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285號
TCHM,112,上訴,228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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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書銘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仁嘉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68號、111年度偵字
第6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書銘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書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書銘詹仁嘉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 ),撤回其餘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郭書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査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 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等語,即應將「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解釋側重於被告毒品來源之供述,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為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是否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已足。若如原審將「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解釋為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等語,將嚴重限縮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實與「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堪認原審判決已有理由 矛盾之違誤。再者,即便警察係於案發現場附帶搜索甲車時 即在該車上查獲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詹仁嘉,而以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詹仁嘉。惟警方為附帶搜 索前根本沒有情資顯示詹仁嘉涉入本案,則即便於附帶搜索 甲車時發現詹仁嘉乘坐於副駕駛座並以現行犯逮捕,然若詹 仁嘉否認犯行,且被告亦袒護詹仁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陪 伊到場,則根本無證據證明詹仁嘉參與本件犯行。如此一來 ,警方對詹仁嘉所發動之偵查將無實質效果,即不可能查獲 詹仁嘉。反之,本件正因有被告到案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係詹 仁嘉,才能在詹仁嘉否認犯行之情況下,依據被告之供述對 詹仁嘉持續發動調查,最後才讓詹仁嘉坦承犯行遭查獲。據 此足見,被告之供述與偵查機關查獲詹仁嘉犯行之間確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始符法旨。原審認為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詹仁嘉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為被告先前觸犯恐嚇取財



罪責,與本案毒品罪,罪質不同,因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論處累犯;惟判決主文仍宣告被告累犯 ,並有加重其刑情事(與共犯郭書銘相較),是顯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撤銷改判。 ⑵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毒性較輕,不若第一、二 級毒品之戕害身體健康,且每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獲利微小,並非中盤、大盤毒梟之類,且被警員查獲即 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自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十街現場,帶 同警員至彰化市彰鹿路其自用小客車内起出該等毒品咖啡包 ,警員始偵悉上情,有助於破案。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原審審理中皆供承不諱,並表明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 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因未識法律之嚴峻, 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後悔不已,足見其惡性尚輕,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況且,被告本有供出上手邱元者,因員警未能 查獲,致被告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 已經盡力配合員警辦案,足見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好。 綜上,被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故懇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所犯為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原審經減刑2次,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惟 查被告因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前無毒品前科,況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論處累犯,均已如上述,是建請 改量處2年内有期徒刑,以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詹仁嘉部分)
 ⒈查被告詹仁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且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詹仁嘉構成累犯,而被告詹仁嘉就前揭科刑情 況並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52頁、本院卷第144頁), 可認檢察官對被告詹仁嘉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 應有之證明程度,是被告詹仁嘉所犯本罪係屬累犯無訛,原 判決於主文欄諭知累犯並無違誤之處。至原判決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個案裁量認被告詹仁嘉所犯本罪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此部分與被告詹仁嘉是否構成累犯核屬 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參照),尚難 認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至被告詹仁嘉上訴主張原判決 主文諭知「累犯」違背法令乙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指,判決主文固無庸為累犯 諭知之意旨,惟尚無從援引為上訴之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



意旨難認有理。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查被告詹仁嘉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利益,而為販 賣毒品犯行,且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0包,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並考量被告詹仁嘉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邱元」,然經檢、警追查後,並未查獲上手,已據原 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是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原判決論罪科刑欄第(三)點所 示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且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 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量刑過重,尚乏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詹仁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郭書銘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乙○○即當日參與查獲被告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就是張富堯之前被 我們查獲到毒品,他願意供出上手,然後就用手機去約他們 出來,約在南屯區文山十街88號那個大樓裡面,等候一段時 間郭書銘就把毒品拿進來管理室那邊,然後我們就將他逮捕 。後來在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警大隊辦公室的路上 ,我跟郭書銘同車,在車上我有詢問郭書銘毒品來源,郭書 銘說是跟他同車前來的詹仁嘉,我們才知道詹仁嘉郭書銘 的上手。因為詹仁嘉是跟郭書銘同車前來,我們外面監控的 同事有發現,到底詹仁嘉知不知情,我們需要調查一下,所 以有請他跟我們一起回隊上,但在現場的時候,沒有證據證 明詹仁嘉有涉案。後來回到隊上,看了郭書銘手機的對話後 ,認為詹仁嘉嫌疑重大,才將詹仁嘉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至161頁)。復參以被告詹仁嘉之逮捕通知書(見偵3006 8卷第105頁),其上顯示逮捕被告詹仁嘉之時間、地點係11 0年9月15日23時5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 筆錄上顯示被告詹仁嘉持有手機遭扣押之時間,亦係110年9 月15日23時59分(見偵30068卷第87頁),核與證人乙○○上 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詹仁嘉在現場並未遭逮捕及附 帶搜索,係配合警方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刑 警大隊辦公室說明,而因被告郭書銘之供述及提供之手機對 話紀錄,警方認其罪嫌重大,才於刑警大隊辦公室發動偵查 權將其逮捕因而查獲,是被告詹仁嘉確係因被告郭書銘之供 述而遭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被告郭書銘之刑(被告郭書銘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⒊原審以被告郭書銘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郭書銘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不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郭書銘之刑,尚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郭 書銘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被告郭書銘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利益,而與被告詹仁嘉 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且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 0包,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 大,再其等本案所販賣毒品數量固在回應佯為購毒之張富堯 之要約,惟其等既能短期內準備如此大量之毒品,正顯示其 等規模非小,近於毒品中、大盤商,危害程度遠高於吸毒者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零星、偶發毒品交易,並考量被告郭書銘 親自與購毒者聯繫並送交毒品之參與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自陳高職畢 業,與妻子開美甲店,另外也接案為客戶室內除塵螨,上開 美甲店及除塵螨業務月收入共約新臺幣30萬元,與妻子、3 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同住,祖母及該3名未成需其撫養,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⒌至被告郭書銘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 被告郭書銘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犯罪情節非輕,且 其於本案犯罪後,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竹、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曾遭羈押,顯示其守法 意識薄弱,行為控制能力非佳,是以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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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