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光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鎮○○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行經該處遇有陣頭繞境活動,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即陣 頭隊伍人員蔡振庭自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 道路至該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告訴人,並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擦傷、腦震盪、 右膝挫傷、右股骨下端、脛骨平台骨挫傷骨折、血腫、四肢 多處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張、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直行, 陣頭在另外一邊(對向車道)還沒有到,告訴人突然從安全 島(即中央分向島)衝出來,我沒有辦法反應就撞上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9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下稱東向 車道)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適有告訴人跑 步穿越東向車道,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擦傷、腦震 盪、右膝挫傷、右股骨下端、脛骨平台骨挫傷骨折、血腫、 四肢多處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振庭、證人蔡政勳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104至105頁、原審卷第319、29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至47、49至55、65至6 9、73、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就前開車禍 ,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厥為本案之關鍵爭 執點。
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 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 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 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 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 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 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 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 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 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 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 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 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 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 ,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 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5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為因應本件廟會陣頭繞境活動,安排 勤務警力部署以「0719專案」執行現場安全維護、維持秩序 ,以防止陣頭人員滋事;又現場警員並無進行交通維持或交 通管制,係由民間巡守隊人員自主為交通指揮,廟會陣頭隊
伍之車輛、人員仍須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規定,並無絕對路權 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之警員張清權、許寶華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0至281、285至286、287 、29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陳報單 (廟會陣頭繞境活動安全維護勤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宮廟陣頭查訪約制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0719 專案」勤務警力部署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67至 68、75至76頁)。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廟會陣頭隊伍尚在對向車道(沿彰化 縣○○鎮○○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下稱西向車道)行進,擬在 彰化縣○○鎮○○路0段與挖子路口(下稱前方路口)迴轉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清權、許寶華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 284、287、321、165頁);而本件肇事路段即彰化縣○○鎮○○ 路0段之道路不僅設有中央分向島實體分隔雙向四車道,且 在案發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亦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所分別標示地點之GOOGLE街 景圖(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65、167頁)附卷可考,參 以告訴人坦承案發時未查看前方路口燈光號誌、未走行人穿 越道通過東向車道,反係以跑步方式自中央分向島附近之行 人穿越道,斜向橫越東向車道等情(見原審卷第319至321、 327、165頁),足見告訴人穿越上開肇事路段顯然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⒊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 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 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 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 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其是在綠燈時,直行行駛於東向 車道內側車道,因告訴人突然跑出來穿越車道,伊才會來不 及反應撞上告訴人(見偵卷第16、104頁、原審卷第47頁、3 35頁、本院卷第48頁、74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 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見偵卷第4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蔡政勳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停等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起 駛,且其速度並未超過時速60公里,則被告在行駛速度合於 速限規定、前方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駕駛前開車 輛通過該路口並行駛在東向車道內側車道,本得信賴其他用 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行人會違規貿然出現
並穿越車道,是被告對告訴人突然出現跑步穿越車道之行為 ,顯難預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突然跑入車道之告 訴人作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㈣原審公訴人雖以:被告曾在偵查中表示其想說前面有陣頭, 其要趕快把車開走等語,及現場照片編號5至7所示被告所駕 駛車輛碰撞告訴人之車損非輕微擦撞、告訴人被該車輛碰撞 之傷勢非僅輕微擦傷等情,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知 行經地點有陣頭人員活動,本件車禍發生之交通狀況屬人車 擁擠處所,被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 發生,然其駕駛車輛仍未注意減速,致該車輛有撞擊力道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等語。惟按所謂「擁 擠」意指群聚密集而言,依證人即警員張清權、許寶華、證 人即告訴人蔡振庭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見原審卷第284、287 、319、323、325、326至327頁),事故發生時,廟會陣頭 隊伍均尚在對向車道即西向車道行進,雖有少許、零星之香 客及陣頭人員逐漸前往東向車道,但難認東向車道有車輛或 行人擁擠之情形,是以肇事地點並無公訴人所稱之人車擁擠 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有「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自非可採。 ㈤末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1年7 月8日因未繳納罰鍰而遭易處逕註,尚未重新考領該駕駛執 照(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205頁),惟本件車禍之所以 會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違規穿越車道之偶然事實所致,並 非因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良所引起;況且,被 告之所以無汽車駕駛執照,係因該駕駛執照未繳納罰鍰而遭 易處逕註所致,足認被告並非全無駕駛汽車之技術,則其無 照駕駛汽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是以,被告 之無照駕駛前開車輛與本件肇事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 據此即認被告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另公訴檢察官謂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76歲,依照對於高齡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管理制度 ,被告原應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並換照才能夠駕駛上路,但被 告顯然沒有去做換照的動作,沒有辦法確定其是否有注意力
的缺失而造成本件車禍的發生等語。惟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 91年7月8日因未繳納罰鍰而遭易處逕註,尚未重新考領該駕 駛執照,已如前述,則其既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無高齡 換照之問題(無照可換),且被告是否因年紀達76歲而造成 注意力缺失,甚而有違反注意義務等節,亦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之責,附此敘明。
㈥基上說明,被告依規定行駛在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復未超 速正常行駛,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當不致有行人會違規貿然出現並穿越車道,是被告對告訴人 突然出現穿越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 ,能對突然跑入車道之告訴人作出適當之反應,依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揭之交通信賴原則,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自難令負過失罪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 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