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69號
TCHM,112,上訴,2369,2023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63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忠翰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無爭執,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是被釣魚查獲,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 2年,量刑過重,且伊尚有阿公要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認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



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 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後該前科紀錄即 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查 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前於未滿18歲時所犯上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以下稱前案),迄至112年2月26日即 屆滿3年,是依上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 應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告,本案於判決時自不能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3.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買家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販賣 毒品咖啡包所犯雖為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其基本犯罪 類型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毒品條例時,將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結合成一罪 論處,性質上屬於結合犯,倘若行為者於偵審均自白販賣毒 品罪者,亦當有同法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適用。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供稱其上手為綽號「小賢」之人全名為李柏賢(見本院 卷第265頁),然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中檢介殷111偵29697字 第112905636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26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1273號函(見本院卷第287、289頁 )在卷可考,再經本院函詢結果,亦據覆:經由涉嫌人乙○○ 指認及後續所提供之蒐證證據,礙難查獲李柏賢到案,且未 有其他積極事證,亦無其他販毒線索可供偵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7924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
 6.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既有擴散毒 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且其於本案之前不久,亦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被查獲並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41、30746、34647號起訴書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23至30頁),顯見本案並非其首次犯行,況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經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虞,則綜衡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7.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鑑定結果 未含二甲基卡西酮,而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竟檢出有二甲基 卡西酮之成分,且所含之二甲基卡西酮也屬微量,純度未達 1%,有極高可能代表係因時間關係而變質為微量之二甲基卡 西酮,本案未能排除毒品咖啡包因時間久置而變質之可能,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等語,為被告辯護(按此部分上訴業經 被告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而未上訴)。然經原審檢附上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函詢刑事警察局,經該局 函覆「本案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與標準品資料 庫比對確認,符合成分檢出之判斷標準,並非儀器誤差。惟 該成分濃度係微量,涉及儀器靈敏度等因素。有關毒咖啡包 成分有無因時間久放而有變質之可能並無相關研究資料」,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796 4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頁)。而觀之上開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其報告日期為111年9月16日,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其發文日期為111年11月15 日,所使用之鑑定方法為「一、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二 、核磁共振分析法」,二者所使用之鑑定方法未完全相同, 且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度未達1%,為微量,故不同之儀器有可能未能檢出此一 成分;而本案刑事警察局所使用之鑑定方法,除與臺北榮民



總醫院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相同外, 另亦有使用核磁共振分析法,其鑑定方法自較完善、精準, 其可信性較高。再者,因各鑑定機構均係採用隨機抽取之方 式鑑定,此自各鑑定書所載即可知(其中臺北榮民總醫院係 取樣0.2647公克,參偵卷第157頁,而刑事警察局係隨機抽 取編號18並取1.09公克鑑定,參原審卷第39頁),且鑑定用 之毒品於鑑定後均用罄,故兩者所採之鑑定樣本不同,惟其 中刑事警察局所隨機抽取編號18之毒品既檢出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即 便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採檢體未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仍無礙被告所欲販賣之30包毒咖啡包中,確有混合兩種第 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再扣案毒品咖啡包均為密封包裝,有扣案毒品咖啡包 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8頁),且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之時間 相差不到2月,目前亦無相關研究資料顯示毒品咖啡包有因 時間久放而變質之情形,是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可能是 因時間導致變質等語,顯屬無據,要難採憑。
 8.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 70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 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 交易,竟意圖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其本案所為僅為未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 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擔 任實際上進行毒品交易者之角色分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三、核原審之量刑並無偏重之不當,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係被釣魚查獲,惟原審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惟依上開 說明,亦無理由,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手雖未被 查獲,仍請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予以從輕量刑,惟原審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輕,且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並無證 據足以認定,自不宜以此為由再予量處更輕之刑,是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ape毒品咖啡包3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2 realme智慧型手機1支 IEMI1:000000000000000/11、 IEMI2:000000000000000/1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