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志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酒駕百口莫辯,惟卷宗相片亦有本 人受傷情事,本人單親,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請酌情減輕其 刑,給予重生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 限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所為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且因上開過失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璋 受有前開傷害,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與告訴人間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 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險程度;並參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有多次同類型犯罪之 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前已加重其刑,不再重複評價), 足見被告積習難改,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
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 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