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宗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2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103、104、12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 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相符(見偵20222卷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被告前後所為分別為毒品或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槍砲 等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已著手販毒行為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並無供出本件毒品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4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2 0011775號函覆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中檢永秋111偵31490字 第1129037053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自無 因供出毒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來源而減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 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所示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並因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 減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科刑法律規定,審酌 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 物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 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 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更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危害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 錄,且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但在姊姊服刑時,需由其照顧兩名未成年兒子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所示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其中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反覆販賣毒 品之犯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事實二則係另行起意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其餘毒品犯罪關聯性甚低等情狀,就所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 原審法院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各宣告刑及 所定執行刑,亦屬從輕,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其他堪予憫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 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原判 決已審酌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傳 喚證人即其姊詹淑娟,以證實其確有扶養其姊所生未成年之 子;因原審法院量刑已就此事項予以審酌,且詹淑娟已於11 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27頁出監證明書),應負 擔對自己子女扶養義務,故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對被告宣示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4之物沒收。 2 一、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4之物沒收。 4 一、㈣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7、14之物沒收。 5 二 乙○○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20之物,均沒收。