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呈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3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呈文(下簡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確實有跟告訴人吳國豪(下稱告訴人)和解,但只是聊 天紀錄不小心刪除,請法院幫忙傳喚告訴人到庭,協助被告 與告訴人雙方和解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已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詳參原判決第1、2頁所載),未有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 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再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有意與 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傳喚被告、告訴人後,被告及告訴人 均未按時到庭,而告訴人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結果亦稱 ,沒有與被告和解,沒有收到任何賠償等語,此有本院民國 112年8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9 頁)。據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呈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 ○0號
通訊地址:屏東萬金○○00000○○○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3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呈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節(重約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被告 吳國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呈文」,及應增列「被 告曾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查被告曾呈文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動手搶奪告訴人吳國豪之金項鍊 1節(重約4錢)得手後變賣,尚未提出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 解之任何憑證,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月薪約新臺幣7,200元,未婚 亦無小孩,家中有母、兄及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金項鍊1節(重約4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
第3228號
被 告 曾呈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呈文前因工作安排事宜對友人吳國豪心生不滿,嗣其於民 國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與吳國豪、李俊楷一同至苗栗 縣○○鄉○○村○○000號之好客黑白切店用餐完畢後,在吳國豪 所有、停放在好客黑白切店附近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與吳國豪發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扯下吳國豪穿戴於脖頸上之 金項鍊1節(重量約4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另 行搭乘徐健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吳國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翌(14) 日12時22分許,拘提曾呈文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國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證人即在場之人李俊楷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徐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好客黑白切店內、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遭扯斷之金項鍊照片、 金項鍊之保證書及重量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未扣案被 告所搶得之金項鍊1節,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