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秉富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江秉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8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提 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遊戲散布協助洗裝備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 人曾○誠誤信陷於錯誤而移轉遊戲道具(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予被告,被告犯後初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惟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 訴人不再追究,此有告訴人具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79頁),被告並非參與 集團犯罪,本案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尚非達極其嚴重程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
罪,顯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倘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 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僅坦承客觀行為,而 飾詞否認犯罪,惟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被告有上 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據此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遊戲裝備, 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惟尚非鉅額,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 完畢獲得諒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