗手,救護過程一直到救護車來的 期間約10至20分鐘,有印象跟被告一起做CPR還有洗手(見 原審卷第255、261頁),則被告與證人周○○既已對被害人實 施CPR,衡情應會在救護車到達以後才停止實施CPR、再去洗 手,足徵證人周○○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在被害人上救護車之 後離開乙情較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前揭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是在確認 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後,始行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份(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丙、本院之判斷
壹、上訴駁回部分(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一、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致人於死逃 逸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 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因過失而與被害人所騎自行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而且 未等員警到場,即駕車離去等事實,被告雖辯稱有協助救護 ,因急著要送水才離開,但離去前有告知被害人不詳友人伊 送完水後會前往警察局,然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在離開現場 前,並未提供任何身分資料及連絡電話與在場之人,且被告 在離去前,縱有告知送水後將前往警察局,惟並未告知任何 人其身分資料及連絡方式,難認其有讓被害人、被害人之友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作為。 且本件係被害人友人記下被告車牌號碼告知員警,經員警2 次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前往警察局協助調查,被告始行前往, 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按,是依員警查獲被告係車禍肇事者 的過程觀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獲被 告到案說明,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急需送水,始未等 候警員到場即離開車禍現場,惟為路跑業務送水亦可商請其 他同仁接替被告工作,亦無被告非離開車禍現場不可之理由 ,而被告分別經14時52分及15時41分2次警察通知後始前往 頭社派出所,於車禍發生已近2小時,依上開證據,均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情。被告縱有協助救護死者



,並等待救護車到場,惟於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前即先行 離去,且隱匿身分,其主觀有逃逸之意甚明。從而,原審未 細究被告離去時法條所賦予肇事者應盡之義務均未履行等情 ,而以被告曾提供救護之行為,逕認被告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 查,被告雖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並等待警察到場即離開, 然是在被害人被送上救護車、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後, 始行離開現場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參照前揭判決意旨 ,仍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逃逸」行為不符,尚難論以 被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 被告於經警察通知、約案發後2個小時前往頭社派出所製作 筆錄,雖非立即前往投案,但亦僅間隔約2小時,尚難認有 何故意延宕之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基 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撤銷改判部分(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 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應屬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並無過失乙節,尚有違誤,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有調解筆錄1份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259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就其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素行良好,而其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更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為肇事主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肇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發生,固 有不是,惟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 5、259頁),被害人之家屬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且同 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有悔過之具體 表現,是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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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